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向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民终12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丽,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光,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1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向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10960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是15918780号,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转让证据。是仍然在被上诉人名下;二、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三项认定涉案商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商标是对于经营保护向家品牌的补充类别,确实是后期由被上诉人申请的,但仍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依附于12360852号注册商标,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当然拥有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专用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第15918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原告向某和被告赵某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某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了第15918780号商该商标于2016年2月21日注册。原告向某于2014年至2019年多次起诉离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判决离婚。现原告向某以第15918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遂引发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此可知,知识产权的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知识产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原告和被告赵某共有,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涉案商标的收益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对第15918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但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系法律拟制权利,不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上诉人是否就案涉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审理范围,故,无法在本案中进行认定及处理,上诉人可待理顺相应法律关系后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向某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翟雪利
审 判 员 郭 鹏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