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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43:16 327

赵某、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375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盛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0281民初276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盛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赵某与盛某离婚时约定案涉耕地承包经营权归儿子赵宪斌,暂时由赵某耕种,由赵某每年给付盛某租金1万元作为补偿。但2020年盛某私自将案涉耕地外包,其违约行为引发本案纠纷。赵某与盛某偿还借款一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耕种案涉耕地期间,盛某每年应给付赵某2万元,用以抵偿赵某所欠盛某借款。盛某违反离婚时的协议约定将案涉耕地外包,后又拒不履行以用地补偿2万元折抵借款的协议。一审判决保护其违约行为,有失公平。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赵某耕种案涉耕地时给盛某1万元补偿款,是因离婚协议为一整体通盘考虑后的约定内容。而一审法院比照此标准判决盛某给付赵某土地租金,既未体现对盛某违约的处理,亦未对给赵某造成的损失予以处理,损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根据4.5垧耕地的现有市场行情,租金远超两万元,盛某不应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根据双方执行案件约定,由盛某耕种土地一年折抵偿还2万元借款,本案应认定案涉土地承包费为每年2万元。现耕地直补款也由盛某领取,该部分款项也是盛某耕种土地给赵某造成的损失。综上,赵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盛某辩称,与盛某上诉意见一致。
  盛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赵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某和盛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5日在蛟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时约定4.5公顷土地全部归儿子赵宪斌所有。办理离婚时由于不懂法,错将盛良章的承包地和承包王清海的土地作为自己的财产,未经承包人同意进行了处分。案涉土地赵某和盛某无处分权。一审判决认定赵某、盛某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辩称,案涉土地由盛某耕种,盛某应支付相应款项抵顶(2019)吉0281民初2868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款。2020年4月,赵某同意盛某耕种案涉土地,盛某给付赵某土地承包款3万元,且仅允许其自行耕种,不允许对外发包,如果对外发包,土地承包费应增长一倍。盛某一直未支付土地承包费且已将案涉土地对外发包,故赵某提起诉讼。3万元是双方协商确定,包括土地承包费1万元及抵顶(2019)吉0281民初2868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款2万。
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盛某给付赵某土地承包费30,000元;二、诉讼费由盛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某与赵某于2016年8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沟村两座平房及土地4.5垧归婚生子赵xx,土地暂时由赵某耕种,赵某每年交土地租金1万元给盛某,贷款4万元、债务3万元归赵某。2020年春,盛某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赵某耕种的4.5垧土地由其耕种,盛某将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一审庭审中赵某要求盛某给付2020年土地承包费3万元,包括离婚协议约定租金1万元、让盛某耕种土地应给赵某的土地租金2万元,其中直补款归盛某。2019年6月10日盛某起诉赵某,要求赵某给付盛某离婚协议产生的追偿款30,709元及赵某应支付地租20,000元,欠款30,000元,总计80,709元、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吉028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盛某代偿的贷款30,709元、土地租金20,000元,欠款30,000元,共计:80,709元。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执行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盛某应给付赵某土地租金10,000元。盛某与赵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沟村两座平房及土地4.5垧归婚生子赵xx,土地暂时由赵某耕种,赵某每年交土地租金1万元给盛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因盛某自行将土地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盛某应给付赵某土地租金10,000元。对于赵某主张因盛某耕种土地应另行再给赵某的土地租金2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赵某主张盛某给付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粮食直补款的归属事宜,且赵某并未对粮食直补款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赵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盛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赵某土地租金10,000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盛某负担125元,由赵某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盛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盛某提交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发证日期是2003年12月9日,赵某与盛某离婚协议中包括盛良章土地2.03垧,双方离婚时不应处分盛某父亲盛良章的土地。赵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的土地不是在册土地,是小片荒,盛良章的房屋和土地已经转让给赵某。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赵某父亲和盛某父亲通过双方农村经济组织签订,但该合同被盛某偷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需要登记在一人名下,所以将证据所涉的土地登记在盛良章名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无法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盛某与赵某均认可双方协商2020年由盛某暂时耕种案涉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赵某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某主张其与盛某约定盛某暂时耕种期间给付其土地承包费3万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某现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赵某与盛某离婚协议约定,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婚生子赵宪斌享有,土地暂时由赵某耕种,赵某每年交土地租金1万元给盛某。现双方均认可经协商2020年由盛某暂时耕种案涉土地。关于盛某应给付赵某的土地租金数额,因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赵某与盛某均非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案涉土地均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在赵某暂时耕种期间每年给付盛某租金1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酌情判决2020年盛某暂时耕种期间给付赵某1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盛某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一款六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盛某依据其与赵某2016年8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某给付其土地租金、欠款及代偿贷款,一审法院作出(2019)吉0281民初2868号判决,确认2016年8月5日双方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支持盛某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盛某主张离婚协议处分他人权益,但其未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离婚协议财产分配部分,亦未对(2019)吉0281民初2868号判决申请再审,且盛某未举证证明他人对案涉土地主张权利,故对盛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与盛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300元;上诉人盛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高忠华
审判员 付婷婷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