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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与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14:45:36 331

朱某1与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1与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4民终22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明河因与被上诉人曾妍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0240民初460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6日通过跨域审理方式对上诉人朱明河,被上诉人曾妍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明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0240民初4603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曾妍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妍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属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于2005年购买案涉房屋,于2006年办理房产证,有购房合同、房产证等为证,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才认识并结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分割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二、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无任何贡献,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婚前全款购买,被上诉人未支付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不符合让渡的情形,上诉人亦没有将案涉房屋让渡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登记时,在婚姻登记机关明确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五、上诉人为避免讼累,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才与被上诉人于第一次开庭就达成调解协议[(2018)渝0240民初2734号],但被上诉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违反协议反复起诉,违反诚信原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曾妍茹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属实,但上诉人为了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在双方协议离婚当日已将案涉房屋赠予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其处分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在登记表上签了字,现在上诉人不认可该事实,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登记时其婚姻登记表中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就没有共同共有财产。3.(2018)渝0240民初2734号抚养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中放弃其余诉讼请求,针对的是该案的抚养费而言,也不能以此推定被上诉人就放弃本案中的共有财产分割的权利,且两案件案由不同。
原告诉称  曾妍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曾妍茹、朱明河共同共有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观音街向家院子X号X单元X-X号房产,该房屋价值390000元,具体以评估价格为准,曾妍茹分得评估价格的一半价款;2.判令朱明河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共有财产分割结束前每月向曾妍茹支付共有财产使用补偿5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朱明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曾妍茹与朱明河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朱明河购买了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观音街向家院X号X单元X-X号房屋,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4月20日为该房屋给朱明河颁发了石柱县房地证2006字第000XXX号房地产权证,所有权人为朱明河。
  2017年3月29日,曾妍茹与朱明河共同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朱明河婚前购买的上述房屋加上了曾妍茹的名字,但没有约定具体份额。《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记载“原不动产权证号:(2006)950,登记原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权利人(国有土地),备注:2017(00026XXXX)”。不动产登记审批情况部分载明“该房屋坐落于石柱县万安街道观音街向家院,系所有,即混合结构,第4层,(住宅),建面:114.2平方米,已取得(2006)950房屋所有权。现产权人自愿将上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配偶朱明河,曾妍茹所有,并提出变更申请,现申请人持有关资料申请产权登记,收回(2006)XXX产权证注。经查:上述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要件齐全,无限制冻结,拟作114.2平方米的变更登记,发给朱明河,曾妍茹房地产权证,当否,请示!”
  同日,曾妍茹与朱明河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申请协议书》载明“婚期无子女,财产分配:无,债权债务:无”。
  2018年7月5日,朱明河胞兄朱明洋就上述房屋提起诉讼,认为朱明洋借朱明河的名义购买的上述房屋,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为朱明洋,请求将上述房屋过户给朱明洋。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渝0240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朱明洋的诉讼请求。朱明洋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8日,该院作出(2019)渝04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朱明洋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查,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渝(xxx)石柱县不动产权第xxx号,权利人为朱明河、曾妍茹,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权利性质为划拨,坐落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观音街向家院,幢号:X幢;单元号:X;房号:X;所在层数:X。另,朱明河、曾妍茹均认可案涉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为3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朱明河、曾妍茹离婚当日将曾妍茹姓名加入房产证的定性问题;二、前述行为的效力以及对案涉房屋是否进行分割、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三、曾妍茹主张占有使用补偿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案涉房屋原属朱明河婚前个人财产无疑,朱明河、曾妍茹协议离婚当日,朱明河、曾妍茹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局共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原本朱明河个人所有的房屋变更为朱明河、曾妍茹共同共有的行为,从表象看,看似有不合理之处,婚姻关系的结束因共有基础的丧失应将财产关系厘清,即是变混合为独立。而本案朱明河、曾妍茹离婚时将原本独立权利人的案涉房屋变为混合状态,确实让人疑惑。从实质看,也不难理解,朱明河为与曾妍茹解除婚姻关系,必须要作出适当的让步,朱明河处分自己单独所有的案涉房屋,让渡案涉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与曾妍茹共同共有案涉房屋,实质上属于对曾妍茹的赠与。抛却本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外观,朱明河在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加入曾妍茹名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朱明河对曾妍茹的赠与行为或者朱明河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权益的自由处分行为。
  关于焦点二。朱明河主张前述行为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威胁而为的行为,并举示了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朱明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明河受曾妍茹胁迫的事实,亦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关系所达成的财产处分和权利让渡,应为合法有效。该财产系属朱明河、曾妍茹共同共有,现朱明河、曾妍茹共同共有丧失法律基础,曾妍茹起诉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予以支持。现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均认可市场价值为370000元,朱明河、曾妍茹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朱明河居住,曾妍茹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另购有住房,本着考虑案涉房屋居住现状的原则,充分尊重朱明河、曾妍茹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愿望,认定案涉房屋继续由朱明河所有,给予曾妍茹折价补偿为宜。折价补偿的金额,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但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酌定朱明河、曾妍茹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共同共有的房屋双方各占50%的份额,即朱明河应支付曾妍茹折价补偿185000元(370000元×50%)。
  关于焦点三。自朱明河、曾妍茹办理产权变更之日至今,案涉房屋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上述定义,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共同占有、使用并不代表同时占有、使用,2018年1月曾妍茹从案涉房屋搬离,并未丧失对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权益,朱明河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亦不属于无权占用,不构成对曾妍茹占有权益的侵犯,不应支付相应的占有费用。曾妍茹主张以租金1000元的标准,双方各得50%的收益,更像是主张收益支付,但曾妍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用于出租并固定获得收益,故对曾妍茹向朱明河主张按月支付共有财产使用补偿5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四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一、坐落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观音街向家院子X号X单元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渝(xxx)石柱县不动产权第xxx号)归朱明河所有;二、朱明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曾妍茹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观音街向家院子X号X单元X-X号房屋的折价补偿185000元;三、驳回曾妍茹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朱明河负担3575元,曾妍茹负担3575元。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曾妍茹与朱明河离婚前,曾妍茹怀有身孕。离婚后,曾妍茹于2017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2018年6月7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朱某某、曾妍茹与朱明河抚养费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渝0240民初27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朱某某由曾妍茹抚养,朱明河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曾妍茹是否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应否分割相应的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朱明河于曾妍茹结婚前即购买了案涉房屋,属于朱明河的婚前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法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朱明河、曾妍茹离婚前,双方共同到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由案涉房屋权利人朱明河申请将曾妍茹登记为案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且未约定各自的权利份额,该行为实际为赠与行为,即朱明河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未分份额赠与曾妍茹,由朱明河与曾妍茹对案涉房屋共同共有,且该赠与行为经过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的登记确认,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虽然朱明河在完成赠与行为的当天,就与曾妍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朱明河在明知要与曾妍茹离婚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分份额赠与曾妍茹而由双方共同共有,其行为让人难以理解,但结合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曾妍茹已怀有身孕的事实,朱明河的赠与行为符合当时的情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条规定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曾妍茹享有案涉房屋的权利已经登记设立,朱明河主张曾妍茹无权享有案涉房屋的权利,应当行使赠与人的撤销权撤销赠与,但朱明河并未行使该权利,且其赠与行为已经登记完成,赠与部分的财产权利已发生转移,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故朱明河主张曾妍茹不享有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利而无权分割共有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明河与曾妍茹在离婚登记时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只能证明双方在离婚登记时对存在的共同财产未作真实陈述,并不能据此认定一方放弃了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朱某某、曾妍茹在与朱明河抚养费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中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仅系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朱明河主张曾妍茹已经在他案中放弃了分割共有财产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明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朱明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王勐视
审判员谢长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雷书彦
书记员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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