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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19:44 333

郭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182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与上诉人郭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0108民初8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王某1无需支付郭某2折价款5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偿还的765万元;3.改判平均分割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单元×1号房屋抵押所得贷款135万元以及现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王某1提出上诉的是一审法院漏审漏判部分。1.郭某2对于案外人偿还的765万元共同存款的用途并未给出合理支出凭据,仅凭其口头随意解释及其从事工程承揽业务即认定该款全部用于承揽工程支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1将以王某1单独所有的房屋抵押贷款135万元连同王某1另行出资的15万元共计150万元交由郭某2使用,该款项理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一审判决以抵押贷款王某1已归还为由不予处理没有依据,15万元现金郭某2也未拿出投资凭证,理应分割。此外,郭某2存在婚内出轨,将大量钱款用于非家庭支出,一审判决以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王某1关于分割财产应减少郭某2份额的请求,没有维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针对郭某2的上诉请求,王某1辩称不同意郭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某2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提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三、六项,对其他判项进行上诉。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号楼×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归郭某2所有,该房屋剩余抵押款由郭某2、王某1共同偿还,郭某2给付王某1房屋补偿款20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该项中车牌号为京××××凯迪拉克越野车归郭某2所有;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平分王某1名下公积金142575.38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中分割郭某2名下账户资产的内容,依法改判郭某2无需给付王某1财产折价款1350000元;5.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郭某2名下债权2500000元,由双方平分;王某1名下债权1000000元由双方平分;6.依法分割王某1对向某3、高某4享有的债权总计282万,其中向某3为232万元,高某4为50万元。7.依法分割王某1对其弟弟王某5债权10万元,对王某1姐姐王某6债权10万元;8.依法分割共同债务:郭某2母亲拆迁款借给郭某2做生意115万元、郭某2向康某7借款70万元;9.依法分割离婚时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共计154.4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王某1名下公积金分割明显不公平,应当依法平均分割;2.郭某2既提交了自己名下各证券账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资金流水又提交了婚前相应的明细对账,一审判决未考虑账户中婚前的高额资产,仅依据离婚时明细对账,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认为郭某2就王某1处有存款及保险的主张未予举证,并判令王某1名下账户存款归王某1所有,该处理不当。实际情况是王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八年中日常消费使用的是郭某2信用卡副卡,郭某2对其转账高达515余万元。郭某2明知王某1向案外人向某3、高某4、王某6、王某5出借巨额资金,郭某2一审中申请调取王某1名下银行账户查看完整流水,才能反映王某1名下巨额资金的去向,证明王某1向高某4等人借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应调取郭某2无法自行调取的证据,导致判决错误。4.郭某2随笔所写“某100万,贾30万、焦70万”不应认定为共同债权,该内容不能客观反映资金流向,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经营曾向郭某2之母借款115万元,向康某7借款70万元,还曾用×2房屋再次抵押用于投资,离婚时尚有154.4万元利息未偿还,以上应属于共同债务。6.京××××凯迪拉克越野车一直归郭某2使用,其保险及年检一直在使用地办理,应归郭某2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不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号房屋婚后还贷增值部分;2.王某1名下京××××凯迪拉克越野车、京××××晶锐轿车一辆、郭某2名下京××××玛莎拉蒂轿车一辆;3.王某1名下某证券股票账户××××内的资产、郭某2名下股票账号;4.红木家具;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765万元;6.共同债权809万元;7.王某1名下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单元×1号抵押所得贷款135万元以及现金15万元。
被告辩称  郭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同意分割下列财产:1.×2号房屋婚后还贷增值部分;2.王某1名下京××××凯迪拉克越野车、京××××晶锐轿车一辆、郭某2名下京××××玛莎拉蒂轿车一辆;3.王某1名下某证券股票账户××××内的资产、郭某2名下股票账号资产;4.红木家具的分配以原审处理的结果为准。郭某2没有王某1陈述的第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765万元,但是王某1处有存款、理财及保险;双方确实有共同债权,但是都是要不回来了,具体数额不清,王某1可另案主张;7.王某1名下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单元×1号抵押所得贷款135万元以及现金15万元这些钱郭某2收到了,我们共同决定用于投资,投资高利贷,已经失败了要不回来了。
  另外郭某2方除上述财产外,还有要求处理1.王某1对向某3、高某4享有的债权总计382万,其中向某3为332万元,高某4为50万元。还有对王某1弟弟王某5债权10万元,对王某1姐姐的王某6债权10万元;2.王某1名下公积金;3.郭某2母亲拆迁款借给郭某2做生意115万元、郭某2向康某7借款7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还有用×2号房屋在离婚前,郭某2再次抵押贷款用于投资小贷公司的高利贷,离婚时还有154.4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应该作为共同债务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郭某2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0108民初13032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某1与郭某2离婚。
  本案中,双方要求法院分割的财产如下:
  一、登记在郭某2名下×2号房屋。2002年12月25日,郭某2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某2购买×2号房屋,建筑面积130.19平方米,总金额853656元。合同签订后,郭某2支付了首付款173656元,并与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8万元,借款期限从2002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二,现×2号房屋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郭某2贷款68万元所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1080657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45727.9元、利息69765.48元。
  因双方就×2号房屋现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郭某2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该司出具鉴定意见,×2号房屋现值10089204元。郭某2支付鉴定费27634元。王某1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郭某2认为鉴定结论房屋价值过高。现×2号房屋由王某1居住使用。
  二、王某1名下京××××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王某1名下京××××晶锐轿车一辆、郭某2名下京××××玛莎拉蒂轿车一辆。双方确认上述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一致认可凯迪拉克越野车现价值10万元、晶锐轿车现价值2万、玛莎拉蒂轿车现价值45万元。凯迪拉克越野车由郭某2使用,晶锐轿车现由王某1使用,玛莎拉蒂轿车由郭某2与前妻所生之女使用。王某1主张凯迪拉克越野车及晶锐轿车归自己所有,由郭某2补偿车辆差价款。郭某2主张玛莎拉蒂轿车及凯迪拉克越野车归自己使用,同意按照三辆车的差价给予王某1补偿。
  三、红木家具。王某1与郭某2要求分割一张红木八仙桌及一对官帽椅,双方庭审中达成如下分割意见:此套红木家具归郭某2所有,由郭某2向王某1支付折价款33000元。
  四、王某1和郭某2名下公积金及股票、存款、保险查明。
  王某12009年2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名下公积金为142575.38元。郭某2无公积金。
  王某1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账号为××××账户情况于2017年5月31日账户资产总值为475988元。郭某2名下股票账户,郭某2自述其招商证券账号××××账户于2009年2月1日市值为1370229.29元,现金1219.41元,合计1370235.41元,2017年离婚时市值为935515.02元。某证券资金账号××××账户于2009年2月4日市值为79207.75元,现金101987元,资产合计181194.75元,离婚时为1198808.43元。某资金账号××××账户内资产合计257584.71元。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股票账户截图模糊不清。一审法院要求郭某2提供婚姻存续期间股票账户流水明细以及离婚时各个账户内资产总额情况的证据,郭某2向一审法院出具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招商证券某营业部及某证券公司某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账户内有资金转入转出操作亦有活跃的股票买卖情形。
  郭某2主张王某1处有存款及保险,未就此进行举证。
  五、关于王某1及郭某2名下债权和债务。
  王某1主张郭某2有债权809万元,其中郭某22012年1月17日出借武某916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352000元;郭某22012年8月23日出借武某91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三月结一次,定期一年;郭某22012年12月17日出借武某916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三月结一次,定期一年;郭某2出借杨某10150万元,其中2011年7月27日借款50万元,(月息1%、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为1.5%、3月以上是2.2%、满一年是2.5%)、2012年8月2日借款100万元(一个月内无息,1-3月为1.5%、3月-6月为1.8%、6月以上为2%),均有借款单;2012年1月14日王某1通过××账户转账给郭某2××账户8万元,郭某2转给其同学刘某11;郭某2于2016年2月29日出借郭某125万元,有借条约定利息10%,期限为一年,起息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郭某2出借给张某100万元,无票据,郭某2自行记载;郭某2出借给贾某30万元、焦某70万元,也是郭某2自行记载,无借据;其中王某1主张郭某2于2011年6月30日入股某小贷公司100万元,2011年9月1日郭某2向某煤矿入股150万元属于股权,从上述债权总额中予以去除。郭某2认可上述债权,但表示均未归还,已要不回来了。双方同意对上述债权进行分割。
  郭某2主张王某1向向某3出借332万元,向高某4出借50万元,向王某6出借10万元,向王某1的弟弟王某5出借10万元。王某1否认向高某4出借50万元及向王某6出借10万元,郭某2未就此向一审法院举证。关于给向某3的转款,王某1主张为投资,于2015年9月24日转账给向某3100万元,10月29日向某3将该笔款项转回给王某1,王某1转入股市70万元,另转入其账户30万元。2015年11月30日转给向某3100万元,其表示投资失败,但未就该款项系用于投资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据。另王某1向其弟转账10万元,称已经郭某2同意,郭某2否认,王某1未就此举证。
  郭某2主张向其母借款115万元,向武康某7借款70万元,向一审法院出具其代其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以及银行汇款明细以证明该款项汇入其账户内。另其向康某7借款,未在规定的举证时间内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据。郭某2主张其将×2号房屋在其离婚前再次抵押,所得款项用于投资,尚有154.4万元及利息未偿还,未向一审法院举证。
  六、王某1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765万元的查明。
  王某1主张765万元为他人向郭某2的还款。2013年7月15日刘某13还郭某2还款135万元,8月23日还款600万元,均汇入郭某2农业银行尾号××账户内,2015年8月26日,刘某14向郭某2还款30万元。郭某2主张其转给王某1共计5175700元,其余用于支付工程款、投资和日常生活。其列明向王某1转款明细清单,其转款期间持续至双方离婚时。一审法院查看郭某2银行存款账户,郭某2账户除765万元,仍有其它款项进账或支出。根据银行流水明细记载,其款项包括有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等生意支出以及转入证券账户。王某1亦未对郭某2名下有大额资产转出去向不明进行举证。
  关于郭某2主张王某1名下存款一节,王某1向一审法院出具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其银行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账号为××账户至2017年4月21日卡内余额为116.59元。浦发银行账号××账户余额为1121.82元。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余额为671.46元。招商银行卡号为××账户余额9163.41元。郭某2认为应向其出具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供其查阅。
  七、关于王某1主张郭某2应归还其抵押房屋贷款135万元及从其处取走的现金15万元的查明。
  王某1将住房抵押所得款项135万元交由郭某2投资,郭某2已将贷款偿还。关于王某1主张的上述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案涉房屋及股票、存款、债务等夫妻共同财产未在双方离婚时解决,王某1提起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分割。
  关于×2号房屋,系郭某2婚前购买,属于郭某2的个人财产。庭审中,王某1主张分割婚内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数额,由一审法院参考共同还贷的数额、房屋现价值等因素予以依法判定。
  关于郭某2及王某1名下车辆的归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车辆使用情况,确定王某1名下凯迪拉克越野车及晶锐轿车归王某1所有、郭某2名下玛莎拉蒂轿车归郭某2所有,由郭某2给付王某1折价款,车辆价值以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为准。
  关于红木家具一套,双方均确认归郭某2所有,由郭某2向王某1支付折价款33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王某1公积金的处理,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分。关于郭某2和王某1名下的股票,王某1对离婚时持有的资产市值同意分割,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郭某2表示其账户内资产市值应先扣除其婚前财产部分后分割,一审法院审查其婚姻存续期间证券账户流转情况,仍有大量款项汇入股票账户并进行交易,考虑到股票买卖的性质,经过长年的交易,已发生婚前财产与婚姻存续期间混同的情形,郭某2亦不能加以区分,故其要求自离婚时的资产市值分割出其婚前财产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并未对资产总值进行分割,考虑到双方离婚后仍对股票进行交易,故一审法院将参照双方提交的离婚节点附近的各自证券账户内的资产总值进行分割。
  关于王某1和郭某2均主张对方有债权和债务的认定。王某1主张郭某2名下债权为809万,其认为其中250万元属于股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郭某2名下债权为559万元。关于郭某2主张王某1名下债权,对于其无证据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1向向某3转账100万元,其表示用于投资,但未出具证据,故作为双方债权处理。
  王某1所主张刘某13、刘某14还款765万元一节,郭某2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亦有款项用途,郭某2对于偿还后的款项用途作出了解释,郭某2从事工程承揽,其根据现有证据并考虑到郭某2的收支情况以及双方资金往来情况。王某1未对就郭某2转移财产情形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王某1主张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2要求分割王某1处的存款,王某1向一审法院出具其银行流水明细,无大额款项支出,其对款项的支出作出基本合理的解释,故王某1名下银行存款数额较少,归其所有。关于王某1主张其将房屋折抵后将贷款以及现金15万元交与郭某2,要求分割,郭某2将上述款项用于投资,且房屋抵押贷款已由郭某2偿还,故王某1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无证据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查明的财产,一审法院将本着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王某1主张郭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女,故要求分多财产,未向一审法院出具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号楼×层×2号房屋归郭某2所有,该房屋剩余抵押款由郭某2自行偿还,郭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1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5万元;二、车牌号为京××××凯迪拉克越野车归王某1所有,车牌号为京××××晶锐轿车归王某1所有,车牌号京××××玛莎拉蒂轿车归郭某2所有,郭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1支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65000元;三、王某1与郭某2共同购置的一张红木八仙桌及一对红木官帽椅归郭某2所有,郭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1支付折价款人民币33000元;四、王某1名下公积金为142575.38元归王某1所有,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某2折价款50000元;五、王某1名下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3xxx01账户资产归王某1所有,王某1给付郭某2财产折价款237994元;郭某2名下招商证券账号××××账户、某证券资金账号××××账户、某资金账号××××账户内资产归郭某2所有,郭某2给付王某1财产折价款1350000元;六、王某1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账户、浦发银行账号××账户、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招商银行卡号为××账户内存款归其所有;七、郭某2名下债权5590000元,其中由郭某2享有3300000元,王某1享有2290000元;王某1名下债权1000000元由王某1享有;八、驳回王某1其它诉讼请求;九、驳回郭某2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1提交郭某2和贺某15的短信记录,证明郭某2出轨。经质证,郭某2对王某1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郭某2提交证据一保险凭证,证明京××××凯迪拉克越野车一直由郭某2使用。证据二郭某2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账户从2017年5月30日到2020年8月24日的流水,证明郭某2离婚后偿还了婚内债务。证据三郭某2名下建设银行尾号××账户从2017年1月27日到2021年6月21日的流水,证明郭某2离婚后还了婚内债务。经质证,王某1对郭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王某1、郭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且二人均逾期提交并无正当理由,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各自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王某1、郭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一审判决中记载王某1主张郭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女。但是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王某1主张称系生育一子,一审此处系笔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针对如下焦点问题进行阐述:
  一、关于王某1之上诉请求论述如下:
  就王某1主张分割刘某13、刘某14还款765万元以及抵押房屋贷款135万元、现金15万元一节,本院认为,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的前提为上述款项在离婚时存在于当事人银行账户内或有证据证明现金存在于一方处,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上述款项已实际使用,并无证据证明尚存于郭某2处。考虑到郭某2从事工程承揽行业的性质,其对于款项用途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王某1虽不予认可,但未就郭某2存在转移财产提供充分证据且足以推翻郭某2之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王某1之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郭某2之上诉请求论述如下:
  就×2号房屋分割一节,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号房屋之共同财产部分为婚后双方共同贷款及增值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作整体分割考量,从对外关系上看,为了不影响抵押权利的实现,若×2号房屋归郭某2所有,该房屋剩余抵押款判由郭某2自行偿还为宜。此外,郭某2上诉主张其给付王某1该房屋补偿款200万元的计算方式亦系自行计算,无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就京××××凯迪拉克越野车分割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共为三辆,对三辆小轿车的分割应作一体处理。一审法院已将车牌号为京××××玛莎拉蒂轿车分配给郭某2所有,现郭某2主张京××××凯迪拉克越野车亦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使用该车具有必要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就郭某2证券账户钱款分割一节,郭某2上诉提出不同意给付王某1折价款135万元的理由为该款项有其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郭某2认可婚后其证券账户存在资金频繁出入账之情况,结合双方婚姻存续时间之长短,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郭某2证券账户内的款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就共同债权之认定与分割一节,郭某2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名下债权为559万元,对于其中出借给“张某100万、贾某30万、焦某70万”三笔债权款项郭某2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认定之依据系郭某2自行书写之记载内容。本案对共同债权之分割仅限于对内关系处理上,一审法院对债权份额予以分割并酌定比例,经审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郭某2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郭某2主张分割王某1对向某3(债权金额为232万元)、高某4(债权金额为50万元)、王某5(债权金额为10万元)、王某6(债权金额为10万元)享有债权一节,本院认为,一审已就王某1向向某3转账100万元作为共同债权予以分割,就郭某2上诉主张的其他债权,因涉及案外人且郭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往系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分割上述共同债权之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就郭某2主张分割共同债务一节,郭某2上诉主张分割其向郭某2母亲、康某7之借款以及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郭某2上诉所主张之上述债务均未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王某1事后亦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考虑到上述款项持续期间较长,金额较大已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郭某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就王某1、郭某2共同上诉之王某1名下公积金分割一节,本院认为,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判决。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分,但对于查明的财产一审亦在论理中本着保护妇女权益原则予以处理,从而酌定王某1给付郭某2折价款5万元。故一审对于公积金的分割符合夫妻共同财产之分割原则,王某1、郭某2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郭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50元,由王某1负担77850元(已交纳),由郭某2负担1084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钟 贝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杜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