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梅,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庄河市明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均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案涉压挖掘机虽经评估,价格为365700元,但双方离婚前上诉人为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已将挖掘机以市场价格318000元卖给他人,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二者价格极其接近,且评估价格往往略高于市场价值,应以实际变卖的价格认定挖掘机的价值,原判却要求上诉人返还评估价值一半给被上诉人,评估费3700元也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违背了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之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评估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与证人姜某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条等证实曾因购买挖掘机的油锤向证人借款10万元,挖掘机变卖后用所得款项偿还了该笔债务,证人亦证实上诉人向其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向证人发问借款来源,证人证实系其丈夫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又问证人以什么方式交付,证人证实以现金交付,又问10万元现金在家放着也不符合常理,证人才又回答,“我放着不行啊,我从银行取得”,故又要求证人出示银行流水。庭后经与证人核实,因款项交易年限较久,款项确实系现金交付,但资金不是当时从自己的银行卡取出来的,因其存款未到期,是从证人的亲属处借来现金存放在家里出借给上诉人,2013年5月15日证人存款到期后取出偿还给自己的亲属,有调取的证人银行流水为证。上诉人与证人之间的借贷,证人与被上诉人共事时告知其上诉人向证人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也告诉证人向上诉人索要,在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各自工作独立,对于上诉人经营的挖掘机产生的所有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均不知情,但挖掘机系婚内共同财产,其产生的债务由变卖挖掘机的款项来偿还,也没有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开销范围,应认定共同债务,且该挖掘机在鉴定时,借款买来的油锤依然在挖掘机上,如果被上诉人否认该笔债务,那么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购买油锤款项的来源。原判仅因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银行流水就否认借贷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其父亲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向上诉人父亲借款的书信,上诉人庭审中也陈述了每笔债务的具体用途,被上诉人如果否认借贷关系存在,就应提供证据证实购车及为被上诉人父母购买保险等资金的来源,不能仅因父子关系,就否认合法的借贷。四、上诉人原审中反诉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购买财付通-汇添富基金的20万,原判决以银行流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购买基金且该账户余额为5.17元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但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且该基金的去向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便账户现在没有余额了,该账户的资金没有证据证实用于了夫妻生活,被上诉人缝衣服的收入应为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其私自处分,属于侵害共同财产。
张某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向他人借案1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官已释明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银行流水,上诉人没有提供,过后提供了2013年5月15日的取款流水,因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借款是2013年2月25日,借条也是2月25日,与银行流水相差甚远,故该证据是虚假的,不应采信。
张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双方于2021年2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因价款有争议没有分割。现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按该液压挖掘机的现有价值365700元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182850元。
李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离婚时对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20万元财付通一汇添富基金并未处理,请求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曾于2020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原告张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辽0283民初6080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和被告银行流水中显示的财富通一汇添富基金没有处理。
2011年9月21日,李某购买了一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价款153万元。2020年7月5日,李某又与宋清涛签订了二手挖机买卖合同,李某将该挖掘机以318000元的价款出卖给了宋清涛。宋清涛于2020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李某318000元。张某认为该挖掘机的价格在45万-50万左右,并申请对该挖掘机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明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了资产评估报告,价值评估结果为:365700元。
被告称其曾于2013年2月25日向姜某借款10万元用于买油锤,其又用卖挖掘机的钱于2020年8月30日银行转账给了姜某10万元,并提供了李某向姜某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单和姜某出具的收到10万元的收条;其在购买挖掘机时向李淑清借款38000元,其又用卖挖掘机的钱于2020年8月30日转账给李淑清的儿子颜世禹38000元偿还了该借款,并提供了其于2020年8月30日向颜世禹银行转账38000元的银行转账凭单。姜某、李淑清均到庭证明了借款的事实。姜某称其借给被告的10万元是于2013年2月25日在农业银行取的款,但没有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提交银行的取款证明。被告还称其与原告曾多次向其父亲借款共计17万元,并于2020年8月30日转账给其哥哥李世勋17万元用于偿还向其父亲的借款17万元,并提供了其于2020年8月30日向李世勋转账的银行转账凭单。原告对这三笔借款均不予认可。
在张某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表中的其他栏内显示有“财付通一汇添富基金”字样,但截止到2019年12月10日,该银行账户内的余额为5.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权利要求分割双方在离婚时尚没有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以318000元出售神钢牌挖掘机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故对该挖掘机的实际价值应以评估价值365700元为准。对被告借李淑清的38000元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外债,被告以出售挖掘机的款项偿还该部分外债合理合法。对被告借姜某的10万元,因没有提供银行取款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转账给李世勋的17万元,不能认定是其偿还夫妻共同外债。故神钢牌挖掘机的剩余价值应为327700元,原、被告双方可以平均分割,每人享有16385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挖掘机的款额为163850元。
虽然在原告张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表中的其他栏内显示有“财付通一汇添富基金”字样,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20万元的“财付通一汇添富基金”,况且截止到2019年12月10日,该银行账户内的余额仅为5.17元。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638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评估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445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4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在双方离婚前未经被上诉人张某同意,擅自将双方共同财产,即案涉挖掘机出售给他人,张某不认可该出售价格,符合情理。原审法院以经过鉴定机构评估的价格作为分割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应按其出售价格为分割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的2013年2月25日向其邻居姜某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油锺,并于2020年8月30日用出售挖掘机款项偿还一节,因无相关法律文书证实该笔借贷确实存在,亦无据证实姜杰玉在七年多的时间内对该笔借款主张过权利,姜某亦不能依据法庭的要求提供银行流水对自己“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支付”的陈述予以证实,且与李某上诉认为的该“资金不是当时从自己的银行卡取出来的,因其存款未到期,是从证人的亲属处借来现金存放在家里出借给上诉人”存在明显的矛盾,“从证人的亲属处借来现金存放在家里出借给上诉人”亦有违常理,故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向其父亲多次借款,并于2020年8月30日用出售挖掘机的款项向其哥哥账户偿还17万元一节,因无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借贷事实真实存在,亦无借贷的相关凭证,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张某向其父亲书写的一封并无日期,亦无借款金额的拟借款信函及并无交易对手信息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实已经向其父亲借款17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亦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李某原审提起的反诉请求,因人民法院分割的是双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上诉人相关银行账户显示截至2019年12月10日,余额仅为5.17元,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国强
审判员 王 虹
审判员 缪 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如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