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李某1之父),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之母),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关于李某1给付王某非正常支出款65000元的判项,按照婚后每月2000元标准向李某1父母支付生活费,并在共同财产中进行抵扣;2.抵扣款中包含古某的20.8万元存款,要求予以抵扣;3.要求追回王某与李某1结婚登记之日起,用于偿还王某婚前债务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4.撤销一审判决关于王某给付李某1婚内住房公积金折价款1037元的判项,按王某实际婚内公积金收入予以折算;5.为李某1追回其婚内个人物品,包括金饰、珠宝、收藏品等,折合人民币2万元。6.王某给予李某1精神损失及青春损失赔偿共计20万元。7.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李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只向其父母支付过13万,但李某1在婚内甚至离婚后都有一直向王某父母支付相关费用。既然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述支出为李某1给予其父母的“养育报答费”,李某1要求王某以每月2000元同等标准向李某1父母支付生活费,并在婚内共同财产中进行抵扣。2.李某1向其母转账的13万均出自婚前财产,拒绝进行分割。3.婚姻存续期间,李某1数次现金存款共计20.8万元均出自其亲属古某。因古某年老不会转账,每次均以现金的形式将钱委托给李某1进行理财。每次由梁某代为记录金额及给款日期,有手书记账。李某1除了银行工作没有额外收入来源,李某1所有收入均来自工资。故法院一审将此笔存款认定为李某1婚内收入不符合事实,将此笔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更是侵害了古某的个人利益。4.李某1与王某自201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后,王某尚有与前妻离婚时未偿还债务,而且结婚前几个月王某从未向李某1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王某所有婚内所得均用于还债。一审法院仅将此期间李某1个人收入作为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失公允,现要求法院二审对王某动用婚内共同财产进行还债的部分依法进行分割。5.王某在与李某1结婚前已经购置房产,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均为可取状态。每次公积金发放王某都会支取,取出后并未交于李某1管理,此部分收入的数额及去向李某1完全不清楚,故离婚之日王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不能作为分割依据,应依法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公积金收入进行分配。6.2019年3月李某1搬离王某住处时,所有私人物品均未带走。后王某仅将李某1部分衣物予以送回,但是李某1的其他物品(包括金银首饰、收藏品、生活用品等)均未返还,李某1主张二审法院为其追回所有个人物品。7.李某1初婚初育为家庭辛勤付出,不但没有得到理解,反而落到了现在一无所有、甚至连孩子都不能见的地步,王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原告王某为了获得更多财产故意歪曲事实,以“不知道双方协议离婚是为了买房”等虚假理由要求法院依据不公平的离婚协议进行财产分割,妄图侵吞全部婚内财产,存在主观恶意。另外,王某的恶意起诉亦对李某1产生了终生难以磨灭的心理伤害,并使此段婚姻到了完全没有复合可能的地步,令女儿王某1沦为单亲。李某1认为王某在家庭与情感上存在过失,造成了悲剧发生,理应给予李某1相应的精神补偿。
王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也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离婚是李某1提出的,不存在假离婚的问题,一审判决扣除的33万元王某有异议。2.李某1婚后一直在王某家居住,由王某母亲照顾,要求给付李某1父母生活费没有依据,李某1婚内给了其母亲13万,应当将65000元返还。3.古某折扣款不合理,李某1所述没有证据证明。4.王某没有婚前债务。5.关于公积金折价款,已经银行查明。6.无精神损失费可言,离婚对双方都造成了伤害。7.一审、二审诉讼费以法院判决为准。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李某1广发银行尾号为1879账户离婚时的余额28076.76元;2.依法分割李某1广发银行尾号为6099账户离婚时的余额3224.02元及此前支付的6万元购房定金,即63224.02元;3.依法分割李某1广发银行尾号为6200账户在离婚后基金赎回的款项635865.66元;4.依法分割李某1广发银行尾号6099账户中的非正常支出33万元;5.依法分割离婚后李某1广发银行尾号1879账户于2018年6月27日的理财赎回款172727.24元;6.分割李某1婚内住房公积金157747.78元。上述款项均归王某,由李某1给付王某。事实和理由:王某与李某1于2014年10月22日结婚有一女王某1。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1.婚生女王某1归女方抚养,女方不要求男方支付抚养费;2.双方婚后财产归王某所有,包括奥迪A4L小轿车一辆,住房属于王某婚前财产,婚后无房产等内容。在婚姻存续期间,家里的一切开支包括抚养孩子的全部费用都由王某及王某父母承担。且王某从结婚后就将工资卡交付李某1保管,奥迪A4L小轿车也是王某卖了婚前的汽车又加钱置换购买。李某1为某银行职员,所有收入都由其自己掌控,没有为家庭支付过费用,王某1由王某父母抚养,李某1亦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财产归王某所有,但在离婚后,李某1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银行存款、公积金、股票、保险等财产归还王某,而是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王某工作的同时尚需要抚养孩子,生活压力较大。为维护合法权益,王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已与王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协议并非本意,不能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因为王某名下有经适房,但房屋面积较小,李某1想要再购买一套面积大一些的房屋,商量后决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等买房之后再复婚。李某1在婚内努力工作,对家庭尽职尽责,李某1和王某每人每月支付王某父母1000元生活费,支付孩子上学的费用,偿还车贷,李某1还网购了大量生活用品,并非如王某所说不负担家庭开支,李某1在婚内无重大过错,也没有出轨行为,如果真要离婚李某1不可能净身出户。李某1看房、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定金都是在婚内。离婚后,王某经常不回家,行为异常,且拒绝复婚,李某1找介绍人说和,都没有起到作用。离婚现在已是既定事实,李某1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李某1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基金赎回款及理财赎回款均同意分割,但李某1有婚前财产30万元,李某1父母在婚内转给李某123万元,还有李某1亲友委托李某1帮助理财的钱20.4万元,应当扣除。李某1父母曾经借给李某120万元应急,李某1转回给父母是正常的转账,其他的都是给父母的生活费,并非不正常开支。王某在离婚时在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款余额14545.89元、住房公积金2074元及其名下的奥迪车也应该一并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李某1原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女王某1。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王某1抚养权归李某1,不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财产归王某所有,包括奥迪A4L小轿车一辆,住房属于王某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无房产;双方无债权债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实际上仍共同生活,李某1于2019年3月左右独自搬离王某的住所,王某1与王某共同生活至今。
经查询,李某1在广发银行有3个借记卡账户,账号为××1的账户在李某1与王某离婚当日的余额为28076.76元。账号为××2的账户于2018年5月6日转出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在李某1与王某离婚时的余额为3224.02元。账号为××3的账户在李某1与王某离婚当日的余额为0元。王某、李某1均认为上述款项91300.78元系夫妻共同存款,王某要求归其所有,李某1认为应在二人之间分割。
根据查询结果,李某1于2016年11月1日在上海天天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开设账户并购买基金,根据李某1基金账户明细,2018年8月30日前,李某1已将全部基金赎回,并提款至其尾号为6200的广发银行账户中。根据李某1尾号为6200的广发银行账户明细,李某1与王某离婚后,该账户于2018年6月29日收到基金赎回款62442.67元,7月24日收到基金赎回款36323.21元、180963.03元、152149.67元,7月26日收到基金赎回款88265.35元,8月14日收到基金赎回款41612.29元,8月30日收到基金赎回款74109.44元,以上共计635865.66元。王某要求上述款项归其所有,李某1认为应在二人之间分割,且需要先扣除其父母、亲友委托其理财的款项,并考虑其婚前财产金额。
李某1与王某离婚后,李某1的广发银行账户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理财还款51018.11元,同日支出购买理财款7.3万元,后于6月8日收到理财回款172727.24元。王某要求分割回款172727.24元,李某1认为该款项可能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申请法院核实应当分割的金额,且需要先扣除其父母、亲友委托其理财的款项,并考虑其婚前财产金额。王某亦认同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性,王某与李某1均同意以法院核实的结果作为分割依据。经法院核实,截至2018年5月28日,李某1正在理财的金额为15.7万元,因该理财款并非一次性赎回,且在全部赎回前,李某1仍存在补充购买行为,故在确定离婚时的理财金额时,法院以15.7万元作为分割标准。
王某主张李某1广发银行账户内存在非正常支出33万元,具体包括:2015年12月15日转给其父李某220万元、2017年1月25日转给其母梁某5万元,5月10日转给梁某1万元、6月12日转给梁某7万元。王某表示李某1于2015年12月15日转给李某2的20万元实际是李某1父母的陪嫁,后被李某1转回给父母,属于不合理支出,应当分割。
李某1表示2015年12月15日转给李某2的20万元并非陪嫁,而是父母借给其应急的钱,其没有用到,就还给了父母,不应当分割;其父母及姥姥古某委托其理财,其自父母处收到转账23万元,自古某处收到现金20.8万元;李某1父母转入其账户的款项包括:从2017年4月6日梁某转入5万元、4月16日梁某转入3万元、11月15日李某2转入5万元、11月16日李某2转入5万元、11月27日李某2转入5万元;古某的钱均为现金,李某1拿到后自行存入其尾号为1879的账户,李某1仅有其与母亲手书的材料予以证明。李某1要求在确定可分割的财产时扣除父母转给其的23万元及古某委托其理财的20.8万元。王某同意在分割财产时扣除李某1父母转给李某1的23万元,不认可古某交给李某120.8万元用于理财。
关于李某1主张的其婚前财产与离婚时的财产混同的问题,经查证,其曾于2014年3月3日自其账户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该笔理财于2015年3月10日回款319511.51元,李某1于次日转给李某215万元;转账后,李某1将剩余169511.51元及婚后所得款项继续用于购买理财或基金,李某1表示虽然基金存在亏损问题,其认为该笔钱款在其与王某离婚时至少还有10万元,希望法院在分割财产时予以考虑。
李某1婚内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57747.78元,王某离婚当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074元。双方均认可上述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在有一个账户,该账户在二人离婚当日的余额为14545.89元。
王某名下登记有一辆车奥迪牌小型轿车,该车辆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在购买该车时,王某婚前所购车辆抵扣了部分车款,车辆购置价格约38万元。双方一致认可,该车辆现价值12.23万元。关于王某婚前车辆抵扣款项金额问题,王某主张抵扣了5万元,李某1主张抵扣了4万元,双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此外,李某1认为,该车辆在其与王某离婚后一直由王某使用,因此应当在此基础上适当上调作为车辆在二人离婚时的财产价值,由其取得折价款。
案件审理中,双方对于离婚原因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决定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并提交证据证明。
王某表示,其与李某1婚后经常因经济问题产生争执,李某1老想买房,影响了夫妻关系;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可李某1在婚内无出轨行为,李某1净身出户没有特殊原因;不记得双方离婚时是否谈及复婚,且认为是否复婚与本案无关;李某1离婚后没有离开其家是因为孩子与其共同生活,没有复婚的原因之一是李某1有了新朋友。
李某1提出,其与王某并不是真的要离婚,王某名下有经济适用房,不能再以家庭名义购买房屋,二人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购买更大面积的房屋;其曾与王某的父母去看房,2018年5月26日,其与王某通过微信组建“买房交流群”,并将双方父母拉进群内,其于同日在群内发了购房合同、交纳定金、中介费票据的图片,发了购房需要交纳款项的金额、时间期限及贷款金额,双方家人都是清楚的;其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定金10万元,其中6万元源于婚内财产;2018年8月15日办理房屋过户当日,其忘记拿女儿的户口本,联系王某的父亲将户口本送给其,目睹了房屋过户的全过程;其与王某办理离婚登记后继续共同生活,因为王某后来不想复婚,李某1曾拜托二人的介绍人说和,介绍人是王某母亲弟弟的孩子,也认可其与王某是假离婚,为缓和关系,亲友还曾于2018年国庆一起游玩,其与王某、孩子一起拍照。李某1提供其所组建“买房交流群”微信群的内容截屏、其与介绍人的聊天记录截屏予以证明。“买房交流群”中,李某1在发购房合同图片后又发出“这合同是假设我有购房资格,如果我没有,还要重签一份”的信息。李某1与介绍人2018年8月的聊天记录截屏显示:李某1找其帮忙协调其与王某之间的关系,并表示王某经常不回家,其想要好好过,介绍人在帮忙协调过程中询问李某1假离婚是为什么,李某1告知介绍人因为王某名下的房屋是经适房,不办离婚不能买房,李某1看上了一套复式房屋,一家五口住比较适合。
王某均认可存在“买房交流群”及群内所发内容,认可李某1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房屋,其在办理房屋过户时让王某的父亲送户口本,其家人也配合提供了户口本,但表示家中没有人注意李某1在购房的微信群内发了什么,其家人也没有和李某1一起去看房;李某1离婚后之所以没有离开家,一直住到2019年3月,是因为毕竟她还是孩子的母亲,而且长辈希望其与李某1复合,但并没有实现;介绍人是刘某弟弟的孩子,是王某与李某1的介绍人,但介绍人并不知道王某与李某1离婚的原因,王某与李某1是真的离婚,并非假离婚,财产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分割。
另,对于李某1在离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所购买的房屋,王某表示与其无关,其不主张对房屋享有权利,仅要求取得离婚前李某1支付购房定金的6万元。经查,李某1所购房屋登记在李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601号。王某曾于2019年3月将李某1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1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将李某1名下财产给付王某,因王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以按照撤诉方式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李某1所签离婚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从双方离婚的原因及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约定来看,李某1在婚姻中并无出轨行为,且王某陈述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源于经济问题,李某1总是想买房,双方之间并未出现不可调和的原则性分歧,在此种情况下,李某1净身出户并自行抚养子女有悖常理。其次,从离婚前李某1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来看,李某1签订购房合同仅是在其与王某办理离婚手续前两天,且从“买房交流群”中的内容及李某1办理房屋过户时王某家人提供户口本的情况来看,李某1买房对于其与王某及各自家人来讲均为明知的事实,且李某1当时刚刚签订购房合同,仅支付了购房定金,还需要继续支付大额房款、办理贷款,此时李某1“净身出户”的约定更显异常。再次,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表述来看,王某虽在庭审中表述离婚时不知道李某1名下有财产,但其亦表示工资卡交给李某1,李某1在广发银行工作、工资收入高,而且王某明知离婚前李某1已签订购房合同,因此王某不可能不知道李某1手中有财产,在此情况下,离婚协议中仅将王某名下财产列举为双方婚后财产,而未对李某1名下财产做任何列举,这与常见的离婚协议不相符合。最后,从双方离婚后的相处情况来看,李某1与王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二人仍旧共同生活,直至2019年3月李某1搬出王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了李某1与王某一起出游及双方介绍人介绍人询问李某1“假离婚”原因等情况,以上也足以让人对二人离婚的真实目的产生质疑。综观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后,与王某、李某1相关的上述事实及异常情况,可以充分认识到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购买房屋,二人签订离婚协议是为了达到购房之目的而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王某与李某1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处理方案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王某与李某1并非因感情不和而离婚,故双方财产应进行均等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离婚时,王某名下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住房公积金及在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款余额均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双方一致认可奥迪车现价值12.23万元,同意车辆归王某所有,由王某给付李某1折价款,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分割时的定价问题,虽然在置换车辆时王某婚前车辆折抵了部分购车款,但其亦在离婚后使用了3年有余,故法院不再考虑其婚前车辆置换时的折抵金额,李某1希望法院在车辆现有价值基础上酌情上调,亦是出于王某在离婚后一直使用车辆的考虑,综合上述情况,法院确定以双方达成的车辆现有价值作为分割依据。上述财产中李某1应得折价款由王某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王某主张分割33万元非正常支出的问题,其中20万元双方均认可来源于李某1的父母,但对于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该款项早已于2015年12月15日转回给李某2,且无证据显示该款项系李某1父母给付的陪嫁,故对王某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13万元非正常支出,李某1虽表示是给父母的生活费,但该13万元均系于2017年1至6月间转出,相隔时间较短,不符合给付父母生活费的特征,故对李某1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该笔13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李某1给付王某其应得折价款。
根据查明事实,李某1的婚前财产在婚后继续用于购买理财及基金,现李某1自认该款项在离婚时因投资亏损价值大约10万元,该金额较为合理,对其提出的该计算标准,法院予以认可。李某1婚后收到父母转账的23万元用于购买理财,王某亦同意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抵扣,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上述应自李某1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扣减的款项共计33万元。
离婚时,李某1在银行的存款余额及交纳房款的定金91300.78元、住房公积金157747.78元、离婚后赎回的理财款15.7万元、赎回的基金款635865.66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在核算李某1应给付王某的款项时,法院将先行扣除应抵扣的款项33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王某名下奥迪牌小型轿车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李某1车辆折价款61150元;二、王某给付李某1婚内住房公积金折价款1037元、给付银行存款折价款7273元;三、李某1给付王某非正常支出款65000元、给付银行存款折价款45650元、给付王某住房公积金折价款78874元、给付抵扣婚前财产及李某1父母投资款后的基金赎回款152933元、给付理财赎回款78500元;四、以上第一、二、三项判项中的给付内容互相折抵后,由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财产折价款351497元;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适当。
关于李某1给付其父母的13万元是否应当分割。李某1主张13万系给其父母的生活费,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该13万元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转出5万,5月10日转出1万,2017年6月12日转出7万,均系于2017年1至6月间转出,相隔时间较短,不符合给付父母生活费的特征,故对李某1的该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该笔13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某1主张应扣除古某的20.8万元再作分配。李某1陈述古某的钱均为现金,李某1拿到后自行存入其账户,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1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李某1仅提交其母手写记账,难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的住房公积金折价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某离婚当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074元,李某1一审答辩时明确请求分割王某在离婚时的住房公积金2074元,一审平均分割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李某1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李某1二审中提出给付其父母生活费、追回婚内个人物品、精神损失及青春损失赔偿等其他上诉请求,因调解不成,本院不予处理,李某1可就此另行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王某虽不服一审判决,但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春乾
审 判 员 宁 韬
审 判 员 仇芳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赵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