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蔚(系姚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2020)津0110民初411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房产予以解封,被上诉人赔偿因错误查封上诉人房产造成的财产损失、保全费377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之前案件的调解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姚某起诉,一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审理。一审法院(2020)津0110民初411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房产的查封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对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姚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并且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讲的裁定书即查封的问题,不在一审的裁判范围内。上诉人现在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之前审理程序中已经多次提出,均未得到支持。本案涉及的财产确属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姚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651181元;2、全部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一审诉讼中,姚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截至2018年7月3日为止,姚某发现陈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080353.49元,要求依法予以分割,主张1040176元,该款项包括股票、基金、理财、贵金属(属于理财项目)及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某、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7月3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房产事项(含婚前、婚后房产)坐落在东丽区滨海机场外院18-2-301-303住房一套(私产),双方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自行解决住房,并保证为此不再提出异议。2018年10月30日,姚某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陈某提起诉讼。该案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撤销2018年7月3日双方在河东区产事项的约定,对该房产重新进行分割;二、依法对双方共有的其他财产进行分割,共有财产20万元,姚某要求1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承担。”经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2018)津0102民初95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主文载明“一、陈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归姚某与陈某共同共有(各50%份额),陈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姚某办理产权证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姚某自行负担;二、姚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2019年3月20日,陈某因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9572号民事调解书,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9572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6月1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2民申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陈某的再审申请。截至2018年7月3日即姚某、陈某离婚当日,陈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余额5851.66元、东方财富证券净资产227690.51元、上海天天基金市值306256.63元、广发证券账户余额866.07元、招商银行理财账户余额331994.72元、招商银行基金余额48346.9元,共计921006.49元。姚某、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均在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进行贵金属投资理财。因泛亚公司等4家被告单位以及单九良等21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分别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姚某、陈某在该公司的投资无法兑现。后该刑事案件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为投资人追讨回部分损失。经一审法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确认,姚某在昆明“泛亚公司”案中的本金损失额为459159元,陈某的本金损失额为673347元。后二人参加了该案件首次信息登记及资金清退发还,其中,姚某发还金额为114789.75元、陈某发还金额为16833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姚某此次诉讼是否重复起诉;2.姚某诉请财产是否为离婚时未予分割的财产,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关于重复起诉问题,其重要区别在于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为此,一审法院调取了姚某、陈某在河东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卷宗。经审查,在庭审笔录中,前诉的诉请主要针对的是房产的分割,而本诉中的诉请针对的是钱款及各类投资款的分割。前诉中虽涉及到200000元的诉请,但此款指向不明,无法确认是哪笔款项,且姚某对此款项最终选择了放弃。因此,鉴于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本诉中姚某诉请的财产在离婚协议以及前诉中均未予涉及,属于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证明,姚某、陈某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即陈某名下银行存款及各类理财投资款共计921006.49元、以及泛亚公司姚某、陈某各自的退赔款进行分割,本案应予分割。关于泛亚公司的投资款因刑事案件的发生,该款项是否能够全部追回还存在不确定性。姚某、陈某对发还款项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故本案仅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给姚某、陈某的款项进行分割。对于剩余的投资款姚某、陈某可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随时主张权利。对于陈某提出的其女儿陈蔚蔚名下在泛亚公司的投资款系陈某个人的投资款,要求陈蔚蔚返还的抗辩意见,该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以上陈某名下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089343.24元,姚某名下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14789.75元,折抵后,陈某给付姚某974553.49元的50%即487276.75元。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某人民币487276.75元;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姚某负担1056元,陈某负担3344元;保全费3776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姚某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上诉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故应驳回被上诉人姚某诉请,经查,本案中一审法院予以分割的财产,确属二人在离婚时为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陈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上诉另所提一审民事裁定书对其财产错误查封一节,因不属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就相关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王同顺
审判员 张凌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 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