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9:“PORTWEST”商标异议复审案——以字号在中国使用为保护前提
第3675620号“PORTWEST”商标申请日是2003年8月15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是新世纪公司。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波特卫斯特公司(PORTWEST LTD.)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波特卫斯特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关于对字号权的保护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仅有证据4、5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波特卫斯特公司通过浙江和苏州的两家制衣企业贴牌生产“PORTWEST”服装,并通过贸易公司出口到波特卫斯特公司,其仅就“PORTWEST”商号或商标在商品定牌加工的制造环节使用,出口制造商也仅限于浙江和苏州的两家制衣企业,即在中国大陆地区知晓“PORTWEST”商号或商标的群体极其有限。因此,波特卫斯特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其“PORTWEST”商号或商标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一定影响力。
波特卫斯特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波特卫斯特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理由是:波特卫斯特公司的成立日期虽然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其提供的其商号的使用证据仅为贴牌加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波特卫斯特公司提供的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地区的流通领域,因此,波特卫斯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PORTWEST”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先于被异议商标使用并获得一定知名度。
案例5.10:“GROUPON”商标异议复审案——字号未在中国使用也可以获得保护
第8122484号“GROUPON”商标申请日是2010年3月6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传播等服务上,该商标后来转让给购买力公司。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格鲁鹏公司(GROUPON,INC.)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格鲁鹏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理由是:格鲁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格鲁鹏公司“GROUPON”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在美国申请注册,“GROUPON”同时也是格鲁鹏公司的在先使用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中国大陆部分媒体对格鲁鹏公司商号及其商标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报道,在互联网行业及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格鲁鹏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其商号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鉴于“GROUPON”并非常见的拉丁字母组合,且购买力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购买力公司人对格鲁鹏公司在先使用的“GROUPON”商标及“GROUPON”商号理应知晓,其以格鲁鹏公司商标和商号特有表现形式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营利的目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指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传播、直接邮件广告等服务来自于格鲁鹏公司,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格鲁鹏公司存有某种联系,从而损害格鲁鹏公司“GROUPON”商号权益及“GROUPON”商标应享有的商业利益,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购买力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以相同理由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购买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购买力公司的再审申请,认为:本案中,格鲁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格鲁鹏公司就已经在美国申请注册“GROUPON”商标,并将“GROUPON”作为商号进行使用,中国大陆部分媒体对格鲁鹏公司商号、商标及其从事的业务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报道,在互联网行业及中国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格鲁鹏公司在先使用“GROUPON”商号文字完全一致,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传播、直接邮件广告”等服务,与格鲁鹏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并无不当。
对外国字号保护问题的总结:
对于外国字号如何保护,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六条对于外国企业名称保护的前提是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或者依法登记。但无论是否登记,要想获得保护,都需要经过商业性使用,因为对字号保护的本质并非单纯对某一符号的保护,而是对符号经过使用所凝结的商誉的保护,而商业性使用的地域范围必须在中国境内,这也是由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决定的。
“PORTWEST”案严格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但“GROUPON”案只是根据媒体的一些报道,就认定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进行了使用,这无疑扩大了使用的形式。对于在中国既没有登记,又没有实际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给予保护,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但就目前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来看,对于外国商标、字号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非常大,已经大到外国主体在中国可以享有超国民待遇,这种保护现状既与我国的传统道德要求有关,又与我国所处的全球环境有关,并将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而长期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