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法上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 使用、变更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和名称权。”姓名权属于人身权范畴,所保护的利益,是人格利益。姓名权包括自用权与禁用权。自用权是不言自明的权利,无需进行解释,而禁用权,才是姓名权保护的根本。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该规定对“姓名”的范围进行了解释,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
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就使得姓名的性质发生了转变。虽然可能仍然是相同的文字,但商标只是使用了相同的文字,使用的效果,是商标性质的,这看起来与姓名的使用不会产生冲突,至少不会妨碍姓名的使用。
知名人物的姓名之所以被注册为商标,其实质在于姓名因为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具有了一定商业价值,而知名度越高,商业价值也就越大。将与姓名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在商品上,就会使得商品更迅速地被消费者认可,更具有竞争优势,经营者所需要投入的宣传成本也就更低。因此,将知名人物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对于姓名的人格利益并不会造成损害,但由于知名人物的姓名除了具有表彰身份的人格利益之外,还附加了商业价值,而将知名人物的姓名注册为商标,恰恰是攫取的姓名之上所附加的商业价值,因此,实际损害的是姓名的商业化利益。这种利益往往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独占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可以获得收益的潜在利益。因此,对姓名权的保护,本质上不是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而是对人格利益之上所凝聚的商业价值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