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5民终3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某给付李某1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吴某偿还李某104950元是错误的。复婚期间,根据微信转帐记录显示均是小额的生活费用,其中包含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和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一审认定数额错误。微信转帐记录明细可以证实吴某转帐给李某的款项不是偿还的欠款,具体如下:李某提供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1月7日李某转帐的微信记录共10页,该份证据可证明吴某给付李某转帐9841.1元;李某给吴某转帐5679.88元;给儿子女儿生活花费1861元;李某与吴某于2018年6月27日离婚三个月后,也就是2018年10月初二人为了孩子又在一起共同生活,虽然没办理复婚手续,但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之间的转帐均是以零钱的方式转帐,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并不是偿还欠款,因此吴某并没有偿还李某欠款。吴某转帐的微信记录共44页,转帐时间是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是李某与吴某复婚期间,可证明吴某给李某转帐48923.92元,李某给吴某转帐25717.96元,其中李某给女儿吴明泽、儿子吴某2转帐、女儿零花钱、住院及吴昊轩二课费用共计18549.25元,其中有为儿子分好班找人走礼花费1700元,李某转给李庆旭7000元是偿还吴某欠款(2019年2月12日、2019年6月26日),吴某没有偿还李某欠款。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6月8日微信转帐记录103页,二人于2021年6月8日离婚,该份证据是婚姻存续期间的转帐记录:吴某给李某转帐75815.29元,李某给吴某转帐16199.46元,其中李某给女儿、儿子转帐、女儿零花钱、住院及儿子二课费用共计15936.9元。李某为吴某偿还所欠借款16500元,其中包括偿还吴殿俊3000元、李长千1万元、李庆旭3500元。该期间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微信转帐记录可看出所有花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支出,不存在吴某偿还李某欠款。银行转款回单证实李某为吴某偿还于淼的借款3895元。欠条一份,证实吴某欠李长千5万元的事实及李某替吴某偿还欠款的事实。二人的复婚证可证实二人于2019年1月7日是夫妻关系,2019年至2021年6月8日之间所有的转帐系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所有给付李某的转帐均用于给吴某还款、子女花费及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吴某没有偿还欠李某的婚前债务,吴某所提供的偿还李某的借款的微信记录不能证实是吴某偿还李某15万元的欠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辩称:不同意按第一次离婚协议给付李某15万元。吴某不欠李某15万元,离婚后吴某自己抚养两个孩子,孩子的生活费用都是吴某承担的。
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吴某与李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没有财产分配,吴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给付李某的15万元不是基于共同财产分割而是给付李某的补偿,故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李某15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吴某与李某复婚期间,吴某除了用微信方式给付李某款项外,还以现金的方式给付李某,吴某已经不欠付李某款项,但由于吴某与李某是夫妻,没有保留此方面的证据。
李某辩称:不同意吴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同李某的上诉理由。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李某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27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吴昊轩(2012年2月6日生)归吴某抚养,李某不承担抚养费,吴某给付李某15万元。2019年1月7日,李某、吴某复婚。2021年6月8日李某与吴某再次协议离婚,约定孩子吴明泽已成年无需抚养,孩子吴昊轩由吴某抚养,李某不承担抚养费。在此期间,李某、吴某未就第一次离婚时协议条款“吴某给付李某15万元”作出变更。李某以吴某未按离婚协议支付其15万元为由诉至法院。李某、吴某未约定支付15万元的具体时间,吴某于2018年8月14日至2021年4月24日累计向李某支付104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立案案由为离婚纠纷,经核实李某、吴某已协议离婚,李某因吴某未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给付其相应财产为由诉至法院,故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中,李某和吴某于2018年6月27日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吴某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李某15万元的义务。之后,李某、吴某二人虽经历复婚再离婚,但仅就婚姻关系及孩子抚养权重新协商,未对吴某给付李某15万元条款进行变更,该协议条款仍有效,对李某、吴某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李某、吴某并未约定上述款项具体履行时间,李某可以随时催要,从起诉至今,已经给予吴某必要的准备期间,吴某应当立即履行;吴某已按照约定支付李某104950元,虽然李某辩称上述款项系吴某支付李某复婚之后一家四口的生活费用,但因李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吴某应该向李某继续支付4505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李某45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李某自认自第一次离婚后吴某就没有给付该15万元,复婚期间,李某并未向吴某继续主张该15万元,第二次离婚时也未约定吴某应继续支付该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主张吴某给付其15万元的依据是2018年6月27日双方第一次离婚时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约定吴某给付李某15万元是因为双方离婚,但双方在2019年1月7日又复婚,则吴某给付李某15万元已不具备条件,且李某自认复婚期间并未向吴某继续主张该15万元,故应视为双方默认夫妻财产继续共有状态,而不是李某对吴某继续享有15万元债权。综上,李某主张对吴某享有15万元债权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计七百五十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孙 青
审 判 员 张艳玲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艳强
书 记 员 邓美薇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