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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27:34 314

庞某、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庞某、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31民终73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彩,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庞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田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违法缺席判决、违法适用简易程序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具体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021年3月19日原审法院经微信向上诉人庞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21年3月26日上诉人庞某前往瑞丽市姐告处理工作。2021年3月28日上诉人庞某与朋友自驾车辆从芒市出发前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2021年3月30日上诉人庞某一行到达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2021年3月31日瑞丽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发布《关于开展瑞丽市市区全员核算检测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第七条“2021年3月14日0时后离开瑞丽的人员要主动向当地社区报告并做核酸检测。”上诉人庞某于2021年3月31日向当地社区报告,于2021年4月1日前往安化县人民医院进行核酸检测,后被要求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在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进行居家隔离14天。2021年4月7日上诉人庞某联系送达材料的法官,送达材料的法官让联系承办法官,4月8日上午上诉人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告知法官上诉人因瑞丽市“3.29”疫情被要求居家隔离在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无法到庭参加2021年4月8日下午的开庭,能不能推后开庭。承办法官当时说不同意延期开庭,并告知上诉人庞某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庞某问法官能不能请自己的父母参加开庭。法官说可以的。2021年4月8日上诉人的父亲李克平、母亲任崇芬到法院开庭,法官告知李克平、任崇芬“庞某的案件因庞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判决。”,上诉人庞某的父母随即告向法庭表示“庞某因疫情在湖南隔离无法赶回来开庭,并且庞某有很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和证据需要向法庭陈述和提交,请求延期开庭,不同意缺席审理、判决”,法官当庭询问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否同意延期举证,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表示同意延期举证。2021年4月12日,上诉人庞某在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隔离满14天后立即返回芒市,委托律师后,将微信账单、账户支出明细等证据材料提交给法院,但未收取律师的委托手续。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庞某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的情形,上诉人庞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因为瑞丽市“3.29”疫情被要求居家隔离在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原审法院在明确知道上诉人庞某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请求延期开庭,并且被上诉人代理人也同意延期开庭的情况下,仍然坚持缺席审理、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规定,经上诉人庞某向原审法院请求延期开庭后又向原审法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等,原审法院就应该准确判断本案并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原审法院仍坚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能充分听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上诉人庞某都未能就被上诉人田某的起诉进行答辩,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庞某辩论的权利。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审查认定证据错误,证据采信偏颇,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漏、不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证明内容采信偏颇,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1.原判决第3页第三段第1行起至第2行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审查认定证据错误,对该部分证据原审法院并未组织上诉人庞某进行质证,依法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2.原判决第4页第二段第1行起至第3行止“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审查认定证据错误,证明内容采信偏颇,应当依法采信上诉人庞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全部证明内容:(1)应当采信第一组证据《微信账单》的全部证明内容,具体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可了第一组证据《微信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却不采信《微信账单》证明“上诉人庞某与田某离婚后,庞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田某人民币51000元(履行离婚协议)的事实”的证明内容是错误的。上诉人庞某与被上诉人田某于2019年12月17日离婚以后,双方没有其他任何生意往来,两人生育的女儿也一直由上诉人庞某抚养,被上诉人田某不支付抚养费。除了《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芒市泛亚壹城的房产出售后女方一次性支付给男方20万元人民币”约定的支付义务以外,上诉人庞某没有任何其他法定或者约定要支付给被上诉人田某金钱的义务。结合《微信账单》也可以看出支付的时间均是在2019年12月17日双方离婚之后。为什么是小笔的支付给被上诉人田某,是因为当时上诉人庞某也没有钱,但离婚后被上诉人田某随时发短信、打电话威胁上诉人庞某“再不付钱,我就杀你全家”,所以上诉人每次都是只要有一点钱就支付给田某。所以,原判决审查认定证据时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却不采信证明内容的行为完全是偏袒被上诉人田某,是不公正的行为。应当依法采信上诉人庞某提交的第一组《微信账单》的全部证明内容。(2)应当采信第二组证据《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的全部证明内容,具体理由与上述(1)的理由一致,另:被上诉人田某在原判决中主张收到《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中的转账是双方因生意而产生的,用于支付材料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为双方离婚后就再也没有任何其他需要上诉人庞某支付给被上诉人田某金钱的生意往来,所以被上诉人田某提交不出相应的证据。因此,应当依法采信上诉人庞某提交的第一组《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明庞某与田某离婚后庞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田某人民币45400元履行离婚协议的全部证明内容。(3)应当认可第三组证据《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采信第三组证据的全部证明内容,具体理由:上诉人庞某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德宏州周大生珠宝史某的《证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庞某将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德宏州周大生珠宝史某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已付田某私人账号的163000元空调款,确系田某假冒上诉人庞某的名义领取的上诉人庞某经营的芒市易信家电商行与德宏州周大生珠宝史某签订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的工程尾款。史某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21年2月1日,当时上诉人庞某都还不知道被上诉人田某起诉自己,上诉人庞某是在向史某催要空调款的时候被告知被田某领取,才请史某出具《证明》作为依据。被上诉人田某提交的史某于2021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恰恰说明了,史某向田某支付了160000元的空调款。被上诉人田某是为了应付诉讼,违背客观事实去找史某出具歪曲事实的《情况说明》是伪造证据的行为。如果被上诉人田某的主张是真实的,为什么不提供史某和田某的转账记录和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而是断章取义的截取一页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综上所述,应当认可上诉人庞某原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明庞某与田某离婚后,田某假借庞某之名将周大生欠庞某之工程款人民币163000元取走占有”的全部证明内容。(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认定事实错漏、不完整。应当在第5页事实认定部分第一段第7行“……张志苹。”后补充认定:“2019年12月17日原告田某与被告庞某离婚后,经原告田某催要,被告庞某通过微信及银行账户陆续转账支付给原告田某96400元泛亚壹城房产的补偿款。2020年原告田某假借被告庞某的名义向德宏州周大生珠宝史某领取了被告庞某经营的芒市易信家电商行与德宏州周大生珠宝史某签订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尾款163000元。”理由是:上诉人庞某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微信账单》《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明》因原审证据认定不予采信证明内容而无法认定法律事实。但原判决认可了《微信账单》《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三性,经过综合分析和客观评判,应该依法采信《微信账单》和《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的证明内容,从而认定“2019年12月17日原告田某与被告庞某离婚后,经原告田某催要,被告庞某通过微信及银行账户陆续转账支付给原告田某96400元泛亚壹城房产的补偿款。”的法律事实。另,上诉人庞某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结合二审上诉人欲提交的证据,将能够证明并查清认定“2020年原告田某假借被告庞某的名义向德宏州周大生珠宝史某领取了被告庞某经营的芒市易信家电商行与德宏州周大生珠宝史某签订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尾款163000元。”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该部分被被上诉人田某领取的空调采购安装工程款应该在本案中查清楚案件事实后给予认定并进行折抵,否则只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三、原审判决说理部分表述不规范,说理部分所依据的法律事实错误,说理部分与证据认定互相矛盾,具体体现在以下三点:(一)原审判决说理部分第5页第二段第1行“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与判决书第一页“离婚后财产纠纷”不一致。应表述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但该纠纷是基于原告田某与被告庞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而产生,该《离婚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更为恰当。(二)原审判决说理部分第5页第二段第5行“但被告未支付约定付款,系违约”说理所依据的法律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有错漏,未认定“2019年12月17日原告田某与被告庞某离婚后,经原告田某催要,被告庞某通过微信及银行账户陆续转账支付给原告田某96400元泛亚壹城房产的补偿款。”和“2020年原告田某假借被告庞某的名义向德宏州周大生珠宝史某领取了被告庞某经营的芒市易信家电商行与德宏州周大生珠宝史某签订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尾款163000元。”的法律事实,导致说理部分所依据的法律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说理部分第5页第二段第7行起至12行止“被告主张已按照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了9640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资金的往来,但不能证明这些资金系用于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说理与证据认定互相矛盾: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田某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庞某有向被上诉人田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约定事由,上诉人庞某提交《微信账单》《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明已经履行了96400元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证据,被上诉人田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庞某与被上诉人田某之间离婚后还有其他需要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原审判决认可《微信账单》《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的三性,却又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资金的往来,但不能证明这些资金系用于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的说理与证据认定自相矛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庞某应当向答辩人支付20万元离婚补偿款。1.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过在售房后被答辩人一次性支付给答辩人20万元补偿款,现房屋已出售,而至今被答辩人未按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过该笔款项。2.被答辩人自述已通过银行、微信等向答辩人转过款并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和经营工程承包事务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双方本身就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被答辩人所述的转款均是经营过程中收支的材料费,而不是离婚协议约定的20万元补偿款。3.微信账号为×××06的账号并非答辩人使用的微信,答辩人没有通过该账号收取过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4.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代收了案外人史某工程款160000元也不是事实。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确实与史某签订过家电安装合同,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这些合同款项均已在离婚前就结清了。答辩人所收的160000元,系离婚后2020年7月答辩人为史某安装了两套中央空调的款项,与被答辩人无关。综上被答辩人所称的向答辩人转款及答辩人代收款均不是售房补偿款,被答辩人至今未支付给答辩人20万元补偿款。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送达、审理的程序上都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缺席判决、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从法院第一次向被答辩人送达时到正式开庭,这期间一个月的时间,被答辩人完全有充足的时间递交书面申请延期开庭,而被答辩人均未提交过任何申请。而后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其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虽然其父母二人到法院开庭但因为被答辩人并未签署授权委托书给其父母,并不符合法定的代理程序和条件,所以无法参加开庭,因此被答辩人缺席审理均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导致,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庞某支付田某2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庞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田某、庞某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共同购买了芒市××幢××单元××号房屋一套。2019年12月17日,田某、庞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芒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芒市泛亚壹城的房产出售后女方一次性支付给男方20万元人民币。2020年4月7日,田某、庞某将上述不动产出售给了张志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田波、庞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芒市泛亚壹城的房产出售后女方一次性支付给男方20万元人民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20年4月7日,田波、庞某将案涉不动产出售给了张志苹,但庞某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故田某要求庞某支付其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庞某主张已按离婚协议向田某支付了96400元,但庞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田某、庞某之间有资金的往来,但不能证明这些资金系用于支付给田某的补偿款,故对庞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庞某主张田某假借其名义冒领了163000元的工程款,但庞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补偿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庞某负担(未付),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庞某提交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瑞丽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关于开展瑞丽市市区全员核酸检测的通告。2.安化县人民医院就诊费用缴费凭证、核酸检测报告。3.上诉人与送达一审材料的法院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1.2021年3月31日,瑞丽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总指挥部发布《关于开展瑞丽市市区全员核酸检测的通告》,通知2021年3月14日0时以后离开瑞丽的人员要主动向当地社区报告并做核酸检测;2.上诉人庞某因2021年3月26日到瑞丽出差,后于2021年3月28日返回芒市,后驾车前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于2021年3月29日在途中接到社区疫情防控网格员的电话,因前往过瑞丽,要求到目的地后立即居家隔离并做核酸检测,2020年3月30日庞某一行到达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2021年4月1日14时15分,上诉人庞某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民医院做核酸检测,就诊号为511325198310200026;2021年4月1日21时54分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为阴性;3.上诉人庞某因属于2021年3月14日0时以后离开瑞丽的人员,根据瑞丽市及安化县当时的新冠疫情防控要求于2021年3月30日到达安化后须居家隔离14天;2021年4月8日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庞某尚处于居家隔离期间;4.微信名为送达,微信号为×××zu的微信账号为芒市人民法院的工作账号;5.上诉人庞某与法院送达工作人员就诉讼事宜进行沟通,送达人员让上诉人直接联系承办法官(廖法官:2116568);6.上诉人庞某于2021年4月7日电话联系承办法官廖法官,庞某明确告知廖法官自己因配合疫情防控要求在安化县居家隔离,4月8日无法出庭,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田某诉其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但法官未同意。7.上诉人庞某之情形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的情形,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第二组证据:1.离婚协议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某的短信记录。3.以被上诉人田某电话号码153××某某某某某某在上诉人庞某微信进行搜索,检索出的两个联系人信息及检索视频。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两张。用于证明:1.上诉人庞某与被上诉人田某于2019年12月17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上诉人庞某独自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全部负责,被上诉人不承担;位于芒市泛亚壹城的房产出售后上诉人庞某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田某20万元人民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没有任何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双方互不打扰;除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这20万元的金钱给付义务,上诉人庞某与被上诉人田某在离婚后没有任何其他应该由庞某向田某支付金钱的约定或者法定事由或者经营经济往来。2.被上诉人田某(上诉人备注为田师傅,电话号码153××某某某某某某)于夫妻双方离婚后多次以短信“不给钱就搞死你一家”、电话等威胁上诉人庞某;3.上诉人庞某因害怕田某伤害自己和家人,只要一有钱就会不定期、小金额的向被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给付20万元人民币的义务;4.以被上诉人田某电话号码153××某某某某某某在微信客户端进行搜索,检索出的两个联系人信息,分别为家用商用中央空调热水净水新风系统(微信号:×××06),中央家用商用空调热水新风净水系统(微信号:×××06),微信号为×××06、×××06的两个微信使用人均为被上诉人田某,上诉人庞某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微信账单”中的收款人均是被上诉人田某。第三组证据:1.海信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用户:庞某,账号:×××90)。3.上诉人与史某(备注为周大生,号码为×××78)的短信记录。4.上诉人与史某(微信号为×××66)的微信聊天记录。5.史某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1.上诉人庞某与史某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海信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含税总承包价为40万元;(2020年工程完工时补签的合同,实际工程双方均认可。)2.史某(银行账户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自2019年2月12日至2020年5月25日,向上诉人庞某(银行账户×××90)转账10笔款项用于支付合同款,总金额为240000元,剩余未付价款16万元(10笔转账分别为:2019年2月4日20000元,2019年4月1日20000元,2019年5月23日10000元,2019年6月27日20000元,2019年7月26日30000元,2019年10月14日10000元,2019年11月13日70000元,2019年12月4日20000元,2020年3月16日30000元,2020年5月25日10000元,共计240000元);3.上诉人庞某于2020年5月25日和史某短信联系,短信中史某认可仍欠上诉人庞某合同项目价款未结清,数额为十多万元;4.史某为微信号×××66的微信使用人,上诉人为微信号×××an的微信使用人。史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说:“我说这个东西我都给结了,你不能说让我到时候再让你来给我算一回账”,表明已将海信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的剩余欠款,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结算给了被上诉人田某;5.史某已于2020年12月底,将周大生欠芒市易信空调的欠款163000元(海信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剩余欠款),付给被上诉人田某;该笔款项应该在本案中进行折抵。6.上诉人庞某经微信转账支付给田某《离婚协议书》二中约定的款项51000元,经银行转账支付给田某《离婚协议书》二中约定的款项45400元,田某从史某处拿走属于上诉人庞某经营的芒市易信空调合同款163000元,合计259400元,该金额已经远远超过《离婚协议书》二中约定20万元,对超过部分上诉人仍旧保留自己向田某主张返还的权利。被上诉人田某对上诉人庞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从一审法院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已经将传票等相关材料送达上诉人并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联系承办法官沟通案件及电话。而瑞丽疫情防控通知在2020年3月31日下发,一审庭审时间为4月8日,如果上诉人因客观因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有充足的时间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该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申请过延期,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律。二、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离婚协议书的三性认可;短信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关于检索视频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共同位于泛亚壹城的房产售出后女方应一次性向男方支付200000元,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过该笔款项。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后仍然共同生活至2020年4月份,期间两人共同为京都国际安装空调,二人之间的银行转账均为支付材料款,短信记录只是聊天记录中的一部分,上诉人片面的截取其中的一张是没有证明力的,更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中所存在的多次威胁。关于微信账号,账号是可以更改的,该账号系双方在婚前用于共同经营的,账号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均由上诉人保管和使用,账号收到的所有款项均为上诉人个人收取,电子凭证中的款项BB153开头的账号确实是被上诉人使用,2020年4月9日收到5000元是材料款。三、第三组证据中合同的三性不认可;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首先,2018年10月1日合同签订的时间,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芒市易信经营部,当时确实签署过一份合同,但是中间关于合同的约定,特别是关于价格的约定与原合同不相符,从笔迹可以看出中间部分系上诉人个人书写,因此该合同与原合同不相符,不是真实的。关于交易明细均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史某安装空调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款无关,同理,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空调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间共同经营时售出的空调,涉及的金额系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与本案无关。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没有表示出史某尚欠上诉人多少钱,聊天中陈述有欠款的部分均为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证明内容与我方提交的内容自相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及开庭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明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的微信账单、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均能够证实在双方离婚后,存在上诉人庞某通过微信支付51000元、银行转账支付45400元给被上诉人田某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仅能证实史某支付田某163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田某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史某与被上诉人田某之间的一笔163000元的转款是2020年7月庞某与田某离婚后,被上诉人田某为其安装两套中央空调所产生的费用,该款项与上诉人庞某无关。证人史某陈述如下内容:“2020年我在龙陵的周大生珠宝店安装了一套中央空调,2020年7月在华江一期32栋101号安装了一套空调。两套空调的安装均是联系田某,也是在田某与庞某离婚之后的再次合作,我们有报价单作证,田某拿着公司的报价单来找我签署,中间有一个差价,报价单是我本人签的。2018年我与芒市易信经营部签署过合同,价款大概130000元左右。合同确实是我签署的,但是中间的内容不是真实的,我不知道是谁修改过,工程造价400000元是不真实的,这一页可能是重新打上去的。我签署时没有手写的部分,只有空格的部分。当时对于造价没有进行约定过,我们只是说一台多少钱,23匹的空调在130000元左右。上诉人庞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明确实是我签的字,日期也是我写的,但是具体内容我不知道。好像是庞某到店里找我签过字,但是我没有看过具体内容是什么。当时我签字时是没有手写的内容的。因为庞某说跟我没有关系所以我才签署的。我经营的店铺除了瑞丽和龙陵都是庞某、田某供的货,我都是与田某联系,田某进行安装,庞某收款。芒市周大生、陇川中国黄金、瑞丽周大生、腾冲周大生均是庞某供货安装的空调。陇川11万多元,腾冲5万多元,芒市的单价是5000多元一台,装了几台我记不得了,售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都在做。安装华江和龙陵的空调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田某。对我与庞某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能存在庞某用话语引导我按照她的要求作出相应的说法,真正事情的真相需要庞某和田某进行核实。对于庞某针对聊天记录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田某认为证人能够证明我方的证明观点,认可证人证言。上诉人庞某对于证人证言关于庞某为史某的芒市周大生、陇川中国黄金、瑞丽周大生、腾冲周大生进行空调供货和安装的事实认可;对于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不认可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证人史某的证人证言仅是其单方口头陈述,且与其出具给上诉人庞某的证明内容和聊天记录内容不一致,对被上诉人田某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庭后,经上诉人庞某申请调证,本院调取田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账户余额等信息,本院依法调取上诉人庞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离婚后即2019年12月17日至2022年1月27日调证之日止的田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行的交易明细共计十六页。上诉人庞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调取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案外人史某于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从卡号为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账户向田某卡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共计转账8次,共计转账金额为250000元。具体转账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20年07月13日50000元、2020年08月05日30000元、2020年09月18日20000元、2020年10月14日50000元、2020年12月05日30000元、2021年01月20日30000元、2021年07月08日20000元、2021年11月19日20000元。上述8笔转账史某转账时均没有备注款项性质。根据被上诉人田某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田某主张,其向史某所做的龙陵周大生门店及华江住宅的空调采购安装的总报价是25万元左右。其主张2020年7月12日向史某报价,从转账记录看7月13日史某就向田某转账50000元,并且在2021年11月19日在华江住宅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史某共计就向田某转账250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另,结合史某当庭所作证人证言及2022年1月21日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史某华江住宅现场勘查的过程中史某所作“之前(陇川、腾冲、芒市、瑞丽周大生门)的工程款付给他(田某)了60000元”的陈述,该八笔款项中到底哪些系支付被上诉人田某与史某关于龙陵周大生门店和华江住宅的空调采购安装工程款?哪些是史某支付给田某的芒市易信家电商行与史某关于陇川、腾冲、芒市、瑞丽周大生门店空调采购安装尾款?仍然无法认定。并且截止目前田某与史某一直未就龙陵周大生门店及华江住宅的空调采购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田某也一直不愿意配合庞某和史某对陇川、腾冲、芒市、瑞丽周大生门店空调采购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史某要求结算时田某必须在场)。故,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史某当庭所作证人证言及其2022年1月21日二审法院组织到华江住宅现场勘查的过程中史某所作的陈述,对该组证据中8笔转账款项的性质进行认定。被上诉人田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二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田某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从该交易明细中恰可以看出,史某与田某的资金往来是在2020年8月5日开始,此时田某与庞某己离婚,史某向田某的转账均是为田某个人为史某位于芒市华江小区的别墅住宅及龙陵的铺面安装空调及太阳能的款项,与庞某无关。史某于2020年8月5日向田某转账30000元,2020年9月28日向田某转账20000元,2020年10月14日向田某转账50000元,2020年12月5日向田某转账30000元,2021年1月12日向田某转账30000元,2021年7月8日向田某转账20000元,2021年11月19日向田某转账20000元,总计向田某转账200000元。结合田某提交的证据,田某为史某安装项目总计费用为256758元,现史某仍欠田某56758元安装费未支付,此费用与庞某无关。本院认为,经核查,案外人史某于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共计向田某转款250000元,且系在田某与庞某离婚后所转款项,但是否系田某与庞某离婚前对与史某所涉门店空调买售和安装款项的事后追付,又或是史某单独与田某就田某与庞某离婚后新成立的空调买售和安装款项的新的支付,因双方当事人与史某并未就前期和后期关于空调买售和安装款项进行对账,故本院仅确认在此期间史某向田某支付过250000元款项的事实,对该款项是否用于冲抵离婚后新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作采信。
  庭后,被上诉人田某提交如下证据:《田某为史某安装项目统计单》一份、《芒市强子电器经营部micoe四季沐歌太阳能空气能+回水安装报价》一份、2020年10月10日城市猎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页,证明:田某为史某安装日立全变频中央空调设备总造价152158元(包含设备价格116158元,安装及辅材36000元);太阳能空气能回水安装报价29600元;一拖四,大五匹,125的内机报价75000元,以上总计256758元。上诉人庞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田某为史某安装项目统计单》为被上诉人田某单方制作提交,项目双方为被上诉人田某及案外人史某,庞某并非双方当事人,无法得知合同内容及涉及金额真实情况。其次,该组证据中的1《HITACHI日立全变频空调设备价格明细表》及2《micoe四季沐歌太阳能空气能+回水安装报价》两份报价单上均无作为合同双方的签字,无法明确该报价及项目的双方就是田某和案外人史某。从被上诉人田某一审提交的证据《2020年7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可以看出田某把《日立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辅材报价表芒市华江水…》、《日立多联中央空调配置表(芒市华江…》报价单发给了一个微信昵称为“城市猎人”的人,但微信昵称“城市猎人”是否是史某的微信庞某不得而知。在《2020年7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报价单后双方接着有语音聊天记录,双方对报价单上的价格是否进行过议价,庞某也不清楚。并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田某表明上述《2020年7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两个文件原件已经无法打开,无法交由法庭核对原始载体。再次,证据《micoe四季沐歌太阳能空气能+回水安装报价》中载明使用太阳能及相关设备及材料的品牌为micoe四季沐歌,而被上诉人田某一审提交的证据《2020年7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给微信昵称为“城市猎人”的两份报价单的设备品牌内容仅出现日立,并没有出现过micoe四季沐歌。最后,从被上诉人田某提交的该组证据《2020年10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同样存在昵称为“城市猎人”的微信使用人不明确的问题,并且2020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田某与微信昵称为“城市猎人”的微信使用人共发送四段语音,语音内容尚不明确,通过2020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田某说:“都精简完了,最少71000元啊,这个是加急单,真没赚你钱”,可以看出双方就该项目的报价75000元进行过议价,而在议价后,被上诉人田某将报价75000元精简为71000元。综上所述,庞某无法得知被上诉人田某单方制作并提交的《HITACHI日立全变频空调设备价格明细表》及《micoe四季沐歌太阳能空气能+回水安装报价》两份报价及《2020年10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情况。对被上诉人田某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某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没有案外人史某签字认可,不能证实空调设备总造价,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庞某与被上诉人田某均表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2月1日,史某出具给上诉人庞某“周大生欠芒市易信空调款163000元(壹拾陆万叁仟元)已付田某私人账号(于2020年12月底付清)”;同日,史某出具给上诉人庞某《芒市易信家电商行庞某与周大生珠宝空调款去向说明》,载明“周大生珠宝负责人史某共欠芒市易信家电商行庞某空调工程款16万(壹拾陆万元整),该属于芒市易信家电商行庞某的款项在2020年被田某收取。”上述两份证明均有史某签名及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庞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田某支付2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庞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诉人庞某虽因疫情防控原因未到庭,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及开庭。上诉人庞某由其父母到庭但未办理委托手续,符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的情形。一审法院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庞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庞某与被上诉人田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就本案所涉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庞某、被上诉人田某与周大生珠宝产生的空调工程尾款163000元系夫妻关系期间经营的芒市易信空调合同款项即夫妻共同债权范围,上诉人庞某对该款项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请求,且二审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故本案对该笔款项不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人庞某在双方离婚后通过微信支付51000元、银行转账支付45400元给被上诉人田某的事实存在,应视为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200000元房产补偿款的抵除,即由上诉人庞某再行支付被上诉人田某1036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田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周大生珠宝所涉空调工程尾款163000元系其在与上诉人庞某离婚后新产生的个人债权债务的事实,其认为上诉人庞某无权再行请求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庞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庞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田某补偿款1036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庞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庞某负担1075元,被上诉人田某负担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庞某负担1075元,被上诉人田某负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杨 萍
审判员 蔡瑶丽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段祖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