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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42:32 321

赵某、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76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0104民初14366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宅基地不属于赵某和贺某,是赵自玉留给儿子赵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上诉人没有向政府申请廉租房,是贺某用哄骗手断在本人不知道情况下,是贺某与律师用哄骗手段让本人签字,本人也没有得到廉租房使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占有使用银川市兴庆区前程家园26-1-1403室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宅基地位于银川市××区(东至大新渠、南至粮场、西至巷道、北至赵建军),合计拆迁房屋356.67平方米,返还安置住宅房屋101.54平方米,奖励3平方米,合计104.54平方米。2016年5月17日,原告名下分得位于银川市××区房屋,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于2020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位于银川市××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如被告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由原告继续占有使用;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9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案涉房屋具体安置信息等相关证据,法院以案涉房屋系农民拆迁安置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尚不具备分割条件,且原、被告针对该房屋分割未能协商一致,对案涉房屋未作处理。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宁0104民初833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要求判令原告占有使用位于银川市××区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享有分得保障性住房的资格,2021年11月19日,被告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自主选房确认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分得位于银川市××区保障性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833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该案中针对案涉位于银川市××区房屋并未进行处理。被告辩称该房屋系拆迁被告父亲宅基地地上房屋所得,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交案涉房屋的《房屋拆迁协议》系原告所签,且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取得,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因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针对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被告享有分得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其于2021年11月19日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自主选房确认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补充协议》,确认分得友乐家园10号楼1单元203室保障性住房,故对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位于银川市××区房屋由原告贺某占有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王企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王企国卖给上诉人父亲,上诉人父亲去世后留给上诉人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王企国是上诉人的表弟,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且证明人未出庭,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王企国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因其与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其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其效力。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拆迁的房屋系其表弟王企国出卖给其父亲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出示了王企国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拆迁的房屋系王企国出卖给其父亲,但因上诉人与王企国系亲戚关系,王企国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系王企国出卖给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用哄骗手段让其签字,其没有得到廉租房,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已于2021年11月19日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自主选房确认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补充协议》,确认分得友乐家园10号楼1单元203室保障性住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赵和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