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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32:21 347

王某1、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4民终36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与上诉人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1402民初36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1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1402民初3679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朱某给付王某110万元;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6.4677万元(含14万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朱某于2019年11月21日取出1万元、2019年12月2日取出14万元,合计应认定15万元的共同财产。两次取款仅相差十天,一审法院遗漏1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6.4677万元。2、王某1于2020年7月18日前往朱某家中接走两个孩子。朱某于2021年4月21日与连山区法院法官一起来到河北省东光县将女儿王某3接走。一审法院认定的两个孩子在分居期间均由朱某抚养事实不清,不具有真实性。真实情况为分居期间,两个孩子均由王某1抚养,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均系由王某1承担,朱某未支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事实导致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公正。3、双方的儿子王某2、女儿王思悦的保险费自始至终均由王某1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两个孩子的保险费由朱某支付的事实不清、缺乏依据、主观臆断。4、根据王某1调取的朱某的银行流水显示出朱某在分居期间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其银行卡存款多次取出,庭审中虚假陈述其名下无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辩称,王某1所述与事实不符,至始至终都不存在40多万元钱,王某1所说的1万元是孩子有病花销了。法院分割的14万元不是共同财产,是朱某个人的钱。
  朱某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2019年12月2日活期储蓄取款140000.00元,进而认定为共同财产,实际上,朱某在登记结婚前就有10万元以上存款,其中10万多元是朱某父母给其买车的钱,因没办成驾驶证,就没买车,钱一直在朱某卡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王某1辩称,14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告诉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朱某给付王某1人民币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朱某于××××年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9日生一女孩王思悦,××××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2。王某1于2019年10月28日起诉离婚,2019年11月29日由我院作出(2019)1402民初4008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1与朱某不予离婚。庭审笔录中朱某承认有存款5、6万元。王某1于2020年8月12日再次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由我院作出(2020)1402民初2762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宣判后朱某上诉,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14民终2585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朱某、王某1每月均可探望婚生子、婚生女两次各方均予以配合。”根据(2020)辽1402民初2762号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记载王某1表示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朱某名下浦发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9年12月2日活期储蓄取款1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与朱某在离婚诉讼时未对本案主张的存款进行分割,现王某1主张分割共同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记录记载王某1与朱某自2019年11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朱某在分居后于2019年12月2日在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取款14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考虑两个孩子在分居期间均由朱某抚养,孩子医疗费、保险费用、生活费用等花销支出较大,从照顾子女及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酌定共同财产14万元,王某1分得5万元,朱某分得9万元。故朱某应给付王某1共同财产5万元。因朱某未缴纳公积金,且王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朱某养老金个人账户数额,故王某1主张分割朱某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的诉求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共同财产5万元。二、驳回王某1、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王某1已预交,朱某承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王某1负担125元,应予退还525元。
  朱某二审提供新证据:浦发银行交易单复印件一份、谢素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用以证明14万元中的10万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4万元系其母亲谢素环给其的款项。王某1质证意见为,朱某婚前存入买理财的10万元系彩礼,与其取出的14万元不是同一笔款。本院经审查,对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某上诉主张案涉14万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支持。王某1上诉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6.4677万元,超过一审诉求,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存在上述款项,不予支持。王某1主张分割朱某于2019年11月21日取出1万元,因该款项处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审未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配,并无不当。原审结合双方各自的生活情况,对于14万元所做的分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某1、朱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某1、朱某各负担650元,各退回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书记员 岳家群


附法律依据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