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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18:01 324

陈某、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82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胡璇,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嘉,福建皓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玲,福建皓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1)0213民初270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兰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1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林某1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林某1无权要求陈某支付售房款552000元,三名婚生子女均跟随陈某生活,陈某有权要求林某1支付相应抚养费,并从售房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离婚前至今,三名婚生子女均由陈某抚养、跟随陈某生活,林某1另行于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抚养权纠纷案件【案号:(2021)0213民初3194】中的诉求为要求陈某将婚生子林某3、林某4交由林某1进行抚养,即可证明陈某所述属实。在本案与抚养权纠纷案起诉前,林某1从未向陈某主张过抚养权,反之,因林某1无暇照顾婚生子女,其同意或者默认三名婚生子女跟随陈某共同生活,而陈某长期以来亦配合林某1的探望需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林某2由陈某抚养,两名婚生子林某3、林某4由林某1抚养。若一方实际抚养的子女人数超过本协议约定,则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因此,陈某有权根据当前的实际抚养状态,要求林某1支付抚养费,并从售房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以离婚后抚养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为由,不予采纳陈某有关应将抚养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意见并不予裁定中止审理是错误的。抚养权纠纷案已于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暂未判决,该案与本案均基于双方之间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均涉及双方之间可能承担的支付义务,且《离婚协议书》本就不仅是针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更涉及双方之间的人身关系、抚养权以及抚养费等事宜,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及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陈某于抚养权纠纷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名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陈某所有,并要求林某1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因此两个案件涉及相同诉讼主体之间相互履行的支付义务,本案应等抚养权纠纷案的审理结果出来后再行处理为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林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1要求陈某支付售房款552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陈某应向林某1支付售房款552000元。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以及林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应在取得双方共有房屋的全部售房款600万元后,依照协议约定扣除相应款项,并将剩余的售房款552000元支付给林某1。陈某主张其有权根据实际抚养状态,要求林某1支付相应抚养费,并直接从售房款552000元中予以扣除没有任何依据。《离婚协议书》并未约定双方离婚前三名子女的生活费由林某1承担,实际上婚生子女均由双方共同抚养,双方的财产也不是独立的,陈某无权自行扣除生活费552000元。二、陈某主张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要求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或以抚养权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本案审理是完全错误的,双方抚养权纠纷案早已于2021年12月20日判决,陈某诉求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两个纠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完全错误。
原告诉称  林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立即向林某1支付剩余售房款552000元,并向林某1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55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陈某承担林某1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800元;3.判令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某1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2,2012年(双方当事人确认此处一审笔误,应为2014年)1月2日生育两个儿子取名林某3、林某4。2020年12月31日,林某1与陈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事项,约定“女儿林某2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儿子林某3、林某4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若一方实际抚养的子女人数超过本协议约定,则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财产处理事项,约定“男女双方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大厦××室,双方同意在6000000元至6300000元之间(具体可参考同楼盘或同小区的二手房销售均价)的价格出售该房产,最终以价高者出售,房产出售前对应的按揭贷款,由双方按照之前的约定承担,即男方每月支付18000元,女方每月支付5000元;房产出售所得款项扣除中信银行房屋抵押贷款后,男女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分配,支付男方父母1100000元,支付女方父母100000元,支付女方房屋装修贷200000元及公积金提取160000元,剩余的全部款项一律按男女双方各50%进行分配”。上述房屋以600000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后,由陈某收取了全部的售房款。关于售房款的分配,陈某认为,售房款6000000元扣除房屋抵押贷款3500000元及协议支付男方父母1100000元、女方父母100000元、女方房屋装修贷200000元及公积金提取160000元,余款940000元平分,林某1可分配470000元;林某1一方应有份额为其可分配470000元加上协议支付其父母1100000元共计1570000元,扣除林某1应分担过桥费22500元、公证费800元、三名子女抚养费552000元(其中林某2自2012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抚养费为216000元、林某3、林某4自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抚养费为336000元),实际可分得994700元;陈某已转款994700元给林某1。林某1认为,离婚协议没有约定离婚前三名子女的生活费由林某1负担,陈某自行扣除552000元违反协议约定,故林某1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关于婚生子林某3、林某4的抚养权纠纷,林某1已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某1与陈某通过签订离婚协议的方式,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该项分割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陈某应当依法履行离婚协议中达成分割夫妻共有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的协议条款,林某1诉求陈某向其支付售房款552000元〔(成交价6000000元-房贷3500000元-男方父母1100000元-女方父母100000元-女方房屋装修贷200000元及公积金提取160000元)÷2+男方父母1100000元-过桥费22500元及公证费800元-已付994700元〕,予以支持。因离婚协议未约定支付售房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也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林某1诉求陈某支付售房款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08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3434元、保险费1864.96元的诉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二项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林某1诉求陈某支付保全费3434元、保险费1864.96元,予以支持。因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陈某要求两个纠纷案件合并审理,或者裁定本案以抚养权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不予采纳。陈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某1支付售房款552000元;二、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某1支付保全费3434元、保险费1864.96元;三、驳回林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另案(2021)0213民初3194抚养权纠纷案已经由一审判决,目前正在二审上诉中,尚未审结。庭审中陈某明确,其主张扣除的抚养费包含离婚前及离婚后抚育婚生子女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是否有权从应支付给林某1的售房款552000元中扣除其离婚前及离婚后抚育婚生子女的费用。双方对该552000元系陈某应支付给林某1的售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主张该552000元应扣除其离婚前及离婚后抚育婚生子女的费用,实则是主张行使抵销权,但对于双方离婚前抚育婚生子女的费用,因双方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也未约定林某1应付抚养费用标准,应认定婚生子女系由双方共同抚养;对于离婚后陈某增加抚育婚生子女数量所产生的抚养费用,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另一方应支付对方增加抚养婚生子女的相应抚养费,但对具体费用并未予以明确,因此,林某1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到期支付义务,陈某主张自行抵扣55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另,另案抚养权纠纷系对抚养关系的处理,即便确定了一方的支付义务,也不影响双方届时根据权利义务情况再行抵销,另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对陈某有关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亦无不当。
  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王小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江泽蓉
书 记 员 纪茗馨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