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父(陈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9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郝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对于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257号院(以下简称257号院)内北房六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未认定为郝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是错误的。首先,陈某取得257号院内房屋产权并非基于对房屋新建出资的原始取得,而是基于其父母的赠与。一审庭审中,陈某自认“当时调解是为了煤改气,多增加一块电表,实际上陈某并未出资”,故陈某并未实际出资,再结合陈某父亲在(2017)京0112民初20440号案件中提交佐证宅基地手续的材料有误的事实,足以说明该调解只是为了完成赠与手续,陈某取得房屋是基于赠与而非出资,一审法院却不顾陈某的自认,而认定257号院内房屋系2002年由陈某与其父母共同出资新建,这与事实严重背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但在阐述陈某取得房屋的时间及法律基础时却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在(2017)京0112民初20440号案中,陈某父母赠与房屋并未约定只赠与给陈某一人,且在该案中郝某也参与了调解,并在调解笔录中签字,足以说明,涉案257号院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系赠与给郝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应当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郝某与陈某分割共同存款的比例为70%及30%不当,没有合理理由和合法依据。陈某虽为残疾人但其具有相应的足以维持生活的经济来源(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据中可体现),且其父亲在村中担任村医,家庭生活条件相较于普通家庭优越,而郝某是外地来京的女婿,离婚后没有固定的居住地点,工作情况及收入一般,一直租房住,故从经济情况及家庭情况考虑郝某条件不及陈某,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认定为30%与70%有违公平原则。在郝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中,法院已经判决郝某承担婚生女抚养费用每月1260元,对于婚生女的照顾已经在抚养费中予以体现,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仍然以照顾妇女儿童原则倾向于陈某进行分割不合理,也有违公平原则,与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及二审结果中确定的分割标准不一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三、一审判决对分割郝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款项存在错误。郝某于2019年4月30日及2020年8月5日取款5000元均是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因郝某是外地来京女婿,离婚之后没有固定的地方居住,势必产生租金等日常生活的消费项目,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考虑是错误的。2019年5月6日郝某向案外人张颖借款1万元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及还款记录作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但一审判决却未予认定并扣减存在错误。郝某支出的6000元及5000元律师代理费系合理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且支出项目也是为了处理离婚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是合理正当的支出,也没有侵犯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不应当对这两笔费用进行分割。
陈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不同意郝某的上诉意见。
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坐落于257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归郝某所有;2.判令分割陈某名下账号3473的定期存单截至2020年1月27日存款余额62599.58元、账号9775的定期存单截至2020年8月3日存款余额54387.79元、账号2174的农商银行账户截至2020年9月21日存款余额1487.92元,以上合计118475.29元,郝某要求分割该共同存款的一半并由陈某支付郝某即59237.645元;3.诉讼费由陈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某、陈某于200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陈某于2020年以离婚纠纷为由将郝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婚生女郝小某由陈某抚养,郝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京0112民初1143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准予陈某与郝某离婚;二、婚生女郝小某随陈某共同生活,郝某自2020年8月起,于每月20日以前给付郝小某抚养费1260元,至郝小某十八周岁之日止;三、郝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和月底可以到郝小某的住所对郝小某进行探视;四、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冀G某某某3小客车归郝某所有,郝某退还陈某100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郝某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2020)京03民终119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陈某与郝某协议离婚;二、婚生女郝小某随陈某共同生活,郝某自2020年8月起,于每月20日以前给付郝小某抚养费1260元,至郝小某十八周岁之日止;三、郝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和月底可以到郝小某的住所对郝小某进行探视;四、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冀G某某某3小客车归郝某所有,郝某退还陈某8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郝某未按期足额给付陈某8万元,则按照(2020)京0112民初1143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执行);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线上签字之日起生效”。郝某于2020年10月21日签收(2020)京03民终11996号民事调解书,陈某于2020年10月21日签收(2020)京03民终119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2020)京0112民初11435号案件一审庭审中均称,双方于2019年7月开始分居。
郝某在庭审中主张以双方分居时间2019年7月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截止时间,但其在2021年8月4日提交的《郝某要求分割陈某银行存款明细》中要求分割陈某截至2020年9月21日的存款(包括:1.农商银行账号为3473的定期存单截至2020年1月27日余额为62599.58元;2.农商银行账号为9775的定期存单截至2020年8月3日余额为54387.79元;3.账号为2174的农商银行账户截至2021年9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1487.92元,以上合计118475.29元,郝某要求分割该共同存款的一半即59237.645元)。陈某主张以郝某第一次大额转出款项的时间2019年4月23日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截止时间,但其在2021年8月4日提交的《被告方要求分割银行存款方案》中要求分割郝某截至2020年10月22日(陈某主张“其于2020年10月21日签收(2020)京03民终1199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20年10月22日生效”)的存款(该期间郝某建行账户2000元以上及连续1000元支出共计299001元、截至2020年10月22日账户余额89600.59元)及截止到2020年9月25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4287.33元。郝某、陈某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截止时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以(2020)京03民终1199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即2020年10月21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截止时间。关于银行存款,陈某名下存款如下:1.农商银行账号为9775的定期存单(定期一年,到期未取出则自动本息一并转存)截至2020年8月3日余额为54387.79元;2.农商银行账号为3473的定期存单截至2020年1月27日余额为62599.53元(定期3年);3.账号为2174的农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账户)截至2020年9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1487.92元(郝某主张分割截至2020年9月21日的余额,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郝某公积金部分,郝某公积金月缴存额为984元,每季度提取4500元,截至2020年10月21日公积金余额为4287.33元。关于郝某存款部分,(2020)京0112民初1143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9年4月20日,郝某在北京农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天华园分理处将陈某账号为3870的银行账户中200000元个人定期存款转存后,连同利息460元一并取出,其中110000用于购买冀G某某某3小客车,另100000元用于消费”。法院调取的郝某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陈某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4月20日陈某账号为2591的银行账户向其农商银行账户转入200460元,2019年4月23日陈某农商银行账户分两笔通过自动取款机取现共计20000元,2019年4月23日郝某建行账户现金存入20000元,2019年4月24日从陈某农商银行账户转入郝某建行账户190000元,2020年10月21日郝某建行账户余额为89600.59元。故法院将郝某建行账户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日支出大于5000元的支出记录统计详见下表。
郝某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日支出大于5000元的支出记录统计表
支出时间
支出金额
交易备注或摘要
郝某关于支出的说明
2019-4-24
89300
冀财奥消费
购买冀G某某某3小客车
2019-4-24
5852.20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缴纳冀G某某某3小客车保险费
2019-4-29
7600
张家口国库(国税)
缴纳冀G某某某3小客车税费
2019-4-30
5000
ATM取款
日常生活消费
2019-5-6
10000
向张颖转账,
出借给张颖的借款
2019-6-22
14000(分5笔)
ATM取款
学汽车凹陷修复支付的学费
2019-7-21、2019-7-22
89900(分9笔)
其中8笔系ATM取款,1笔49900元系现金支取
包含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的20万元内,取款后转存至其表姐李某某账户内,2020年10月19日李某某转入建行账户8万元
2020-8-5
5000
ATM取款
生活消费(交房租及日常开销)
2020-9-7
6000
微信转账
支付本案律师费
2020-9-10
5000
微信转账
归还因支付离婚二审案件律师费而向其姐姐出借的5000元借款
总额
237652.20
郝某主张其于2019年4月24日支出的89300元、5852.20元及于2019年4月29日支出的7600元均是购车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完毕,并提交购车发票、保险单、车辆完税证明作为证据;于2019年4月30日支出的5000元、于2020年8月5日支出的5000元均系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未提交证据佐证;于2019年5月6日转账支付张颖的10000元系出借给张颖的借款,后张颖已还清借款,归还的借款用于日常消费,并提交微信转账账单(显示2020年6月20日收取10000元转账,转账来自百合花)作为证据;于2019年6月22日支取的14000元用于学汽车凹陷修复支付的学费,并提交其与天津市西青区顶好汽车维修店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的《委培协议》(载明甲方为天津顶好汽车凹陷修复,乙方郝某,甲方承接乙方进行车身凹陷修复技术的委培事项,学习期2个月,达到乙方能独立操作,未到既定学习期,乙方如需提前结束学期请提前告知甲方,学费概不退还)、李雪辉出具的《证明》(载明郝某于2019年在我店学习汽车凹陷修复共计支付学费13800元);于2019年7月21日-22日共取出的89900元,包含在离婚时已处理完毕的20万元内,取款后转存到表姐李某某账户内,2020年10月19日调解离婚,为支付该项费用,当日由李某某转入其建行账户8万元;于2020年9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支出的6000元支付律师代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所缴纳的律师费用,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微信账单(显示其于2020年9月7日通过尾号7814的建设银行储蓄卡扫二维码付款给昊庭律师事务所6000元)作为证据;于2020年9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出的5000元,系因支付离婚案件二审律师费向姐姐郝某姐借款5000元,这是还给姐姐的钱,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微信账单(显示其于2020年9月8日收到郝某姐转账5000元后转账给杨柳律师5000元,并于9月10日转账给郝某姐5000元)。
2017年陈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其父母陈某父、陈某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57号院内北房六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陈某所有。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2044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04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2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xxx马)字第xxx号】院内北房六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陈某所有”。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257号院内房屋归我村村民陈某父所有。2002年陈某父、陈某母将上述院内房屋进行翻建,房屋翻建当时,陈某父、陈某母的女儿陈某在房屋翻建过程中出资、出力了,共出资40000元。此次翻建后,院内北房六间,以上房屋均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土地使用证上登记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xxx马)字第xxx号”。
陈某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村委会指定陈某之父陈某父为其监护人。陈某父称其在某村共有两处宅基地,一处是老宅基地34号院(以下简称34号院),一处是257号院,陈某父系村医,2002年陈某父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村委会出地皮并申请建房批示,陈某父出资建房,建成的257号院用于村民就医及居住,257号院系由陈某与陈某父夫妇共同出资新建,257号院建成至今一直未翻建,在(2017)京0112民初20440号案件中误交34号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提交《建医务室协议书》(协议书为陈某父与村委会于2002年6月5日签订,内容为“由村委会负责审批所建医疗室的占地手续,村委会出地皮,为方便村民就医,占用地不收费,医疗室的一切投资由陈某父自负、产权归陈某父所有,占地面积128.7㎡”,协议后另附镇规划办和村委会批示复印件一份)、《建医务室申请》(内容为“村委会于2002年11月16日申请在村内一处旧宅基地建医务室,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于2002年4月18日同意村委会意见产权属村委会所有”)作为证据。经询问,郝某认可257号院系于2002年建造的村医务室,二人于2003年相识时257号院已经建好了,二人婚后亦未对257号院进行翻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郝某、陈某因257号院房屋及存款发生争议,257号院的修建及存款形成的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关于郝某主张分割257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X马)字第X号】、《建医务室协议书》《建医务室申请》等证据,足以认定陈某在(2017)京0112民初20440号案件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xxx马)字第xxx号】并非xxx号院权属证书xxx院内房屋系于2002年由陈某与其父母陈某父、陈某母共同出资新建,建成后至今该房屋并未翻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陈某于房屋建成时即已基于建造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2017)京0112民初20440号案件中陈某起诉的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结合257号院内房屋建造情况及2044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看出20440号民事调解书仅系对陈某2002年基于出资建造房屋而取得两间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是对其婚前与父母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并非是其婚后出资建造所得,故该两间房屋应系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郝某要求分割257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郝某主张分割陈某名下的存款一节,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名下定期存款及存款余额共计118475.24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陈某系残疾人且二人之女郝小某由陈某抚养,基于照顾子女、残疾妇女权益的原则,法院酌情确定陈某给付郝某存款分割款35542.57元。
关于陈某主张分割郝某建行账户共计支出的299001元(于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2000元以上及连续1000元支出的总和)及截至2020年10月21日建行账户余额89600.29元一节,根据法院对郝某建行账户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日支出大于5000元的支出记录统计,郝某主张其于2019年4月30日取款5000元、2020年8月5日取款5000元均系用于日常消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郝某每季度提取公积金4500元,郝某建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日常消费基本从该账户直接支出且有多笔低于5000元的取款,故郝某对于该两项支出的解释法院不予采纳,该两笔支出不应予以扣减;郝某主张2019年5月6日向张颖转账的10000元系借款且张颖已经归还,法院认为郝某建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并无张颖向郝某该账户转入款项的记录,郝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颖转账的1万元系借款,且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账单详情不足以证明其于2020年6月20日收取的来自百合花10000元转账,系张颖向其归还的借款,故郝某对于该项支出的解释法院不予采纳,该笔支出不应予以扣减;郝某主张其于2019年6月22日支取的14000元系用于学汽车凹陷修复的学费,其提交的《委培协议》、《证明》能够佐证郝某对于该项支出的解释,故该笔取款应予以扣减;郝某主张其于2020年9月7日支出的6000元、2020年9月10日支出的5000元系用于支付离婚案件二审及本案律师费,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微信账单虽然能够佐证郝某对于该项支出的解释,但该两笔支出并不属于夫妻共同的生活支出,故该两笔支出不应予以扣减;郝某主张其于2019年4月24日支出的89300元、5852.2元及2019年4月24日支出的7600元系支付冀G某某某3号小客车的购车款、保险费及税费,结合(2020)京0112民初11435号离婚案件查明的事实,该解释具有合理性,该三笔款项包括在(2020)京0112民初11435号离婚案件中已经分割完毕的200460元内,应予以扣减;郝某主张“其于2020年7月21日及22日从建行账户取现的89900元转存至李某某账户,该89900元亦包含在(2020)京0112民初11435号离婚案件分割完毕的200460元内,后为履行(2020)京03民终119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从李某某账户转入8万元以支付陈某”,郝某建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0月19日李某某转入郝某建行账户80000元,2020年10月24日郝某向陈某转账863000元,结合(2020)京0112民初11435号离婚案件查明的事实及(2020)京03民终119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郝某的解释具备合理性,郝某于2020年7月21日及22日从建行账户取现的89900元包括在(2020)京0112民初11435号离婚案件中已经分割完毕的200460元内,应予以扣减,李某某转入的80000元亦应从郝某2020年10月21日建行账户余额中扣减。综上,郝某在该期间支出的款项共计237652.20元,截至2020年10月21日郝某建行账户余额为89600.59元,以上合计327252.79元,扣减(2020)京0112民初11435号离婚案件中已经分割完毕的200460元、2020年10月19日李某某转入郝某建行账户的80000元及郝某作出合理解释的支出即于2019年6月22日支取的14000元后,差额部分32792.79元应属剩余待分割财产,考虑到陈某系残疾人且二人之女郝小某由陈某抚养,基于照顾子女、残疾妇女权益的原则,法院酌情确定郝某给付陈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2954.95元。关于陈某要求分割郝某名下公积金一节,郝某截至2020年10月21日的公积金账户余额4287.33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陈某系残疾人且二人之女郝小某由陈某抚养,基于照顾子女、残疾妇女权益的原则,法院酌情确定郝某给付陈某公积金分割款3001.13元。另,关于陈某主张在离婚案件过程中非常明确指出双方财产再无其他纠纷的意见,(2020)京03民终11996号民事调解书仅是确认双方就离婚案件再无其他争议,并非指双方就离婚案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无争议,故法院对陈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郝某存款分割款35542.57元;二、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2954.95元;三、郝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归郝某所有,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公积金分割款3001.13元;四、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57号院内北房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的归属,二是郝某、陈某双方的共同存款分割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郝某主张北房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陈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两间房屋系陈某婚前个人财产。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257号院内房屋建成于郝某、陈某2003年结婚前。结合257号院内房屋建造情况、(2017)京0112民初20440号民事调解书之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民事调解书系对陈某基于出资建房行为而取得北房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即对其婚前与父母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郝某主张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房屋所有权实质为陈某父夫妇对陈某的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郝某以257号院内北房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该二间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双方离婚时未予处理的存款及公积金,应依双方要求予以处理。因(2020)京03民终119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10月21日生效,故一审法院以该日期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截止时间并无不当。陈某主张分割郝某名下建行账户截至2020年10月21日的余额89600.29元以及该建行账户于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的大额支出共计299001元,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资金支出情况、郝某对资金用途的说明以及在案证据等,在扣除双方离婚纠纷案件中已处理的款项以及郝某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开支后,认定剩余待分割财产为32792.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郝某主张分割陈某截至2020年9月21日的共同存款,本院不持异议。在查明双方待分割的共同存款及公积金数额的基础上,结合陈某身体残疾且需抚养子女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郝某给付陈某共同存款分割款22954.95元及公积金分割款3001.13元,陈某给付郝某存款分割款35542.57元,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郝某以其经济条件不如陈某等主张一审法院对共同存款分配比例不当,但郝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共同财产应予多分,一审法院基于照顾女方以及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条件的考量,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郝某称其建行账号的部分大额支出系日常生活合理开支,应予扣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郝某主张扣除的律师费亦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郝某主张其2019年5月6日向张颖转账的10000元系借款且张颖已经归还,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郝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丽丽
审 判 员 沈 放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韵可
书 记 员 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