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5:“苏宁SUNING”商标异议复审案——对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保护
在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的第4503367号“苏宁SUNING”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苏宁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对此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苏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苏宁公司的字号在家电销售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其使用的领域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苏宁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案例5.6:“赛科医疗”商标异议复审案——对关联商品的保护
指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医用灯等商品上的第4133399号“赛科医疗”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赛科药业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赛科药业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赛科药业公司经营范围以生产药剂为主,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等商品类别存在差异。
赛科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虽然赛科药业公司以生产、销售药品为主,而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医疗器械产品上,药品和医疗器械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但药品和医疗器械关联度很高,二者的经销渠道、消费对象也高度重合,“赛科”商号在医药行业的知名度能覆盖到医疗器械领域。被异议商标为“赛科医疗”,和“赛科”商号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赛科”商号造成损害。
案例5.7:“世泰盛”商标异议复审系列案——跨商品类别的保护
2003年10月14日,无锡宇达公司申请了5件“世泰盛”商标,分别是:
①指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器、纺织机”等商品上,申请号3753037号。
②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申请号3753038号。
③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申请号3753041号。
④指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运输”等服务上,申请号3753040号。
⑤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申请号3753039号。
上述5件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无锡世泰盛公司提出异议申请,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字号权。商标局分别裁定5件商标准予注册。无锡世泰盛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裁定5件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理由是5件商标均损害了无锡世泰盛公司的字号权。无锡宇达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无锡宇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以下是5个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
由于宇达公司与世泰盛公司同处于江苏省无锡市,均属于纺织相关行业,宇达公司应当知晓世泰盛公司在先的字号。宇达公司在知晓世泰盛公司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的情况下,仍然在第7类“印刷机器、纺织机”等商品上申请与世泰盛公司在先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宇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并知晓世泰盛公司的字号,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现代企业往往多元化经营发展,消费者已经逐渐习惯于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而且,本院综合考虑到“世泰盛”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世泰盛”有较强显著性、宇达公司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与世泰盛公司字号完全相同等诸多因素,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其与世泰盛公司存在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世泰盛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②第3753038号“世泰盛”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二审判决认为:“世泰盛”是无锡市经营绸布的百年老店长期使用的字号,已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在当地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字号本身蕴含了较高的商业价值。宇达公司作为纺织行业企业,与世泰盛公司同处一地,在对世泰盛公司字号完全知晓的情况下,在与绸布关联性较强的布、棉织品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产品与世泰盛公司相联系,进而给世泰盛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
③第3753041号“世泰盛”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二审判决认为:由于宇达公司与世泰盛公司同处于江苏省无锡市,均属于纺织相关行业,宇达公司应当知晓世泰盛公司在先的字号。宇达公司在知晓世泰盛公司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的情况下,仍然在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等服务上申请与世泰盛公司在先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宇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并知晓世泰盛公司的字号,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现代企业往往多元化经营发展,消费者已经逐渐习惯于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而且,本院综合考虑到“世泰盛”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世泰盛”有较强显著性、宇达公司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与世泰盛公司字号完全相同等诸多因素,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其与世泰盛公司存在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世泰盛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④第3753040号“世泰盛”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二审判决认为:由于宇达公司与世泰盛公司同处于江苏省无锡市,均属于纺织相关行业,宇达公司应当知晓世泰盛公司在先的字号。宇达公司在知晓世泰盛公司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的情况下,仍然在第39类“货运、运输”等服务上申请与世泰盛公司在先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宇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并知晓世泰盛公司的字号,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现代企业往往多元化经营发展,消费者已经逐渐习惯于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而且,本院综合考虑到“世泰盛”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世泰盛”有较强显著性、宇达公司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与世泰盛公司字号完全相同等诸多因素,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其与世泰盛公司存在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世泰盛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⑤第3753039号“世泰盛”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二审判决认为:由于宇达公司与世泰盛公司同处于江苏省无锡市,均属于纺织相关行业,宇达公司应当知晓世泰盛公司在先的字号。宇达公司在知晓世泰盛公司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的情况下,仍然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申请与世泰盛公司在先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宇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并知晓世泰盛公司的字号,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现代企业往往多元化经营发展,消费者已经逐渐习惯于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而且,本院综合考虑到“世泰盛”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世泰盛”有较强显著性、宇达公司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与世泰盛公司字号完全相同等诸多因素,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其与世泰盛公司存在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世泰盛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对跨商品类别保护问题的总结:
《商标审理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字号权的保护是否限定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没有明确规定,但考虑到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仅仅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对于驰名的注册商标可以在非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因此,字号权的保护范围通常不应超过对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另外,在商业活动中,消费者往往是根据商标选择商品和服务,而对于商品和服务的提供主体,则并不关心,这种情况也应该作为字号权保护范围的考量因素。司法实践中对字号权的保护,大都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关联商品并非一个法律概念,但在行政和司法实务中被广泛使用。关联商品往往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商品之间又的确有某种程度的联系。关联商品的说法并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严格来说,在认定关联商品时,应当最终落脚于类似商品,即关联性的说理只是为认定类似商品而服务。
“世泰盛”案对字号的保护力度可以说达到了绝对的高度,尤其是在36、39、43类的保护,即便对于驰名商标,如果使用在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通常也不太容易跨到36、39、43类上给予保护。
从前述案例来看,行政和司法实务均没有对字号权的保护范围给予限制,这就使得对字号的保护相较于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更加灵活,力度也更大,这可能也与商标法对字号如何保护没有明确的界限有关。但商标法毕竟是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主的部门法,如果对字号的保护大于对商标的保护,恐怕也很难说符合商标法的本意。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字号的保护,不可随意突破类似商品的约束,不能因为道德、恶意等主观因素的考量而突破商标法的体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