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魏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33:23 303

魏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3民终91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法定代理人:田某父(田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鸥,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0118民初463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魏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田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田某个人财产范围认定错误。经济帮扶金10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单位工会出具的经济帮扶议案中亦明确系因家庭困难提供的经济帮助,魏某多次到单位求助,单位出于人文关怀对单位困难职工家庭提供的帮助。同事之间的慰问金52800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属于捐款,属于人情往来,不是田某个人财产;即使属于其个人财产,田某出事后,魏某为了照顾田某两个月没上班,这期间魏某及田某父母的衣食住行等支出均来自该笔款项,魏某的存款也全部用于缴纳医疗费,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直接判令魏某返还家庭花销,对魏某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对魏某为田某个人支出费用明细计算和认定均存在重大错误。除双方均认可魏某已支付田某父医疗费616856.16元外,对魏某支付的自费医疗费金额60088.65元和59199.69元共计119288.34元,双方均认可,但一审法院将肇事司机垫付的21000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9787.94元直接从自费金额中予以扣除明显错误。自费金额是前期缴纳医疗费报销完毕后的个人承担部分,而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垫付的金额仅是向医院缴纳的医疗费,并不是交给魏某,自费金额是魏某实实在在支出的,不应从自费金额中将交给医院的医疗费直接予以扣除。双方均认可田某出事后,通过起诉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获取了部分赔偿款,但因肇事司机没有履行能力,魏某对于肇事司机的经济情况不了解,只能花钱通过调查公司查询肇事司机的经济情况,魏某也告诉了田某父,在以往的诉讼中田某父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田某父租房费31360元应予扣除:双方均认可田某父为照顾田某支出租房费31360元,一审法院遗漏此项支出,故应从田某个人财产中扣除。田某自2015年9月出事后,为了更好的治疗多次转院,为了照顾田某,需要在医院周边租房。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三年间魏某为田某个人支出仅8万元,缺乏依据。田某出事后,田某父自始至终未出过一分钱,所有支出全部由魏某承担。为了更好照顾田某,魏某母亲、田某父母均来照顾田某,田某在2016年4月21日停发工资,魏某所有工资收入全部放入三个家庭支出中,8万元根本不够田某三年的日常支出。一审中田某父也举证田某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的生活费达138000元,平均每年69000元,这仅是康复阶段的花销,更何况2015年9月-2018年7月是田某就医治疗阶段,一审法院认定三年间仅花费8万元,极大的损害了魏某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魏某用交强险赔偿款偿还朱丽华借款10万元及偿还共同房屋贷款85014.55元无法在田某个人财产中进行支出,这是错误的。上述两笔款项已经支出,一审法院不给魏某提供救济途径,在(2020)京0118民初6924调解书中已明确魏某分期支付田某106万元,即使魏某不能用田某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是在已经支付了38万元房贷基础上达成的调解,这笔8.5万元的房贷已经在上一个诉讼中进行了处理,如果将8.5万元判由魏某个人承担,等于间接改变了6924号调解书的内容。还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即使不能以田某个人债务偿还,也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进行支付,而一审法院不顾魏某个人权益,直接判决由魏某返还给田某,对魏某明显不公。三、田某一审诉讼请求主张个人财产存在重复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直接累计相加,数额错误。田某个人财产已用于田某个人花销和家庭支出,结余已返还给田某父,一审法院将已花销的金额全部判由魏某个人返还对魏某明显不公。田某一审主张其个人财产中已包含经济帮扶金10万元和报销款35803.74元,而帮扶金10万元已用于支付595892.39元医疗费,报销535803.74元,偿还单位借款50万元后剩余报销款35803.74元,田某现在既主张报销的35803.74元,又主张10万元帮扶金,明显重复。伤残辅助器械款4310元需要魏某先购买辅助器械,后进行报销,田某同样系重复主张。关于伙食补助费25470元,田某每天都产生伙食费,这笔费用需要魏某先行支付田某,之后再报销,这笔费用已经支出,田某不能重复主张,而且报销取得的伙食补助费也全部用于田某之后的伙食费开支。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45000元,该款项每月打到田某账户,并非一次性汇入,魏某每月收到款项后已全部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四、一审法院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间节点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2018年7月26日魏某交接尾号9706银行卡给田某父,认定双方之间无经济往来是错误的,无经济往来仅限于尾号9706的银行卡,此期间魏某还在支付共同房贷,双方房屋租金、公积金收入、工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2020年6月13日未离婚前还是法定夫妻关系,田某一审主张财产分割时间节点也是2020年6月13日,双方于2020123日就房屋分割达成(2020)0118民初6924民事调解书,而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张银行卡有无款项往来即认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数额认定和计算错误。因一审法院对双方分割财产节点认定错误,故对于2018年7月26日魏某存款数额认定错误。23万元支出是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仅依据转账时间和装修合同签订时间便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虽然转账行为发生在2016年7月,但装修合同之所以签订于2016年10月,是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没有立即签署合同。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90平方米,花费12万元装修包括家具家电,是非常合理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因一审法院对双方分割财产节点认定错误,故对返还公积金的数额45500元认定错误。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已用于支付田某医疗费和家庭生活支出,从尾号0346银行卡流水中可以看出,田某前期医疗费用均是从这张卡中支出,一审法院不顾基本事实,判决魏某返还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六、一审法院对分割财产的时间节点认定错误,剥夺魏某要求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慰问金12000元、家庭困难生活补助费86596.63元、田某住房公积金45703.11元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分割。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田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魏某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魏某返还田某个人财产665574.35元(包括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付金110212.06元、肇事司机赔付的4500元、田某单位给付的经济帮扶金100000元、同事捐款10800元、医药费报销结余款35803.74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38205.41元、工伤伤残津贴4426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7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5000元、伤残辅助器械折合款4310元、个人捐款收入714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田某、魏某夫妻共同财产1181900.98元,田某分得590950.49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田某、魏某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4.诉讼费由魏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魏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11日,田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后田某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0105民初31427民事判决书,判令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2016)0105民初31427案件诉讼中,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田某颅脑损伤后处于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依魏某申请,2016年5月10日,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特6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田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魏某作为田某的监护人。后依田某父申请,2018年7月24日,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特36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魏某监护人资格,变更田某的父亲田某父为监护人。
  2018年8月7日,魏某起诉田某离婚,后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900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
  2019年,魏某再次起诉离婚。2020年3月27日,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5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某与田某离婚。后田某不服离婚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6月10日,二审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6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20年6月13日,魏某与田某的婚姻关系解除,但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婚姻关系解除后,田某向法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魏某,要求分割田某、魏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四区4号楼1单元2001号房屋。2020年12月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四区4号楼20层1单元2001号房屋(田某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0某某某某9号房屋;魏某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0某某某某0号房屋)归魏某所有,贷款归魏某偿还。二、魏某给付田某房屋折价款一百零六万元,其中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给付田某五十万元,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给付田某三十万元,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给付田某二十六万元(支付至田某招商银行卡,银行卡账号:6某某某某6)。三、田某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之前协助魏某办理房屋过户及公积金贷款变更手续。四、田某与魏某如有其他财产,另案解决。五、本案调解书贷款偿还的约定,不阻碍银行向田某、魏某主张贷款的权利。六、如果双方不按期履行协议,各支付对方十万元违约金。法院出具了(2020)京0118民初6924号民事调解书。
  自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26日间,田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706的账户先后收到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38205.41元、伤残津贴累计4426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70元、伤残辅助器械折合款4310元,另,魏某认可在2018年7月26日前收到田某伤残辅助器械费45000元、医药费报销结余款35803.74元、交通事故赔偿金114712.06元及田某所在单位给予的经济帮扶金100000元、单位同事、同学、亲属给予的款项822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88395.31元)。该银行卡初期由魏某保管,后于2018年7月26日魏某将银行卡转交给田某监护人田某父,当时银行卡内余额为35216元。现该银行卡仍在田某父处,田某所在单位每月将田某的伤残津贴、护理费用等打入该银行卡。田某主张上述款项均属于其个人财产,魏某在扣除为田某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尚需返还田某个人财产665574.35元。魏某认可上述钱款均由其收取,但表示除为田某支付了相关费用、家庭日常开销和还款及给付田某父616858.16元后,已无结余并已将田某名下银行卡交给田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父。
  另查明,田某与魏某用贷款方式在婚后购得自住型商品住房一套,每月贷款7700元,2018年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权属登记在田某、魏某二人名下。魏某陈述,在田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该房屋贷款由二人共同收入支付,2019年7月开始由魏某单独支付。该房屋当时处于出租状态,租金收益由魏某收取。
  田某向法院提交了田某遭遇交通事故后所获工资、单位帮扶金、同事捐款、工伤补偿等的情况说明,关于为田某提供经济帮扶的议案、证明6份、捐款证明、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中: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田某遭遇交通事故后所获工资、单位帮扶金、同事捐款、工伤补偿等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以下内容“......工伤认定(2015年12月1日之前),因治疗需要,田某家属(向)单位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田某医药费,被认定为工伤之后,社保机构于2016年4月22日对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进行报销,报销金额为535803.74元,其中50万元作为借款归还原单位,剩余35803.74元打入田某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张建华、王然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9月11日,我公司职员田某因车祸入院抢救,我公司职工将运动会奖金4300元捐献给田某......”;杨树国等10人出具的证明载明“田某于2015年9月11日因车祸住院,我们一行去北京武警总院看望。杨树国1000元......合计7000元在北京武警总队医院花坛将捐款交与我姑父。我姑父当场交给魏某手中”;关立哲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弟田某因伤住院,我和我爸妈前去看望,捐款1100元,交给他媳妇”;田某平等3人出具的证明载明“我侄子田某......在北京武警总队医院花坛将捐款5500元交与我哥,当场我哥交给魏某。特此证明。”刘广飞、王颖臻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和同学王颖臻前去看望,当场将5000元现金交给他媳妇魏某”;张利民等10人出具的捐款证明载明“......2015年9月14日,全处所有同事为救助田某,捐款4.1万元;机关党委拨付5000元救助金,两项合计4.6万元......”;短信聊天记录(田某称与钱海山)显示“田叔叔您好,我们足球队有部分队员将比赛获奖的奖品折换成了现金想捐给田某,您看给汇款到田某的工资卡里可以么(吗)?”“金额不多啊,但是大家的心意,一共2500元”。魏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魏某认为,经济帮扶金、同事捐款是基于家庭困难对家庭的帮助,而亲戚、朋友、同学给付的款项属于人情往来费用,不是捐款。
  关于魏某为田某支付的医疗费,田某提交了田某社保卡就医结算情况的证据,证明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7月26日,田某医疗费个人自付部分共计花费218523.17元。魏某对田某社保卡就医结算情况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魏某支付前期医疗费共计595892.39元。田某主张工伤报销回医疗费535803.74元,其中50万元魏某用于偿还向单位所借50万元借款,剩余的35803.74元打入田某个人账户,由魏某控制使用,所以魏某实际只承担了自费医疗费金额60088.65元。魏某认为,抵扣工伤报销回医疗费535803.74元外,魏某还实际支付自付医疗费60088.65元及59199.69元,田某对此予以认可,但同时表示这两笔费用中,实际包含了肇事车主垫付的21000元及交强险赔付的9787.94元。
  关于魏某为田某系列案件支付费用,魏某提供了民事代理合同、票据等证据:
  1.魏某与北京荣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3月23日)及票据两张,证明魏某在为田某指定监护人诉讼中,支付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6000元。北京荣典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显示律师费为6000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发票显示鉴定费3150元。
  2.北京银行电汇凭证、诉讼费票据,证明田某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魏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9947元、鉴定费6900元。
  3.魏某与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2018年6月8日)及发票一张,证明魏某与田某父双方协商一致提起变更监护人程序,魏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显示鉴证咨询服务某代理费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电话联系了该案件中魏某所委托的代理律师,其表示魏某确实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但是仅是提供了咨询服务,告知了魏某协商办理变更监护人的程序及准备的材料。
  4.魏某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离婚纠纷委托代理协议(2018年7月31日)及发票两张,证明魏某为支付离婚诉讼律师费65000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1日出具的发票显示鉴证咨询服务某律师费50000元,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的发票显示鉴证咨询服务某律师费15000元。
  5.魏某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扶养费纠纷委托代理协议(2018年10月30日),证明田某提起扶养费诉讼,魏某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另外,魏某主张为了调查肇事司机财产情况,支付了调查费用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田某只认可魏某支付律师费9600元、诉讼费9947元,对魏某主张协议变更监护人程序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不认可,对鉴定费6900元及调查费用20000元不认可。另外,田某认为对鉴定费6900元,已在魏某给付田某父的616858.16元钱款中(2016年10月27日魏某支付宝支付7000元)扣除了。
  关于魏某为田某支付的其他费用:
  庭审中,魏某陈述为田某支付的其他费用如下:为田某父照顾田某支付的租房费用31360元、购买气垫床1181元、购买榨汁机799元、博爱医院自费项目高压氧、身体康复按摩20000元、转院及救护车费用1500元、三次搬家费用1800元、疏通关系、打点人情费用约11400多元、偿还朱丽华借款100000元、房贷支出85000元、为田某购买生活用品、营养品120000元及其他零散的花销等,但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田某对魏某上述支出不予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在与田某、魏某双方谈话时,田某、魏某均认可:魏某向田某父共给付钱款616858.16元。
  庭审中,田某要求分割田某、魏某双方的工资收入(2015年9月11日至2020年6月13日)、住房公积金收入(2012年10月10日至2020年6月13日)、房租收益178200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20年6月13日)、共同债权收入(王颖臻)30000元,共计1181900.9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田某向法院提交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支出的具体算法,其中:
  一、夫妻共同财产收入:1982395.38元。
  1.田某工资收入147976元;2.田某公积金收入271718.99元;3.魏某工资收入1011506元(以魏某公积金每月缴存基数反推工资);4.魏某公积金收入342994.39元(2014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13日);5.共同债权收入30000元;6.房租收益178200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20年6月13日)。
  二、夫妻共同财产支出:615907.02元。
  1.2016年7月至2020年6月房贷总额:379896元;
  2.房屋首付款150080元;
  3.其它税费及费用支出:64463.02元,包括契税19453.92元、维修基金17710元、产权代办费(服务费)1000元、房屋登记费90元、供暖费2656元(2016年至2017年)、供暖费5656.5元(2017年至2018年)、供暖费5656.5元(2018年至2019年)、供暖费2828元(2019年至2020年6月)、购房补差价3496.78元、担保服务费3420元、预存物业费2465.32元、垃圾清运费30元等。
  4.装修费用21468元。
  田某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收入1982395.38元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615907.02元相抵后,仅主张分割1181900.98元夫妻共同财产,田某主张分割的数额与其计算的数额不一致。田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房屋出租代理合同2份、情况说明(王颖臻)、(2018)京0105民初97141号民事判决书、公积金账户查询(魏某)、审计报告等证据,魏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魏某认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支付田某的费用,双方名下财产无结余,无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魏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魏某名下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医疗收据票据、借款说明、工伤医疗费用垫付协议、(2020)京0118民初6924号民事调解书、田某、魏某名下银行交易流水、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发票、魏某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田某对此不予认可。田某表示除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中列明的费用外,对魏某租房费用认可73410元,魏某给田某的生活花销认可8595.72元。另外,魏某对共同债权30000元及房租收益178200元认可,但表示共同债权30000元已支付田某医疗费了,房租收益已用于日常花销了。
  庭审中,田某、魏某均认可双方自2018年7月26日,即田某父被指定为田某监护人之后,再无经济往来。庭审中,魏某认为田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706账户上623057.65元(自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13日收入)、住房公积金余额45703.11元、田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706账户余款35261元(系2018年7月魏某将该卡交至田某父时账户余额)、慰问金12000元及生活困难补助86000元(慰问金及生活困难补助系2018年7月26日后田某账户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另外,田某向法院提交了个人业务凭证(杨某)的证据,欲证明2014年8月28日,田某、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田某母亲杨某借款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魏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魏某认为从未向杨某借过款,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意,田某父母赠与15万元用于购房,另外田某在(2020)京0118民初6924号案件中提出了15万元借款,该15万元所谓“借款”均己体现在调解书确认的房屋折价款里。
  另外,田某向法院提交了田某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魏某用田某支付宝、银行卡还房贷等证据,欲证明魏某从田某公积金存款中取出的368570.81元中,有230000元由魏某于2016年7月15日转移至田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567账户后,又被魏某转移至其表哥骆某名下,亦证明除去提取田某住房公积金外,魏某还通过田某支付宝、银行账户支付房屋房贷85014.55元。魏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魏某解释称,关于这笔230000元款项,其中10万元用于装修夫妻共有房屋,10万元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剩余3万元为对外借款,现对方已偿还。魏某为证明其支出了装修费用,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7日。
  庭审中,田某陈述田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706账户为田某工资账户,田某在2016年4月21日开始停发工资。魏某陈述,在掌管田某银行账户期间,该账户主要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及田某个人支出。
  另查明:截止2018年7月3日,田某名下北京银行尾号4208账户余额为616.28元。田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706账户在2016年3月22日进账7558.09元,标注为工资奖金。田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706账户在2018年2月3日最后一笔支出后,余额显示为62.40元,在2018年2月4日显示余额为14.80元。田某名下公积金账户在婚前余额为61703.96元;2016年7月14日,魏某提取231640.81元后,余额显示为10元;2016年12月5日,魏某提取17530元后,余额显示为10元;截止至2018年7月26日,田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0596.55元。截止至2020年6月13日,田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5703.11元。此外,魏某在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共计提取田某名下公积金取现45500元。
  魏某名下北京银行尾号6761、7334、8303账户均是其工资账户。魏某名下北京银行尾号6761账户(魏某工资账户):2018年6月21日显示余额为11.17元;2018年9月21日显示余额为11.18元;2020年3月21日显示余额为11.24元;2020年6月21日显示余额为11.25元。
  魏某名下北京银行尾号7334账户(魏某工资账户):2018年7月24日显示余额为33157.50元;2018年7月27日显示余额为33337.50元(当天收入180元后)。
  魏某名下北京银行尾号8303账户(魏某工资账户):2018年7月9日显示余额5058.38元;2018年7月31日显示余额为9304.38元。
  魏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魏某陈述婚前公积金数额约为20000多元,根据魏某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2014年9月24日显示余额为58659.10元;2017年3月16日,显示提取150480元后余额为3071.17元;2018年7月16日显示余额为10元;2018年9月7日显示余额为4934元;2020年6月2日显示余额为5158元;2020年6月16日显示余额为10元。
  再查明,田某发生事故后,至魏某将田某名下银行卡交给田某父前,该期间田某名下银行卡及财产均由魏某掌管。另外,肇事司机为田某垫付了21000元住院费,保险公司支付了9787.94元医疗费。法院(2016)0105民初31427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北京荣典律师事务所杨森、骆莹坡为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法鉴定费6900元”、“案件受理费23017元,由田某负担9947元”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本案争议焦点有:一、田某个人财产的范围;二、田某与魏某共同财产的分割。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田某个人财产范围仅是围绕田某诉讼请求分析,因为魏某于2018年7月26日将田某名下招商银行银行卡转交给田某监护人田某父后,田某的财产一直由田某父掌握,而田某并未主张2018年7月26日之后的个人财产。
  关于焦点一,田某的个人财产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田某因工伤获得的赔偿款,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款、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专门针对个人身体受伤后需要治疗,以及身体残疾后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补助。这些费用是与田某特定人身身份不可分离的财产权利,是以受害人的身体伤害为代价的,归受伤害人田某个人支配和使用,而不能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单位给付的经济帮扶金、同事捐款,应系针对田某身体伤害进行的救助,应认定为田某的个人财产。而田某诉讼请求“个人捐款收入71400元”中,张建华、王然等给付现金4300元,张利民等给付46000元,钱海山等给付2500元,系田某单位及职工给付,有明确的捐款意愿,应认定为田某的个人财产;杨树国等给付7000元、关立哲等给付的1100元、田某平等给付的5500元、刘广飞、王颖臻给付5000元,系亲朋或同学送来的慰问金,属于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对田某、魏某家庭的赠与。故,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金110212.06元、肇事司机赔付金4500元、田某单位给付的经济帮扶金100000元、同事捐款10800元、医药费报销结余款35803.74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38205.41元、工伤伤残津贴4426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7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5000元、伤残辅助器械折合款4310元、捐款52800元均属于田某的个人财产,故田某的个人财产共计1269795.31元。
  关于魏某为田某个人支出的费用:
  1.医疗费。根据田某、魏某陈述及现有证据看,魏某支付的医疗费除了一部分费用已计算在魏某支付田某父的钱款616856.16元中外,剩余支付的医疗费用在经过工伤报销回款后,魏某实际只承担了田某自费中医疗费金额119288.34元,这其中还包括肇事司机先行垫付的21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9787.94元,二者相抵后,魏某为田某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88500.4元。
  2.关于田某系列案件支付费用。在魏某为田某指定监护人案件中,魏某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3150元的凭证,法院予以采信。(2016)0105民初31427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司法鉴定费6900元,案件受理费9947元,由田某预付。虽然田某只认可案件受理费9947元,并表示鉴定费6900元已计算在魏某支付田某父的钱款616856.16元中了,但田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的费用实际为鉴定费,并且已进行了相应地扣除。魏某在该案中作为田某的法定代理人,法院推定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均由魏某支付。另外,在该案中,北京荣典律师事务所委派杨森、骆莹坡作为田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魏某亦提供了10000元律师费的凭证,法院予以采信。2018年6月8日,魏某与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为魏某与田某父、杨某在监护权变更一案中,聘请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提供了支付鉴证咨询服务、代理费的发票,虽然田某不予认可,但是法院认为,接受法律咨询服务也是委托协议内容,魏某主张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具有高度可信性,法院予以采信。至于魏某主张其它离婚纠纷、扶养费纠纷案件所支付律师费,并非为田某的利益进行的诉讼,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魏某主张的调查费20000元,缺乏证据支撑,法院不予支持。故,魏某为田某系列案件支付费用共计45997元。
  3.其它支出费用。魏某在庭审中,罗列了部分为田某支出的费用,虽然大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是不得否认,当一个家庭面临重大变故时,家庭中每一个家庭成员面临的压力与困境都是巨大的,这种压力和困境既包括经济层面也包括精神层面。时隔多年,有些必要花销、支出无法提供凭证,也属情理之中,加大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未免强人所难,结合魏某为家庭的付出,法院酌情认定魏某为田某支出其它费用8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魏某陈述的偿还朱丽华借款及房贷支出,因田某不予认可,且数额较大,法院无法在田某个人财产之中进行支持。
  关于魏某应返还田某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田某、魏某双方均认可,魏某陆续支付田某父钱款616856.16元,法院不持异议,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对田某个人财产的返还。田某的个人财产应归田某个人支配和使用或为了田某的个人利益而使用,而不能归夫妻共同所有,以此用于支付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虽然在田某工伤报销之前,魏某先行垫付了部分费用,但法院已综合考虑并认定了魏某为田某支付的各种费用。魏某为田某支付的费用应在返还田某个人财产总额中予以抵扣,魏某实际应再行返还田某个人财产438441.75元。
  二、田某与魏某共同财产的分割。
  需要说明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特别是田某发生重大事故住院治疗康复期间,难免会出现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情形,此亦符合生活常理,而且家庭出现重大变故,家庭日常有大额支出超出平时生活消费水平,亦属正常。对于田某主张以田某、魏某工资收入和公积金收入总和及房租收益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其虽认可部分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费用,但田某并未充分考虑双方日常消费及生活开支,特别是未考虑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时,家庭开支明显超出平常的情形,故对田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认定,因田某、魏某双方均认可自2018年7月26日开始双方再无经济往来,且田某自该日起由田某父负责监护,双方虽存在婚姻关系,但在经济上已相互独立,结合魏某于2018年8月7日第一次起诉田某要求离婚的事实,故法院以2018年7月26日作为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
  对田某、魏某双方的工资、住房公积金收入以2018年7月26日时的余额进行分割。
  根据田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706账户银行交易明细看,该账户在魏某管理期间存在共同财产收入、支出与田某个人财产收入、支出混同的情形,特别是在2018年2月初,该账户存款余额较少,表明田某所获得的工资收入在此时已用于支出,余额较少,法院不再进行分割。同理,对于田某名下北京银行尾号4208账户余额不予分割。截止至2018年7月26日,魏某名下北京银行尾号7334账户、8303账户分别有余额33157.5元、5058.3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魏某名下北京银行尾号6761账户余额较少,不再进行分割。故魏某应向田某支付银行存款约19107元。
  关于住房公积金,田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婚前余额为61703.96元,魏某于2016年7月14日提取231640.81元,魏某提取的该笔公积金款项包含田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田某认为魏某从公积金中提取钱款中有230000元先由魏某于2016年7月15日转移至田某名下银行账户后,又被魏某转移至其表哥骆某名下。魏某解释称向骆某支付的23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装修夫妻共有房屋,100000元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剩余30000元为对外借款,已偿还。从魏某提供的装修合同来看,转账发生在2016年7月而装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时间存在不符,魏某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法院不予采信,对魏某向骆某转账的230000元扣除田某个人财产61703.96元后,剩余168296.04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外,因魏某在2017年3月16日对其公积金进行过较大支出提取,法院不再考虑魏某婚前公积金数额,仅以2018年7月26日的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进行分割。至于之后,魏某取现的公积金款项45500元(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8日)应一并返还给田某。故,魏某应再返还田某住房公积金款项约186058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魏某称用于田某医疗费,但法院已对魏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进行了认定,故对魏某主张不予采信,魏某应予返还田某共同债权收入15000元。关于房租收益,魏某称用于支付房贷、租房及日常花销,魏某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未明显超过其消费水平,故对田某主张分割房租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田某主张的共同债务150000元,魏某不予认可,因涉及第三人,法院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就债权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魏某认为田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706账户上有收入623057.65元(自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13日收入)、住房公积金余额45703.11元、田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706账户余款35261元(系2018年7月魏某将该卡交至田某父时账户余额)、慰问金12000元及生活困难补助86000元(慰问金及生活困难补助系2018年7月26日后田某账户收入)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主张,法院已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进行了认定,故对魏某此项分割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田某个人财产四十三万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七角五分;二、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某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共同债权收入共计二十二万零一百六十五元;三、驳回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魏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尾号0346银行卡款项主要用于田某治疗和康复,魏某向田某原单位借款50万元均汇入该账户,全部用于交纳医疗费,该账户收到债权3万元和帮扶金10万元后即向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和中国康复研究中心支付医疗费和康复费用,全部用于田某治疗和康复,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令全部由魏某向田某返还,明显错误。第二组证据:交接目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变更监护人后,为方便田某父支出款项,2018年7月魏某将尾号9706银行卡交给田某父,但双方在此期间一直商量给田某找护工和如何照顾田某,不存在没有任何款项往来的情形,而一审法院仅凭一张银行卡即认定双方无经济往来,将该时间点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节点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魏某、田某于2020年6月13日离婚,交接双方物品是2020年12月1日,此前物品一直由魏某保管,离婚前魏某一直在归还共同房屋贷款、收取共同房屋房租、支付田某扶养费,时间均截至2020年6月13日,房产分割也是以离婚时作为分割财产时间点。第三组证据:护工费、生活费、租房费明细,证明魏某向田某父支付其照顾田某租房费用31360元,田某父认可该数额,该笔费用应从田某个人财产中扣除。田某的质证意见是:魏某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提交过,在一审中,魏某用于田某的个人支出(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生活费用等),一审法院均已进行调查并认定,且在田某的个人财产中予以扣除,田某的医疗费、康复费并未让魏某承担。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节点是依据双方均认可自2018年7月26日后无经济往来这一点,且田某自该日起由田某父负责监护,经济上与魏某互相独立,可结合2018年8月7日魏某第一次起诉田某离婚的事实。魏某在一审中对以上事实均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明细中可以看出,魏某用于租房的费用已经包含在616856.16元中,该数额已经在田某的个人财产中予以扣除,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又结合魏某为家庭的付出,酌情认定魏某为田某支出其他费用80000元。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田某个人财产数额的认定,二是对田某、魏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针对争议焦点一,结合已查明事实,田某发生事故后,田某名下的银行卡及财产均由魏某负责管理,直至魏某于2018年7月26日将田某名下银行卡交还田某父为止。现田某亦未主张魏某返还2018年7月26日后的田某个人财产,故应以该日期作为计算田某个人财产的时间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故田某发生事故后取得的交强险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工伤伤残津贴等款项均系因田某身体受损伤而产生,与其人身密切相关,是对其生存和生活的必要保障,因此属于其个人财产。而田某单位给付的经济帮扶金、同事捐款等,亦系对田某身体受伤的救助,也应属于田某的个人财产。田某同学、朋友给予的探望慰问金等费用,属于人情往来,具有对田某家庭成员提供精神抚慰的性质,系对田某、魏某的赠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某的个人财产共累计1269795.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魏某主张田某单位给予的经济帮扶金及同事捐款不属于田某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某于2018年7月26日向田某父返还银行卡时,卡内余额为35216元,故应在用田某的个人财产扣除余额以及魏某为田某个人支出款项的基础上,剩余款项由魏某向田某予以返还。
  关于魏某为田某个人支出的款项一节。关于医疗费,魏某支付的医疗费已部分计算在魏某支付田某父的钱款616856.16元之中,且双方均认可魏某剩余支付的医疗费用在经过工伤报销回款后有60088.65元及59199.69元,合计119288.34元。在扣除肇事车主垫付的21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9787.94元后,一审法院认定魏某为田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88500.4元,并无不当。魏某主张肇事者垫付款及保险公司赔付款不应从个人支出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某为田某的利益参与相关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核算魏某该部分支出为4599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魏某主张其为调查肇事司机财产状况支出调查费2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魏某为田某支出的其他费用,魏某主张其在为田某父租房、为田某购买生活用品和营养品以及为帮助田某复健等方面均支出了相应费用,田某对此不予认可。因魏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出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田某遭遇事故为家庭带来了巨大变故,家庭成员在精神上负担着沉重压力,魏某为照顾田某亦已投入大量心血与成本,不应向其施加过高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情认定魏某为田某支出其他费用8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魏某主张其偿还朱丽华借款10万元及偿还共同房屋贷款85014.55元亦应认定为其为田某支出的费用,但田某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述款项数额较大且在案证据不足以印证魏某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魏某以田某父未为田某支出费用、所有支出均由魏某承担等主张一审酌定80000元数额过低,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在综合认定魏某为田某个人支出费用的基础上,结合魏某已向田某父支付616856.16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魏某应再返还田某个人财产438441.75元,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魏某主张田某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个人财产部分存在重复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考虑到2018年7月26日魏某将田某银行卡交还田某父,双方经济相对独立,再结合魏某于2018年8月7日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以2018年7月26日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截止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魏某以双方在该日期后仍存在经济往来等主张应以双方婚姻关系实际解除之日即2020年6月13日作为分割时间点。本院认为,2018年7月26日后魏某已将田某的银行卡归还田某父,不再管理田某财产,田某亦已由田某父全权负责监护,即使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魏某与田某的经济已彼此独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间并无不当。故对魏某要求分割2018年7月26日后田某名下公积金等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住房公积金的分割一节。田某主张魏某从田某公积金账户中提取的23万元已由魏某转给其表哥骆某。魏某主张其向骆某账户转账的23万元中,100000元用于支付双方共同房屋的装修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剩余30000元为对外借款且借款人已经偿还。魏某提交的装修合同签订时间晚于100000元述称装修款项的支付时间,其虽辩称因双方存在亲戚关系没有及时签合同,但辩解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魏某转出的230000元应在扣除田某的婚前财产后余款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魏某于2018年7月26日后从田某公积金账户中取出的款项亦应予以返还。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魏某应支付田某公积金款项合计1860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魏某称已用于支付田某的医疗费用,鉴于魏某承担的医疗费用已在前文中予以认定,故该笔共同债权亦应予以分割,魏某应支付田某分割款15000元。在梳理双方应予分割的共同存款、公积金及共同债权款项后,一审法院认定魏某应支付田某上述款项合计2201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7元,由魏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万丽丽
审 判 员 沈 放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韵可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