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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1、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30:33 310

邱某1、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邱某1、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400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1。
  法定监护人:邱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为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梓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某1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邱某1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0104民初4453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邱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蔡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系邱某1以自身工龄获得原福利房后,因邱某1住房面积未达标,根据单位政策换购取得案涉房屋,故案涉房产是邱某1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邱某1曾经为天河区XX街道办事处干部,1992年,根据当时的福利分房政策,单位依据邱某1的工龄,分配其入住越秀区麓景东路xx房(下称“原福利房”)。邱某1自1992年便开始居住上述房产。后根据房改政策,邱某1福利分房的面积应达70平方以上,原福利房的住房面积尚未达到该标准,邱某1随即向单位申请换购房产,再以自身工龄,补齐差额后购得案涉房产,即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xx房。综上,案涉房产系邱某1早于1992年获得的福利分房换购所得,并非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且案涉房屋和原福利房基本都是使用邱某1自身工龄,跟邱某1具有直接相关的人身属性,应当是邱某1的个人财产,而非婚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蔡某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案涉房产与邱某1具有直接相关的人身属性,蔡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尽扶养义务,案涉房屋为邱某1唯一房产,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1)如上所述,案涉房产与基本都是使用邱某1自身工龄购买的,与邱某1具有直接相关的人身属性,应当为邱某1的个人房产。即便案涉房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邱某1也应占更多的份额。(2)婚姻存续期间,邱某1已被查出患有精神疾病,但蔡某作为邱某1的配偶,从未尽过扶养义务,甚至趁邱某1生病住院期间,向法院诉请离婚,自始至终从未照顾过邱某1。邱某1自2004年至今多次发病入院,身体、精神状况堪忧,且已被认定为残疾人,蔡某未尽任何扶养义务,无权要求分割案涉房产。(3)案涉房产是邱某1的唯一住房,蔡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后,利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立即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茶山路xx房。蔡某在已有住房的情况下,还在多年后,趁邱某1经济困难而房价涨价的情况下,要求分割邱某1的唯一住房,其目的可见一斑。邱某1作为残疾人,每年需要花费大量的费用持续治疗,案涉房产是邱某1的唯一保障,一审判决蔡某占案涉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案涉房产系邱某1使用自身工龄购买的原福利房换购的,与邱某1具有直接的人身属性,应当为邱某1的个人财产,基于邱某1就案涉房产投入较多且案涉房产为其唯一住房的情况,蔡某无权要求分割案涉房产。鉴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邱某1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蔡某辩称不同意邱某1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本案505房是双方在婚后1996年6月所购买,后因换购房屋,双方在1999年12月换购涉案603房,即无论是505房还是603房,都是双方在婚后以现金形式所购买,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从蔡某调取的603房房屋档案来看,并非如邱某1所说只使用了邱某1的工龄购买,而是共同使用了邱某1与蔡某的工龄所共同购买,且在购房时也明确登记记载了双方的身份信息,因此,涉案房屋并非邱某1的个人财产。另外,在天河法院的离婚诉讼中,已经明确了是因为邱某1经常谩骂和殴打蔡某,才导致蔡某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儿子的安全提起了离婚诉讼,在该判决书中,也已经查明了是邱某1经传唤不到庭,对于当时的离婚诉讼,邱某1有明显的过错,而并非是由于蔡某未尽扶养义务而导致的。在离婚后,因为双方的婚生子女遗传了邱某1的精神疾病,为此,蔡某也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为了更好地提供医疗资源给双方婚生子女,蔡某才提起本案诉讼,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
原告诉称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蔡某、邱某1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共有房屋,一半所有权归蔡某所有;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邱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与邱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3。2005年10月2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蔡某诉邱某1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1388民事判决,判决准许蔡某与邱某1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关于房屋处理问题,蔡某明确由蔡某、邱某1各占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如邱某1要求归边,同意将房屋归邱某1所有并由邱某1补偿相应份额的款项。邱某1称不要求归边处理,也没有钱补偿给对方,且其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就是邱某1,也是邱某1唯一住房。
本院查明  另查明,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涉案房屋内档资料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9.09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权属人邱某1,权属来源为2000年11月向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局买,房屋占有份额全部,备注为房改售房,房款付清。该房屋系邱某1于1999年12月申请购买的公有住房,使用邱某1工龄11年,蔡某作为邱某1配偶使用其工龄9年,并以售房款总额47816.84元购得。2000年,天河区建设局与邱某1就涉案房屋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次付清房款)》,并交由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公证。其中《公有住房返售申请书》、《换购公有住房缴款明细表》、《广州市换购公有住房评估表》等载明,邱某1原购住房地址为麓景东路55号505房,售房日期为1996年6月14日,并于1999年12月申请换购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蔡某、邱某1婚姻存续期间全款购买取得,并使用原邱某1的工龄共同折算,故该房屋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不要求归边处理,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由蔡某、邱某1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邱某1主张涉案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另邱某1提出仅有该房屋且看病需用钱,但该理由并非阻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定理由,且邱某1对该房屋仍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足以保障其生活所必需,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xx房的房屋产权由蔡某与邱某1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邱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00元(蔡某已预交),由蔡某与邱某1各负担6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邱某1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案涉603房的性质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案涉603房是邱某1与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一次性付全款取得产权,房改登记资料当中明确使用了双方的工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603房属于邱某1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邱某1上诉称603房是其婚前使用另一套505房换购的意见,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邱某1坚持主张603房是其个人财产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关于房屋产权分配比例等处分问题,一审判决已作详尽的分析和论证,本院予以认同,故不予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邱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徐俏伶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黄文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洁霏
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