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张某支付彭某53.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彭某与张某的分割共有财产时住房情况、生活条件等情况做详尽的调查和认定,从而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彭某不服一审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彭某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利益原则,作出判决是错误的。1、该原则的适用有时效性,即是在离婚时。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彭某认为离婚后财产分割不能适用该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离婚后财产分割也可以适用该原则的情况下,一审适用该条规定是错误的。2、同法院相同案件,仅仅是审判员不同,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的公正性。2019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16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该判决是按夫妻双方均等分割处理的。而本案分割的财产,仅仅是因为(2019)京0105民初7162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未作处理。现彭某单独起诉要求分割,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彭某分得107万元中的40万元,张某分得67万元,张某比彭某多分割27万元。彭某分得的40万元仅占107万元的37.3%。为什么同一法院同样是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在本案中分割较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彭某比张某少分割27万元,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判决公正性。3、夫妻一方转移、隐匿、挥霍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该财产时张某应该不分或少分。本案中张某存在转移、隐匿、挥霍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自认107万已经被其花掉部分已经没有那么多了。再者张某隐匿了107万元尚有数十万利息,夫妻共有财产的107万元已经实际增值的事实。据此,张某对于夫妻共有107万元及利息不仅不应多分,还应少分或不分。一审不应该引用婚姻法,而是引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起诉是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后,该原则是有时效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引用,法院适用该条规定,是错误的。离婚案件中仅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处理,并且该案中我们也提出了要求分割本案的涉案财产,一审法院以可能涉嫌第三人利益没有处理,一审判决彭某仅占涉案总财产37.3%不合理,而且张某存在隐匿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少分或者不分。庭审过程中张某承认107万已被其花掉。张某隐匿了107万财产,有数十万的利息,这个利息没有进行表述。我们认为照顾女方或者子女利益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就本案而言,对比男女双方工作收入、住房、消费习惯、生活条件等情况,女方并非一贯是弱势的,并不需要照顾,一审法院如果如此偏差较大的分割方案侵犯了男方的的权益,对男方不公平。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彭某的上诉请求。
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彭某、张某共有的107万元拆迁款,彭某主张张某给付该款项的一半即53.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和张某于200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彭某1。
张某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71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某、张某离婚,彭某1由张某直接抚养,彭某每月给付彭某1抚养费1500元至彭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并分割了部分夫妻共有财产。在该案中彭某提交拆迁协议和马各庄村新区×号、×号腾退利益分割协议书,称马各庄村新区×号拆迁款在双方分居时剩余107万元在张某处,×号院拆迁款有50万元在彭某处。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新区×号以及×号拆迁后,彭某、张某及相关被安置人对于腾退利益的分割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对腾退利益的协调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
经查,2018年11月11日,张某作为乙方就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新区×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金盏乡农工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选择的腾退安置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方式,乙方现有认定人口/人,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共计2953390.8元。2019年1月2日,张某和北京市朝阳金盏乡农工商公司签订《二次结算协议书》,约定张某享受100000元整体搬迁配合奖。
2018年12月1日,张某1(甲方)、张某(乙方)、彭某(丙方)、王某(丁方)、张某2(戊方)签订《马各庄村新区×号、×号腾退利益分割协议书》,约定鉴于北京市朝阳区马各庄村新区×号、×号腾退事宜,新区×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马各庄村×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1,乙方为甲方的女儿,丙方为甲方的女婿,丁方为甲方的配偶,戊方为甲方的儿子。甲乙丙丁戊均为马各庄村×号的认定人口。现甲乙丙丁戊五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丁戊五方协商一致,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号院落采取定向安置方式,马各庄村×号院落扣除完全部安置房款后进行分割,甲方已为乙方丙方购买安置房。二、甲乙丙丁戊五方协商一致,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新区×号院落腾退安置补偿利益中的1750000归张某1所有,其他腾退安置补偿利益与甲方、丁方、戊方无关。三、甲乙丙丁戊五方协商一致,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号院落中乙方、丙方以及乙丙双方女儿彭某1作为认定人口的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归乙方、丙方所有(甲方承诺于收到款项后的7日内将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转至乙方、丙方账户),其他腾退安置补偿利益与乙方、丙方无关。
经询问,彭某和张某均认可×号房屋是张某父母向村里要来的宅基地,村里大队盖了一部分房屋,剩余部分房屋彭某和张某出资建设的。彭某和张某离婚之前,已经按照《马各庄村新区×号、×号腾退利益分割协议书》的约定给了张某1175万元。张某称其离婚时拆迁款尚有107万元,但是离婚后用于孩子上网课、看病、配眼镜等都是从107万元当中支出,目前已经没有107万元了。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双方离婚时未就北京市朝阳区马各庄村新区×号、×号腾退利益进行处理。经查,×号涉及案外人利益。朝阳区马各庄村新区×号房屋系原张某建设、且该房屋腾退时并未有其他认定人口,因此朝阳区马各庄村新区×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系彭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在离婚时,×号房屋的拆迁款尚有107万元在张某处没有分割,该107万元系彭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张某虽称上述107万元已经用于子女开支,现在已经不足107万元,但根据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彭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故张某该辩解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此,对于该107万元拆迁款,一审法院依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关于张某所述其母亲放在彭某那里暂时保管的50万元,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就此另行解决。
一审判决如下: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彭某四十万元;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彭某负担4575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45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直接支付给彭某)。
本院二审期间,彭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某向本院提交离婚判决书,证明他案中法院以涉及第三人利益没有处理,在离婚案件中是按照均等分割的。张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该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107万元的分割比例是否正确。
经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朝阳区马各庄村新区×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系彭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号房屋的拆迁款尚有107万元在张某处没有分割,该107万元系彭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对于该107万元拆迁款,一审依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彭某对此提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艳雯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张印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平
法官助理 仵 霞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