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30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苹丽,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宝莹,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诗晶,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粤0111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邱某对广州市XX区米龙龙陂口街X巷X-1号房屋不具有使用权;三、请求法院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现有新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建立于刘某1的父亲刘XX名下的宅基地,刘XX于刘某1婚前已经去世,宅基地由刘某1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邱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的面积与刘XX的宅基地面积不符,房屋并非建筑在刘XX的宅基地上,又因为房屋系刘某1与邱某婚内建成,因此系夫妻共同财产,邱某应获得房屋的使用权。但现有广州市***区大源街米龙村民委员会向刘某1新出具证明,证明刘某1的房屋广州市XX区太和镇XX龙陂口街X巷X-1号是在刘XX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因为案涉房屋系建筑在刘XX的宅基地上,由刘XX、张某1、刘某1及其弟刘某4共同共有并使用,刘XX先生于2003年去世,宅基地及房屋由张某1、刘某1及其弟刘某4继续共同使用,2015年6月30日因旧房屋年久失修倒塌,张某1申请以旧改新获批准,建成案涉房屋,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可知,无论是宅基地还是案涉房屋,均应由张某1、刘某1、刘某4共同共有。二、邱某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构成自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邱某在起诉时提供了刘某1的妈妈张某1手写的一份《证明》,证明案涉房屋系张某1的旧有房屋,面积200平方,地址是米龙龙陂口街x巷X号,张某1为了以旧改新,将房屋分给刘某1及其弟刘某4,刘某1的门牌为米龙龙陂口街x巷X-1号,并向邱某借款20万元建造房屋,并以建成后房屋的租金偿还邱某的借款。另外邱某同时提供(2019)粤0111民初31151号判决书证明刘某1与邱某己离婚,但该判决书同样记载“原、被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不予调处”。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知,案涉房屋广州市XX区太和镇XX龙陂口街X巷X-1号是由张某1赠予刘某1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张某1向邱某借款20万元对旧房屋进行改建,建成新房屋,邱某对张某1享有债权,并不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而且该《证明》系张某1于2019年8月30日向邱某出具,(2019)粤0111民初31151号案件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因刘某1未刑满释放,案件适用缺席判决,因此可认定邱某在离婚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其与刘某1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知,邱某仅对张某1享有债权,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三、一审对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邱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等事实,存在逻辑悖论、说理不充分、事实未查清等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以案涉房屋面积与03XXXX号宅基地证上所记载的土地面积不符,又因案涉房屋系刘某1与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设的,依据邱某提交的《证明》及送货单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判决书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存在矛盾,且说理部分也并不充分。如果案涉房屋的土地并非刘XX所有的宅基地,那么根据邱某提供的张某1向其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该房屋系张某1的旧房屋占地贰佰平方米,张某1将房屋分予刘某1及其弟刘某4,并向邱某借款20万元建造房屋。又因为邱某于××××年与刘某1结婚,2008年村委会分配土地时,邱某并未将户籍迁入村内,所以不具备获得土地的资格,因此邱某已经自认对案涉房屋建筑土地是不具有权属关系的,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邱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权属,只是对张某1个人享有20万元的债务。如果认为邱某享有对案涉房屋的物权,则存在以下逻辑悖论及矛盾之处:1.邱某在本案一审时提交了(2019)粤0111民初31151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这两份证据证明邱某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对案涉房屋的存在是充分知情的,但邱某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却并未要求法院对案涉房屋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当张某1完成还款义务,收回房屋时,邱某又起诉要求分割房屋,该行为是自我矛盾的。2.邱某提交的《证明》系张某1向邱某出具的,邱某也认同证明中的事实,构成自认,那么如果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系由邱某建造,为什么张某1要向邱某借款并允许邱某收取5年的房屋租金抵债?此处存在逻辑悖论,但一审判决并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充分说理与解释。3.一审判决否认案涉房屋是建筑在刘XX的宅基地之后,便直接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判决并未查清案涉房屋所建造的土地的性质以及权属便仅对房屋部分作出分割判决,导致案涉房屋的土地的权属不明,违反了“房地一体”的原则,可能进一步滋生纠纷。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进行改判,维护刘某1的合法权益。
邱某辩称: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刘某1承认案涉房屋有报建手续,是合法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申请建房并非要适用宅基地,也可村内空闲地或者荒山等来建设房屋,案涉房屋建设的依据是太和农村建房服务指导站出具的建房备案表。退一万步说,如果刘XX有遗产,其也是旧的房屋,而刘某1已承认旧房屋已经倒塌了,故继承的标的物早已灭失。刘某1陈述邱某不属于村民是假的,邱某在2012年入户后一直依法享有经济集体的分红。
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广州市XX区米龙龙陂口街X巷X-1号房屋的使用权,判令第三、四层由邱某使用;2.本案受理费由刘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某、刘某1确认张某1与刘XX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刘某4、刘某1两个儿子。刘XX于2003年1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邱某、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2019年9月12日,邱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粤0111民初3115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邱某与刘某1离婚,并对儿子刘某2的抚养、探望问题予以一并处理。上述裁判文书于2020年1月10日生效。
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号为穗郊字第xxx号的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使用人姓名为刘XX,宅基地座落米龙乡太丰埔村太和公社米龙大队6生产队,面积71.4平方米,砖木结构,发证日期为1984年6月21日。
广州市***区大源街米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村地址广州市***区米龙村龙陂口街x巷X号-1房,宅基地证号为(穗郊字第xxx号)房屋的报建手续由张某1前来村委会办理。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3日,加盖广州市***区大源街米龙村民委员会公章。
《太和镇村民住宅建房备案登记卡【太村建房(2015)0xXXX号】》载明:建房者刘某1,建设地址米龙村龙陂口街x巷X号,建基面积80㎡,层数4.5层,开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15日。该登记卡加盖太和镇农村建房指导服务站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太和镇村民住宅建房备案登记卡【太村建房(2015)0XXXX号】》载明:建房者刘某4,建设地址米龙村龙陂口街x巷X号,建基面积100㎡,层数5层,开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15日。该登记卡加盖太和镇农村建房指导服务站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
邱某、刘某1提交的手写《证明》,内容如下:“张某1有旧房屋面积共贰百平方左右,地址米龙龙陂口街x巷X号,在2015年7月20日,以旧房改建为新楼房四层,张某1把宅分给两个儿子刘某1、刘某4两兄弟各人一半,每人壹百平方左右。总共建楼房四层,用了八十万元才做好,两兄弟原来卖地只有共四十万元,还要借四十万元。刘某1老婆邱某向亲戚借了20万元。刘某4不在家,张某1同刘某4向亲戚也借了20万元,一年时间才建好两边四层楼房出租。门牌分两个,刘某1东面十巷4号-1、刘某4西面十巷4号。在201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才把房租完出去,壹年出租房屋钱大约三万元左右,要出租楼房钱还债,要把它还清,不得乱花钱。现在东面刘某1十巷4号-1四层,由邱某管理收房租来还债。西面刘某4十巷4号四层由张某1管理收房租来还债。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证明人为张某1。邱某、刘某1确认上述手写《证明》为张某1书写,证明人处签名为张某1本人所签。邱某、刘某1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广州市XX区米龙龙陂口街X巷X-1号,房屋现状为四层。邱某、刘某1确认案外人刘某4的房屋也已经建好,位于广州市XX区米龙龙陂口街X巷X号,跟位于广州市XX区米龙龙陂口街X巷X-1号房屋共用一堵墙。
刘某1陈述位于广州市XX区米龙龙陂口街X巷X-1号房屋系推倒刘XX名下穗郊字第03XXXX号房屋后重建,邱某不予确认。刘某1陈述位于广州市XX区米龙龙陂口街X巷X-1号房屋系张某1一人出资修建,属于家庭财产;邱某陈述位于广州市XX区米龙龙陂口街X巷X-1号房屋系邱某出资修建,其中邱某、刘某1夫妻共同财产出资20万元,邱某借款20万元。邱某陈述其和儿子原来居住在第二层,其他三层出租,后邱某及儿子被赶出来;刘某1陈述四层房屋均用于出租。
另查,2015年10月13日,刘某1因奸淫两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15日。邱某、刘某1确认刘某1于202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邱某、刘某1确认位于广州市XX区米龙龙陂口街X巷X-1号房屋(以下简称4-1号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刘某1虽陈述4-1号房屋系推倒刘XX名下03XXXX号房屋后重建,但刘某1亦陈述03XXXX号房屋在推倒之前房屋现状与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情况一致,面积为71.4平方米,层数为一层。同时,刘某1亦陈述案外人刘某4申请建设的房屋也系推倒03XXXX号房屋后重建,刘某4的房屋与刘某1的房屋共用一堵墙。根据刘某1提交的建房备案登记卡显示刘某1申请的建基面积为80平方米,刘某4申请的建基面积为100平方米,两栋房屋登记的建基面积已经远远超出03XXXX号房屋登记的面积,故对于刘某1陈述的4-1号房屋系推倒03XXXX号房屋所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4-1号房屋修建在邱某、刘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1提交的张某1的手写《证明》,显示4-1号房屋的出资情况为刘某1卖地款及邱某出借款,结合邱某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4-1号房屋系邱某、刘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建,属于邱某、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邱某、刘某1确认该房屋目前为四层,现邱某要求就该房屋的使用问题进行划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房屋的使用现状、房屋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居住使用的实际需要、不损害房屋的效用等原则,确认上述房屋的第一、二层归刘某1使用,第三、四层归邱某使用,楼梯由邱某、刘某1共同使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10月21日判决:一、位于广州市XX区米龙龙陂口街X巷X-1号房屋的一、二层归刘某1使用,三、四层归邱某使用,楼梯由邱某、刘某1共同使用;二、驳回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300元,由邱某、刘某1各负担3650元(邱某已预交7300元,可申请法院退回3650元;刘某1应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1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拟证明广州市***区大源街米龙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实案涉房屋是在刘XX名下宅基地建造的,房屋及土地应当根据“房屋一体”原则,归张某1、刘某1及刘某4三人共同共有。
邱某不同意刘某1提交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并发表意见:刘某1在一审的时候曾多次提交补充证据,也多次提交由村委会出具的各种证明,其有完全有能力在一审提交该份证据,但是其并未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邱某认为,03XXXX号宅基地证的签发机关并非是***区大源街米龙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无权也无法认定该宅基地使用证对应的是案涉房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区大源街米龙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没有在证明上签名,不符合法律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的规定,是不真实也不合法的,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刘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经查,位于广州市XX区米龙龙陂口街X巷X-1号房屋的《太和镇村民住宅建房备案登记卡【太村建房(2015)0xXXX号】》载明:建房者刘某1,建设地址米龙村龙陂口街x巷X号,建基面积80㎡,层数4.5层,开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15日。该登记卡加盖太和镇农村建房指导服务站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该登记资料显示,涉案的房屋是邱某、刘某1夫妻存续期间所建,且建造人是刘某1。此外,张某1的手写《证明》内容显示,涉案房屋建房费用由刘某1卖地款及邱某向外借款组成。因此,虽然涉案的房屋是拆除刘XX名下穗郊字第03XXXX号房屋在原址上重建,但刘XX名下房屋已拆除灭失,新建的广州市XX区米龙龙陂口街X巷X-1号房屋尚未取得新的权属证,涉案房屋是邱某、刘某1出资所建,故该房屋属于邱某、刘某1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涉案房屋由邱某、刘某1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刘某1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所提交新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徐俏伶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劲文
陈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