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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27:00 306

苗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苗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5民终35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0521民初178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苗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给付属于苗某的个人财产6万元,并重新分割室内家用电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某利用手段在行为和精神上对苗某及家人的胁迫。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过错在先,并且为了达到自己不正当的离婚目的采取了卑劣手段摧残苗某身体、特别是精神意志;王某利用苗某着急为母亲看病的特殊时间点的精神脆弱期的胁迫;王某以苗某父母亲给买的车相威胁,以暴力手段和苗某的工作相威胁;王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的财产全部是苗某的和苗某母亲的财产。王某利用苗某的自尊心的弱点编造离婚理由迫使苗某就范签订该《离婚协议》。2、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没能全面依据法理适用法律,王某的行为违背《民法典》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苗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苗某与王某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2、请求判决王某给付属于苗某的个人财产6万元,并重新分割室内家用电器(空调2个、微波炉、高压锅、平板电脑)等共有财产;3、请求判令王某给付苗某精神损失费3万元;4、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苗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现苗某以在离婚期间,王某曾威胁苗某若不离婚并给付9万元,就要将苗某母亲出资购买的车辆砸坏并搅黄苗某的工作,且当时苗某母亲生病,苗某急于为母亲治病没有时间处理个人问题,迫于无奈及王某的胁迫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庭审中苗某撤回请求判令王某给付苗某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苗某诉称王某曾在离婚前威胁其若不按照王某的想法分割财产离婚就要将苗某母亲购买的车辆砸坏并搅黄苗某工作,苗某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与苗某具有亲属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据力不足;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书由苗某起草,签署离婚协议时苗某、王某母亲均在场,苗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有其母亲在场陪同,理应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苗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王某曾有胁迫一事予以佐证,故对苗某以受胁迫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苗某请求返还其个人财产6万元的请求,因离婚协议中已经对该财产进行了处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某虽辩称平板电脑系王某母亲出资为其购买,但该平板电脑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由王某在网上购买,且王某母亲并未明确释明该平板电脑仅赠予给王某一人,故认定平板电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苗某请求分割空调、微波炉、平板电脑等家电,因苗某不能提供购买家电时的收款收据,苗某、王某均不申请对财产进行评估,要求法院自由裁量,庭审中王某自认两台空调价值5000元,高压锅和微波炉价值800元,平板电脑价值4171.9元,以上共计9971.9元,每人应分得4985.95元,但因家用电器已经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家电总价值为6000元,以上家电均在王某家中,一审法院酌定由王某给付苗某家庭财产分割折价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苗某家庭财产分割折价款3000元;二、驳回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300元,由苗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苗某提交了电话录音、照片、存单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受胁迫离婚、财产6万元系苗某个人财产,对上述证据想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与苗某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因此,对于按离婚协议已经实际分配的财产及离婚协议之外尚未分配的家用电器等财产,一审判决正确。关于苗某上诉主张离婚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的问题,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苗某与王某双方对婚姻财产的分配存在分歧,但不足以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上诉人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解芳
审判员 刘杰
审判员 刘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鑫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