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明伟,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6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项超出魏某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处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一审中,魏某主张分割的是涿州孔雀城房屋的折价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分割的是张某对该房屋的投资款,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其他属于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审判决超出了魏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查明张某向张某的转账与张某支付的房款及贷款之间存在501993.7元的差额,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差额是由张某或魏某出资,实际上该部分差额是由张某父母向案外人借款及其父母自己的积蓄组成的,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该部分差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20年9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对双方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明确约定涿州孔雀城房屋与双方无关,本案中魏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一审法院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并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中魏某的诉讼目的是逃避其与张某之间的债务。
魏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北京市房山区×××64号院内三栋两层小楼40余间及产生的租金收入20万元;2.重新分割涿州×××0025-01-0025010302房间总房款70万元;3.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魏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4日,二人协议离婚。在魏某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债务部分第2项就本案所涉的涿州孔雀城房屋约定为:“男方父母借男女双方之名购买涿州孔雀城一套作为养老之用楼房,因男方父母四处借钱凑得房款,期间男女双方并未出钱,涿州孔雀城的房产权与男女双方无关,此楼房属于男方父母所有。女方魏某认同上述2属于事实,无异议。”
2018年,张某(买房人)与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永济新城住宅小区项目中0025【幢】01单元03层0302房屋。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331083元。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0000元。买受人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应当于2018年4月24日支付首期房价款401083元。余款93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
2018年8月1日,张某(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账户为张某名下×××。在合同第五部分担保信息部分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处由张某签名按手印,魏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按手印。
自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6月1日,经张某个人银行账户向房屋出卖方合计支付房款401083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张某按揭向银行偿还购房贷款113477.26元。2019年12月23日,张某提前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370000元。
在魏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张某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张某名下银行账户累计转账388100元。
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鲁村64号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魏某与张某在庭审中共同认可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父母。该宅基地上有2010年建设的北房14间,2014年建设的东房8间,2015年建设的西房22间,宅院内房屋共计44间。魏某主张该宅院上的房屋由魏某、张某及其二人的父母共同出资所建,张某主张系由张某父母出资所建,但二人均未提交建房出资的相关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认为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魏某主张分割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64号院内三栋两层小楼40余间及所产生的租金收入20万元,因该处宅院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而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仅能分割原夫妻二人之间的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
关于涿州孔雀城永济新城的房屋,因双方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该房屋系男方父母借名买房,产权属于男方父母,女方认可该事实,故该房屋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某主张该房屋为其父母借用张某名义购买,出资均由其父母出资,并提交了张某向张某银行账户的转账。经核算,在魏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向房屋出卖方支付房款、向银行偿还购房贷款合计890093.7元。自2018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16日,张某向张某账户累计转账388100元。故在魏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向张某的转账总额与张某支付的房款、偿还的购房贷款总额之间存在501993.7元的差额。该部分差额为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涿州孔雀城永济新城房屋的投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张某应向魏某给付该部分差额的二分之一。关于张某主张其与凡杰之间的资金往来为购买涿州孔雀城房屋的借款,但仅凭资金往来记录无法证实该笔款项与购房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凡杰转入金额和张某支出金额亦相差较远,如涉及其他债权债务,可另案处理。张某主张其提前还款的370000元为其父母的积蓄及其母亲向亲戚朋友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某250996.9元;二、驳回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张某提交魏某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2195号民事调解书,欲以此证明双方离婚时张某将其拥有的北京市房山区×××201号房屋的一半份额转让给魏某,魏某应给付张某128万元,但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对此,魏某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涿州孔雀城的房屋处理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于2020年9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其中载明:“2、男方父母借男女双方之名购买涿州孔雀城一套作为养老之用楼房,因男方父母四处借钱凑得房款,期间男女双方并未出钱,涿州孔雀城的房产权与男女双方无关,此楼房属于男方父母所有。女方魏某认同上述2属于事实,无异议。”本案中,魏某主张上述涿州孔雀城的房屋为其与张某出资购买,张某父母仅有部分资助,且称其为了尽快结束婚姻所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主张张某隐瞒了对涿州孔雀城房屋出资的事实。张某则上诉主张涿州孔雀城房屋的购房款及还贷资金系其父母自己的积蓄和向他人的借款,与张某、魏某无关。本院认为,涿州孔雀城房屋的买卖合同、贷款手续由张某与魏某办理,即魏某应当知悉购买涿州孔雀城房屋的目的及资金来源,在此种情形下,其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涿州孔雀城房屋系张某父母借名购买的养老房,资金源于张某父母借款出资,其与张某并未出资,房屋产权与双方无关,属于张某父母所有。且本案中,魏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字并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定情形,故魏某与张某均应受离婚协议书约束。综上,本院对魏某关于涿州孔雀城房屋由其与张某出资要求分割房款的主张难以支持,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关于魏某主张分割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64号院内三栋两层小楼40余间及所产生的租金收入20万元,因该处宅院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6806号民事判决;
驳回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魏某负担(已交纳1325元,余款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毕凤敏
书 记 员 翟 灏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