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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40:25 323

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3民终101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放,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0117民初673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上诉人张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超出周某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一审中周某并未要求对北京市平谷区×镇×街村×前街×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金钱补偿,但一审法院却超出周某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明显超出周某诉讼请求范围。其次,一审法院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判决补偿周某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对周某进行金钱补偿,也应先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再进行补偿,且补偿金额明显过低,有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1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属于张某1婚前个人财产,与周某没有关系。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属于张某1个人财产,张某1无需给付周某房屋折价款2万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1与周某于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日,张某1的父母在史某、张某2、曹某的见证下,为张某1及其弟弟张某3二人分家,并立书面分家单。分家单中明确约定,房产东房为长子张某1,西房为次子张某3。该分家单中确定了房屋只归张某1所有,并未提及周某。根据民法典1063条规定,涉案房屋应属于张某1的个人财产。二人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周某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张某1的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共同财产为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房屋,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也将×镇×街××号房屋分给了周某,而张某1没有分得共同财产。由此可以看出,涉案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周某无权要求分割。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某1与周某于2010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已经协商一致,并且对于涉案房屋的存在双方均知晓,并不存在张某1转移、隐匿涉案房屋的情形。如果周某在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而二人离婚至今已11年有余,周某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应驳回周某的起诉。
  周某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婚前财产。
原告诉称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2.诉讼费用由张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张某1于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张某4和张某5。张某6与刘某系夫妻,张某1、张某3系二人之子。1997年2月1日,张某6、刘某在史某、张某2、曹某的见证下举行分家,立书面分家单。分家单主要内容有:1.房产,东房为长子张某1,西房为次子张某3,西房贴东房八千元整,四年还清,每年还两千元,2000年还清,现有浮产笔下交清;2.赡养,次子张某3结婚一年以后开始轮流居住,轮流居住期限一年,夫妇一旦有病,每家轮流居住十天;3.吃粮,每人每年小麦300斤,大米100斤,给粮时间从次子张某3结婚一年以后开始执行;4.看病,医疗费每人各付百分之五十;5.现家所欠债款一千五百元,每人各偿还七百五十元。分家单中东房现坐落为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前街×号,即涉案×号房屋。后周某与张某1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有:1.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张某4与张某5均由女方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放弃平谷区×镇×街××号民房的产权作为抚养费);3.共同财产归男方,无;4.共同财产归女方,平谷区×镇×街××号民房一处及房屋所有浮产;5.债权债务,无。该协议经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作出(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432公证书公证。后双方因×号房屋的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周某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认可以下事实:1.离婚后近四五年时间内双方仍共同居住;2.×号房屋有六间正房,为老式砖木结构,东西宽约22米,南北长约5.5米至6米,无东西厢房,现正出租。关于房屋价值,周某认为值五万元,张某1认为属于危房,值一、两万元。关于房屋分割方式,周某坚持要求占一半份额,不要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分家单、结婚证、离婚证、公证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张某1双方离婚时虽载明处理的共同财产为×街××号民房,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号房屋为张某1结婚后所得,分家单并未明确约定该房屋为张某1一方个人所有,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未对×号房屋做出处理,故周某起诉要求分割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割方式,周某虽主张分割份额,但考虑到双方离婚已十余年之久,如分割房屋份额将对双方的生活造成很大不便,一审法院确定以张某1向周某给付适当折价补偿款为宜。关于补偿款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协议离婚时所达成的整体安排以及涉案×号房屋现状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前街×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二、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房屋折价补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周某负担35元(已交纳),由张某1负担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涉案×号房屋为张某1结婚后所得,分家单并未明确约定该房屋由张某1个人所有,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未对×号房屋做出处理,故周某起诉要求分割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分割方式,周某虽主张分割份额,但考虑到双方离婚已十余年之久,如分割房屋份额将对双方的生活造成较大不便,故判决张某1给付周某折价补偿款,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对于补偿款的数额,一审结合双方协议离婚时所达成的整体安排以及涉案×号房屋现状等因素酌情确定,并无显著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150元(已交纳);由张某1负担1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仵 霞
法官助理 何 平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