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39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民初6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其主张依法重新分割离婚时并未分割的车辆97400元,亦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车辆的价值,并证明该车为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予以分割,原审期间,张某自认离婚后将车辆过户给他人,虽然现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并未登记在双方任何一方名下,但张某通过买卖方式过户给他人,应该按照其买卖车辆的金额为标准进行分割,或者进行评估后进行分割,而不是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未答辩。
原告诉称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重新分割离婚后财产丰田卡罗拉轿车97400元;2.诉讼费由张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9日,周某、张某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在庭审中双方均自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张某自认其在与周某离婚后已将该诉争车辆过户给他人。周某、张某的离婚协议中无诉争车辆丰田卡罗拉轿车的分割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张某双方虽然在庭审中均自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但均未向法院提交购买诉争车辆的买卖合同以及诉争车辆登记在双方任何一方名下的车辆所有权证书。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诉争车辆的权属关系及价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依法重新分割离婚后财产丰田卡罗拉轿车97400元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系减半收取,由周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周某提交网络询价网页截图若干份,以此证明案涉车辆实际价值的事实,经审查,周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性较强,且与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上诉人周某主张一审法院以“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诉争车辆的权属关系及价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的理由,经查,一审时张某、周某双方均认可案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后张某过户给他人的事实,仅张某抗辩称系离婚时口头约定该车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亦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周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从周某、张某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内容约定,双方诉讼经过、提供证据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依法认定案涉车辆原系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因该车辆已被张某处分他人并变更登记,双方对该原有车辆价值予以分割,参考周某提供的三家二手车交易平台就案涉车辆基本情况截至到2021年9月的评估价格,酌定张某给付周某车辆折价款275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民初6447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周某车辆折价款项27500元;
三、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系减半收取,由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周某已预交,由张某直接给付周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 硕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娓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