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赵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42:01 329

赵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157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芝,系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因与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0106民初894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本案房屋40万元首付款系上诉人赵某婚前房屋卖房款转入陈某账户,但无法查询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某名下的房屋属于陈某个人财产,复婚后没有共同还贷,与上诉人赵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3日离婚,又于2015年6月1日复婚,于2020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于2014年3月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庭审中双方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偿还银行贷款60期,每期1318.87元,共计79132.2元,同时双方确认该房屋购买价格为57万元,现价值为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于原、被告二人复婚前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但该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79132.2元,且该房屋至双方离婚时有增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共同还贷款及增值部分折价款590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共同还贷款及增值部分折价款590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承担8170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双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未提供充足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支付涉案房屋共同还贷款及增值部分折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刘 晶
审判员 吴永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