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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陈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34:44 327

谢某、陈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某、陈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3060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成,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裔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及原审第三人刘某、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0117民初402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咏梅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1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对位于广州市XX区御景山水大道御城X街X号XXXX房由法院进行拍卖,按照拍卖房款扣除相关交易费用后,所得款由陈某1与谢某各分50%;2.谢某支付陈某1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3.谢某支付陈某1律师费20000元;4.谢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谢某在一审的反诉请求:1.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珠光御景山水城XX栋C-XXX车位由谢某与陈某1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价值约16万元);2.本案反诉费由陈某1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位于广州市XX区御景山水大道御城X街X号XXXX房【不动产权证号:粤(xxx)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拍卖房屋所得款扣除相关交易费用(含执行费、拍卖佣金、过户税费等)后,陈某1与谢某各占剩余款的50%,在谢某占剩余款50%中再扣除12万元后的余款归谢某所有,除谢某所有之外的余款,归陈某1所有;二、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谢某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5700元,由陈某1负担2300元,谢某负担3450元。反诉受理费1750元,由谢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谢某与陈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位于广州市XX区御景山水大道御城X街X号XXXX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920XXXX号】,拍卖房屋所得款扣除相关交易费用(含执行费、拍卖佣金、过户税费等)后,陈某1与谢某各占剩余款的50%;3.位于广州市XX区御景山水大道御城x街X号车位【不动产权证号:粤(xxx)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由谢某和陈某1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官枉顾庭审事实,刻意偏袒陈某1,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不做调查,在遗漏事实的情况下违背常理推测认定。一、关于涉案车位,陈某1及其代理人在2021年6月30日和2021年8月16日的庭审中一直辩称替第三人陈某2、刘某代持,第三人陈某2在2021年8月16日的庭审中明确回答:“当时想着老了什么东西都是他们的……谁知他不争气。”经过一审法官提问,第三人陈某2的回答就变为:“当时想着老了什么东西都是给女儿的。”直到谢某的代理人于第二次庭审后申请补正庭审笔录,第三人陈某2、刘某就突然以不是代持,是赠与给陈某1一人所有向一审法院撤回第三人诉求,一审法院据此判案。谢某认为一审法官存在明显的枉顾庭审事实,刻意偏袒陈某1,庭审中第三人陈某2两次话语明显表示当时就是给“他们”,一审法官意识到“他们”所指,没有接着询问“他们”是谁,而是变相问第三人陈某2有几个子女,接着望向第三人,询问第三人重复的问题,第三人心领神会就回答变成给女儿。一审判决以谢某已经聘请律师,不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车位进行约定与常理不符,同时以谢某没有证据证明对车位主张过权利为由认定是第三人陈某2、刘某赠与给陈某1一人,一审法官遗漏以下庭审事实:①《离婚协议书》是在涉案车位产权证出来之前由陈某1的律师起草,陈某1通过微信发送给谢某,谢某仅修改了探视权部分。②涉案车位购买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2019)粤0117民初4807号案件中谢某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的日期是2017年9月24日。③涉案车位在纠纷发生前一直由谢某与陈某1实际控制使用,陈某1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车位的物业管理费用都是陈某1缴纳,在庭审后谢某提交了转账记录证明费用都是由谢某转账对应的银行卡缴费,直至今日物业仍然是对谢某和陈某1通知缴纳车位管理费用。④涉案车位产权证在陈某1手中。以上事实明确谢某和陈某1协议离婚时都聘请了律师,律师很清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是不能写在离婚协议中,双力作为有法律素养的人员,为了尽快和谐解决纠纷,是没有必要将不可能的内容来反复协商,陈某1在拿到房产证的时候为了避免纠纷应该是自己主动提出,如果谢某当时真正是认可涉案车位由陈某1代持或由其父母即第三人赠与陈某1,陈某1完全可以在双方签署协议之前主动提出,要求约定为其一人所有或写明代持,但是陈某1及其律师在明知涉案车位已经可以分配及将来可能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完全不提及,这个责任不在于谢某及其代理人,而应该在于陈某1。另外有庭审事实和谢某提交的物业催款单据证明涉案车位一直是谢某和陈某1实际占有使用,在谢某心里一直是自己的,也在使用,是没有必要去向谁去主张,谢某作为一个正常人,为什么会在购买车位前一天签署一张借条,实际当天根本没有借款行为,一审法官不按常理去推测原因,婚房是谢某的母亲卖掉老家唯一一套房子付的首付,谢某说当时第三人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才给当时的谢某和陈某1买车位和送一台车使用,这种双方父母给子女财物的行为在中国是很普遍的。谢某和陈某1的婚姻已经被第三人拆散,谢某对于财物从没有想过巧取豪夺,离婚协议才同意了陈某1由谢某母亲出首付,借钱装修的唯一住房一人一半,如果涉案车位真正是赠与给陈某1一人,为什么陈某1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都要说是代持,直至陈某1的父亲即第三人在法庭上说出了实情,就变成了赠与。二、一审法院关于陈某1要求谢某支付12万元的判决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谢某对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一直都是认可的,正常情况下也愿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三人的借款。但是陈某1偏偏要自己拿现金偿还第三人,谢某在一审就提出了陈某1用于偿还第三人的款项是双方离婚前让陈某1藏匿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官当庭告知本案不处理,让谢某另案起诉。谢某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法官却不审查这笔钱的来源,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不当庭调查,谢某当初签署借条就是陈某1和第三人连带骗,没有证据就尊重法院的判决,但是现在突然出现的一笔现金,法院却不审查。陈某1离婚前很清楚谢某银行卡上没有什么钱,所以给的离婚协议模板是约定银行卡上存款归各自所有,谢某很清楚陈某1那里有一笔钱,但是没有办法证明,早在2020年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2017-2019年9月的家庭开支、物业及谢某3的生活费均由谢某承担”,家庭开支一直是谢某在承担,谢某当时只保留了部分票据,所以在陈某1起诉离婚的时候法院只查明2017-2019年9月这段期间,但是也足以说明谢某是真正将钱用在了家庭,纠纷发生之前谢某与陈某1两人均在云浮工作,吃住都在单位,基本不用什么花费,陈某1一直拿着固定的工资,按常理这么多年应该也有一笔存款,等到要求离婚时陈某1让谢某查看银行账号,就是没有什么钱。陈某1在与谢某离婚不久就拿出了26万现金偿还给自己的父亲,谢某认为这些钱的来源应当查清。一审法院判决从房屋拍卖款中支付陈某112万元,意味着以后夫妻可以一方可花着对方的工资,然后将自己工资取成现金,在离婚后一、二个月,藏现金的一方还可以去对方面前炫耀自己有钱,这钱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谢某认为这种判罚对社会起到了一个极其恶劣的指引作用,严重的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谢某希望二审法院仔细审阅两次一审庭审同步录音录像的基础上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1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谢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针对车位问题,车位是第三人于2017年全额购买的,只登记在陈某1的名下,因第三人购买车位时,民法典还没有颁布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且第三人也当庭明确表示涉案车位只赠与陈某1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三)项规定,涉案车位属于陈某1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陈某2、刘某述称:与陈某1的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主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生效前,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谢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谢某应否向陈某1支付12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部门备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双方均同意将位于广州市XX区御景山水大道御城X街X号XXXX房进行拍卖,卖房所得款由双方对半进行分割(出售房屋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中介费等)。关于债务的处理,双方约定“共同债务人民币28万,其中谢某已还款人民币2万元,谢某还需承担债务人民币12万元,由卖房款谢某所得部分一次性扣除偿还。陈某1债务人民币14万元,由卖房款陈某1所得部分一次性扣除偿还。”根据上述约定,在涉案房屋尚未实际拍卖的情况下,陈某1要求谢某支付12万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考虑到陈某1已代为偿还债务,故卖房所得款在扣除相关交易费后,应由双方各占剩余款的50%,且在谢某占剩余款50%中再扣除12万元后的余款应归谢某所有,除谢某所有之外的余款,应归陈某1所有。谢某上诉主张陈某1用于偿还第三人的款项是双方离婚前被陈某1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时应对双方名下的财产有一定了解,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仍明确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谢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谢某主张陈某1隐匿夫妻财产,在离婚不久后便用现金偿还第三人债务,要求改判其无需向陈某1支付1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某主张的涉案车位是否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本案中,涉案车位于2020年9月16日取得产权并登记在陈某1名下,由陈某1单独所有。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但离婚协议并未提及涉案车位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位不属于双方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谢某要求分割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谢某明知存在涉案车位,协议中对房屋、家私家电、生活用品、存款等均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已取得产权的涉案车位进行处理,与常理不符;二、结合庭审中对涉案车位的调查情况,涉案车位系陈某1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陈某1名下,不存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陈某1父母亦无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协议书》未涉及涉案车位的分割,具备合理性。综上,原审认定涉案车位由刘某、陈某2出资购买赠与陈某1个人,对谢某要求分割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谢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谢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黄咏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龙劲文
陈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