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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陈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18:48 327

杜某、陈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陈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179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花,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及原审第三人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0116民初1178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杜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杜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陈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陈某1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产拥有相应权利是错误的。无论是杜某在《房屋转让协议》买方上签字,还是陈某1在《领条》上签字,都是家庭代表行为,依据当时的有效的法律法规,其行为结果由双方承担,权利由双方共同享有,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书面做了相反的约定,因此可以推断诉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杜某当然对诉争房产享有相应的权利。(二)一审认定房屋出让人董宏良在《房屋转让协议》备注中已载明“西区2栋14楼02以卖给陈某1完了”以及陈某1在收条上签字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采纳陈某1诉争房产是其个人财产的做法是错误的。董宏良只是该合同的出让人,其虽然有权决定把房子卖给谁,但是却不能决定卖出的房子的权利归属,诉争房屋的归属应该由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约定。(三)购房款中有杜某与陈某1的夫妻共同存款及借款。董宏良笔录中的内容与陈某2、陈某1在(2020)鄂0116民初627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陈述及证据完全矛盾,陈某1、陈某2既不能与自己做出的陈述和证据保持一致,也不能与董宏良笔录中的内容相一致。在两次诉讼中三人的陈述、证据、笔录如此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草率的认定董宏良的笔录证实了陈某2陈述诉争房屋购房款是其卖老房所得,极其不严谨和错误的。董宏良笔录内容不应该被采信。(四)一审认定诉争房产是陈某2对陈某1个人的赠与是错误的。陈某2两次诉讼时的陈述与证据前后不一,除了董宏良的调查笔录,陈某2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董宏良陈述的事实与陈某2在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中的陈述完全相反。事实上,正是因为购买该房产时杜某的姐姐有借钱给杜某与陈某1,杜某才有机会在购房协议上签字。即便陈某2能证明房款全部是其交付的,购房时陈某2、陈某1、杜某、董宏良都在场,却唯独杜某在《房屋转让协议》买方处签字,可以推断陈某2也是对杜某的赠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某在无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的情况下,仅凭签有杜某名字的还建房协议就主张拥有所有权,明显属于证据不足。该房屋实际出资人为陈某2,系陈某2赠与陈某1的。
原告诉称  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双方婚姻期间共同购买的一套房屋所有权利归陈某1所有,陈某1向杜某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2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陈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陈某2认识房屋出让人董宏良(系陈某2同学)及其子董阳,欲购买董宏良、董阳名下的还建房。并在分多次付清购房款后,于2015年9月21日陈某2、陈某1在场情况下,由杜某与董宏良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卖方(甲方)为董宏良、董阳;买方(乙方)为杜某,协议中打印文字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及房屋共有人其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开发区××村××栋××单元××室的房屋,面积为90㎡,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出售价格为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小写:288000元),此房价为乙方全包价,乙方不支付在交易中产生的任何费用……”。同时该协议备注:“西区2栋14楼02以卖给陈某1完了,董宏良”(手写)。该协议签订后,2015年9月23日由董宏良出具领条,该领条载明:“今领到陈某1房款贰拾捌万捌仟元。领款人董宏良,2015.9.23号,保人李兴水”。再查明,杜某因与陈某1夫妻感情破裂于2018年5月14日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鄂0116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杜某、陈某1离婚;二、婚生女陈某3由杜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为止,陈某1从2018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付方式:逐月支付;三、陈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双周周末可行使探望女儿陈某3的权利,杜某有协助的义务”。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双方按法律文书所判决事项履行其义务。关于本案所诉争离婚后财产在该份判决书中未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杜某主张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开发区××村许家田西区2栋1单元1402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诉求,因无该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故本案不予支持。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杜某、陈某1对该房屋协商未果,因此,形成此纠纷。杜某因此诉至该院依法维权。还查明,2020年10月20日,陈某2将陈某1、杜某二人列为陈某1以民间借贷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向案外人董宏良调查,其调查笔录中陈述买房过程:“我和陈某2是同学,陈某1和我一起做泥瓦工的。陈某2在几年前就知道我有还建房,在我还未分到还建房时,就说好了他们买我的还建房,当时说好的3200元一平。陈某2就把李集的房子卖了,陈某2一次性付给了15万元,后来又陆续给了5万、几万的。房子下来就把钥匙给了陈某2,陈某2就付清了尾款,尾款大概7万”。法院提问购房款是谁给的,有无从杜某手上收过款,董宏良陈述:“都是陈某2给的,没有从杜某手上收过款”。该案于2020年12月21日由陈某2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该院依法准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权利,请求判令杜某、陈某1婚姻期间共同购买的一套房屋所有权利归陈某1所有,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且法庭审理期间,杜某未能提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明或办理物权证的相关手续。虽经法庭调查,该诉争房屋为杜某、陈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但该房屋的出让人董宏良在《房屋转让协议》备注中已载明“西区2栋14楼02以卖给陈某1完了”。且房屋的出让人董宏良也出具领条表明领到陈某1房款28.8万元。并且在另案中由法院调查,房屋出让人董宏良予以证实,陈某1所支付房款的来源是陈某2变卖老房所得的款项进行支付。而陈某2在法庭陈述,对购买的董宏良房屋,是赠予我儿子(系陈某1)一个人。因此,对杜某主张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诉争房屋,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杜某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杜某对诉争房屋如有充分证据可证明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杜某可另行主张权利。陈某1抗辩称,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杜某仅代表家人签字,与合同出让人在合同中的备注、收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杜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某起诉请求判令案涉房屋所有权利归陈某1所有,由陈某1向其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25万元。杜某的请求本质上是要求将案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案应对杜某是否有权分割案涉房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杜某系在与陈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交易的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双方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无权对房屋的归属或分割提出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杜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就案涉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杜某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陈 曲
审 判 员 申光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庄 敏
书 记 员 黄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