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何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再审申请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8893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杨某一审所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由杨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案件经过:何某与杨某于2010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财产中的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东方瑞景)2号楼2109号房屋(以下简称2109号房屋)归何某;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离婚后何某另分期支付杨某130万元,在何某未付清这130万元之前,2109号房屋的租金由杨某自行收取,等130万元全部付清之后,2109号房屋租金由何某收取。补充协议签订后,何某已向杨某实际支付130万元。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支付杨某离婚分割款70万元;2.判令何某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分割款之日止按照每月14000元的标准赔偿杨某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68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杨某涉案款项七十万元整;二、驳回杨某涉案之其他诉讼请求。何某、杨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京03民终4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20)京0105民初68893号民事判决书;二、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杨某涉案款项50万元整;三、何某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其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之日止,每月给付杨某租金损失14000元(其中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的租金损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其余的租金损失给付时间为次月10日前给付上一个月的租金损失);四、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何某其他上诉请求。二、何某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何某已于2014年9月23日将支付130万元的义务履行完毕,因此自2014年9月23日起,杨某已不再享有2109室的租金收取权,其无权向何某主张租金损失。《补充协议》签订后,何某已分三笔向杨某实际支付130万元(于2011年5月9日支付3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50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70万元),至此何某的全部债务已履行完毕。杨某因个人原因未接受涉案款项,与何某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承担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130万元款项为止的租金损失无事实基础,由杨某自身原因造成款项无法接受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一、二审判决未对2109号房屋租金标准及起算时间予以查明,判定何某每月承担14000元房屋租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协议》约定:“离婚后何某另分期支付杨某130万元,在何某未付清这130万元之前,2109号房屋的租金由杨某自行收取,等130万元全部付清之后,2109号房屋租金由何某收取。”根据该约定,法院认定“何某未全额支付130万元,且未经杨某允许,擅自控制并使用2109号房屋,理应赔偿杨某相应租金损失”,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所谓“租金损失”产生的前提是2109号房屋存在出租行为,即房屋已经产生了租金;其次,何某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杨某130万元;第三,何某本人控制并使用了2109号房屋。只有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杨某才享有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权利,但法院并未查明2109号房屋现在是否出租,何某何时出租、何时控制并使用及其是否已经进行了给付等事实。事实上,何某与儿子杨飞在2020年11月2日才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租金标准为13000元/月,房屋租赁期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故,2109号房屋自2020年11月1日才开始出租,2020年10月期间尚未完成对外出租,根本未产生租金收益,杨某申请何某承担房屋租金损失无从谈起;法院认定房屋租金为14000元/月的依据来源于何某自认“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每月租金为1.2万元,2014年1月至2019年10月,租金为每月1.5万元”,但该认定与实际房屋租金存在差异,法院应当以房屋的实际租金为准。另外,房屋租金损失的起算时间也应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起算。况且,为促成房屋出租,何某承担了诸多相关费用,其中包括房屋居间费、房屋租赁税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等。以上费用均为房屋出租的成本,理应从租金损失中扣除。(三)二审判决何某向杨某支付租金损失与《补充协议》的订立目的相违背,与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不符,二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1.根据杨某的自认,何某同意其收取租金,系作为何某占用其130万元的补偿,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导致判决结果存在错误。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结合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以确定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何某之所以约定由杨某收取房屋租金系因何某占用了杨某的资金费用,对此杨某庭审中也做了明确表述,其庭审中自认:“进民政局之前,双方口头商量130万元用于原告经营使用,房租归我收,算作130万元的补偿”,“让杨某收取租金是为了补偿占用130万元的贷款损失(该贷款损失实为资金占用费用)。”由此,该条款的真实含义是,双方协商杨某有权收取2109号房屋租金的原因,系何某占用了杨某130万元期间产生资金占用费用,实质与何某是否付清130万元无关。二审法院未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出发,直接认定“何某未全额给付130万元之前,2109号房屋的租金收益应由杨某享有”,与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2.何某未付清130万元之前,杨某有权享有收取2109号租金的权利,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杨某自2011年1月开始收取2109室租金,截至2020年10月,已收取房屋租金100余万元,基本上与协议约定数额130万元持平,即何某除了给付了杨某130万元外,也承担了相同数额的租金损失。二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直接认定杨某在何某付清130万元之前,有权无期限收取租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何某也将为履行该协议而产生巨大损失。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恳请再审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判决,维护何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何某、杨某于2010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离婚后何某另分期支付杨某130万元(注:杨某于诉讼中主张,应为150万元;该130万元由原150万元书写修改,不认可130万元),在何某未付清这130万元之前,2109号房屋的租金由杨某自行收取,等130万元全部付清之后,2109号房屋租金由何某收取。《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约定内容明确,应认定为在何某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2109号房屋的租金收益应由杨某享有。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现有证据能够佐证的何某向杨某付款金额为80万元,虽何某主张其另行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了剩余的70万元,但该笔款项的支付对象为何某和杨某之长子,在杨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何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支付该笔70万元款项的受益主体为杨某,故原判决认定何某尚未付清《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正确。
何某未付清全部款项且未经杨某允许、擅自控制并使用2109号房屋,理应赔偿杨某相应租金损失,二审法院结合何某认可的2109号房屋在2011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租金收益情况,酌情确定何某应赔偿杨某2109号房屋租金损失的标准为每月14000元,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租金损失起算时间为何某实际控制2109号房屋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何某主张应以其实际对外出租2109号房屋的时间和实际能获得的租金收益确定杨某租金损失的起算时间和损失数额,显然与其违反约定控制2109号房屋应承担的后果不符。故,对于何某所持以上再审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何某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明
审判员 许雪梅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