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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43:59 339

钟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2058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0112民初3118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钟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钟某向王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7302.90元,包含了王某因违约需向案外人吕某支付的50000元违约金及2150元诉讼费,但这两笔款项与钟某无关,应当扣除。理由是: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2民初38850号判决书(以下简称38850民事判决),认定“王某逾期未办理还款解押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此外,王某与钟某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第4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恶意不配合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由此对房屋买方产生的全部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与守约方无关”。二、关于145317.80元房贷,钟某与王某离婚后,王某拒不分割上述房屋,钟某无奈才对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后该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8)0112民初24069民事判决书。《财产分割协议》正是由审理该财产纠纷而达成,之所以签署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系钟某出于真诚善意,拟一揽子妥善解决与王某及其家人的经济纠纷问题。《财产分割协议》签署后,钟某将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能够搬走的家具、家电以及房内可拆卸物品均赠予王某之父王长河,目的是为了督促其协助变卖上述房屋,以便钟某尽快偿还其借款。自上述协议生效后迄今,上述房屋及屋内全部物品实际由王某占有、使用,钟某无法变卖该房屋,更无法实际获得房款。如果在此情形下仍要求钟某承担偿还贷款义务,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钟某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某支付王某219664.50元;2.钟某支付王某违约金(以10910.1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百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1日起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钟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钟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30日,王某与钟某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2018)京0112民初463号。后钟某起诉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18)0112民初24069,2018年9月1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如下:双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302室房屋归王南钟某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各享有50%份额,剩余房贷由双方各负担50%。
  2018年5月27日,王某(出卖人)与吕某(买受人)、江某(共同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4.3
  版》,因双方产生纠纷于2018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2019年2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38850号判决,认定“王某逾期未办理还款解押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吕某、江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4.3版》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解除;二、确认原告吕某、江某与被告王某以及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解除;三、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吕某、江某定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吕某、江某违约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吕某、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原告吕某、江某负担50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后王某上诉,三中院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8年9月10日,男方钟某与女方王某签署《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约定如下:“1、登记在女方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302号,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各占50%份额。房屋出售后,所得全部房款由双方平均分配,每人一半。2、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述房产向银行抵押按揭贷款所产生未偿债务总计约人民币115万元(以银行查询最终数额为准),离婚后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如2018年9月30日未成功办理解抵押,则当月产生的房屋贷款6338.25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由钟某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王某3169.13元。3、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王长河房屋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人民币150万元(该150万元已包含向李杰的借款20万元),离婚后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每人偿还75万元(双方均于各自实际收到房款后7日内偿还王长河)。如因任何一方未按约清偿该款,则由未还清款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与已还清款的一方无关。4、双方自即日起真诚、善意地共同配合房产中介,尽快完成出卖上述房屋的全部手续,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对买方产生的违约金(如有),各自承担一半。因还贷款解抵押需向中介借款的,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借款一方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恶意不配合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由此对房屋买方产生的全部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与守约方无关。还贷款解抵押时,由双方各偿还一半。如一方需要向链家中介借款解抵押的,产生利息和费用由该借款一方承担。5、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能够搬走家具、家电以及房内可拆卸物品均赠予王长河,自本协议生效后30日由双方方交付王长河。6、王长河给付钟某的汽车出售款15万元,其中的7.5万元归钟某所有,7.5万元归王某所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内由钟某一次性支付给王某人民币7.5万元,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5%计算违约金。7、上述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共计9000.5元,钟某负担5910.1元,王某负担3090.4元。钟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内给付王某5910.1元,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5%计算违约金。8、如链家中介不能分户打款,则由王某按照本合同约定内容于收到房款后3日内支付给钟振字。”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钟某、王某签字,王长河(王某之父)签署“同意”并签字。
  2021年1月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王长河与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京0112民初3709号,王长河诉请钟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钟某偿还原告王长河借款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王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但目前该判决书在二审审理阶段,尚未生效。
  一审中,王某诉请钟某支付的款项219664.50元的明细为:1、向吕某、江某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的二分之一,为5万元;2、吕某、江某案的诉讼费2150元的二分之一,为1075元;3、2018年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房屋贷款(每月6338.25元)的一半共计145317.80元;4、汽车出售款项的未支付部分5000元;5、《财产分割协议》确定的由钟某负担的5910.1元和四个缴费年度的物业费和供暖费的二分之一,共计为1827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本案中,王某、钟某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王某主张的违约金和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钟某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第4条明确约定了“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对买方产生的违约金(如有),各自承担一半”,因此,一审法院对王某请求钟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二分之一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理,吕某、江某案的诉讼费亦应由王某、钟某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故一审法院对王某请求钟某支付吕某、江某案的诉讼费2150元的二分之一共计10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的房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钟某双方于2018910日达成的(2018)0112民初24069民事调解书的内容,302室归王某、钟某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各享有50%份额,剩余房贷由双方各负担50%,故一审法院对王某请求钟某支付房贷的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房贷期限为2018年2月至2021年11月,2018年1月30日双方调解离婚,2018910日双方达成(2018)0112民初24069民事调解书,在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302室虽尚未分割,但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2018年2月至2021年11月的期限计算房贷,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45317.80元。
  关于王某主张的汽车出售款,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钟某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第6条明确约定了汽车出售款15万元的分配,按该协议,钟某应向王某支付7.5万元,王某称已经支付7万元,故一审法院对王某请求钟某支付汽车出售款项的未支付部分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物业费、供暖费,一审法院认为,原钟某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第7条明确约定了302室已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由钟某负担5910.1元,故一审法院对王某请求钟某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请求钟某支付的4个季度的物业费和供暖费,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请求钟某支付相应期间内的物业费和供暖费的,应当举证证明钟某在该期间内对302室居住的事实,而本案中,王某并未举证证明钟某在该期间内居住于302室,故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的10910.10元(汽车出售款5000元和协议约定的物业供暖费5910.10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钟某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第6条、第7条明确约定了上述两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责任,即“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5%计算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判决:一、钟某向王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7302.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钟某向王某支付汽车出售款和物业供暖费的逾期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38850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钟某称其对于卖房事宜一直知晓,为了购房款能分别打给他和王某,其于2018年6月13日办理了房屋异议登记,并于2018年6月19日就302号房屋权属问题提起诉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钟某是否应就王某向吕某、江某支付的违约金承担一半责任;二、涉案房屋贷款是否应由钟某负担50%。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某、钟某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财产分割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自即日起真诚、善意地共同配合房产中介,尽快完成出卖上述房屋的全部手续,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对买方产生的违约金(如有),各自承担一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恶意不配合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由此对房屋买方产生的全部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与守约方无关。还贷款解抵押时,由双方各偿还一半。如一方需要向链家中介借款解抵押的,产生利息和费用由该借款一方承担。”钟某主张根据上述约定以及38850号民事判决对于王某逾期未办理还款解押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认定,王某属于恶意不配合房屋买卖手续,故违约金以应由王某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据已查明事实,3885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逾期未办理还款解押手续构成违约,同时该判决查明,在涉案房屋办理还款解押手续前,钟某对涉案房屋申请了异议登记,故王某的违约行为并非其恶意不配合所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钟某就王某向吕某、江某支付的违约金承担一半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维持。钟某亦应承担38850号案件中王某负担诉讼费用的一半,理由同上。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8)0112民初24069民事调解书约定,302室归王某、钟某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各享有50%份额,剩余房贷由双方各负担50%,故钟某应承担房屋贷款50%的责任。302室房屋在分割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贷款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支持王某主张2018年2月至2021年11月的期限计算房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沈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向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