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冯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3民终8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6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冯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张凌志
审判员 王同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 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