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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01:56 317

陈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3民终167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杰,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恩,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的意见是:一审判决前陈某向周某给付10万,一审判决后陈某向周某给付60万,因此应当再付220万;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的意见是:不同意支付5万元违约金。事实与理由:陈某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某支付10万元,原审法院遗漏,陈某不存在违约情形,周某主张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周某拖欠抚养费、保费,请求法院予以协调解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  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的义务,将房产补偿款29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周某;2.判令陈某承担违约金29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陈某于201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9年4月4日,周某与陈某登记离婚。双方登记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有如下约定:“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30栋x层x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京(xxx)顺义区不动产权第xxx号,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确认,该房屋以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设备设施等全部归女方所有,并由女方自行偿还银行贷款。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x房产的地下车库,房产所有证号:京(2016)顺义区不动产权第x号,登记在男方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确认,该车库归女方所有。本协议签署后,女方可以要求男方配合办理房产及车库变更登记手续,将房产及车库登记于女方名下;女方也可以选择要求男方配合办理房产出售手续,将房产及车库直接进行出售。房产及车库变更登记于女方名下或者女方出售房产及车库并获得全部出售款之日起30日内,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290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房产及车库过户与支付一次性补偿需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第五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经双方协商,任何一方若不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按照该违约责任对应条款的财产价值10%计算。”
  周某表示其多次督促陈某出售涉案房屋,但陈某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将房屋出售,可认定协议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且《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是1年,现已超期。
  陈某表示涉案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都可以出售房屋,陈某并不排斥。陈某婚后带着孩子生活,多次让周某去卖房子,但周某甩手不管。陈某一直在积极地解决卖房的事情。
  周某提交其与陈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一直在催促陈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陈某或拖延,或干脆表示不卖房,已构成违约。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如下内容:2019年12月30日,周某问:“房子你想不想卖。”陈某答:“周末来商量吧。”2020年6月7日,周某问:“房子你是打算卖还是继续供。”陈某答:“一直卖呢,没卖出去。你也帮着先买家呀,我没钱呀,30几岁谁有299万呀。”2020年3月28日,周某称:“我给抚养费,请还290万。”陈某称:“房子卖不出去。房子你自己卖去,不用为了钱和我打关系了”,“你真想卖?再考虑考虑。”周某称:“卖。”陈某称:“你女儿学区房怎么办。你去卖吧”,“我本来也不想卖房,拼死拼活混个中产,努力还房贷,结果后院起火,现在卖了,以后孩子怎么办。”2020年4月12日,周某称:“五月底前给他们凑100万,后面的想法在年底前行吗。”陈某称:“我上哪里找100万。”周某称:“就说钱的事怎么解决。”陈某称:“我没办法。”周某称:“没别的办法就想法卖房吧。”陈某称:“你让你爸和我爸妈谈吧,我无能为力。”2020年10月24日,周某称:“有中介说有靠谱客户,那把这个介绍给那两个中介吧,让他们带。”陈某称:“不用了。”2021年6月10日,周某问:“端午后一周只有4天,我尽量协调时间,稍后确认给你,但是我的问题是,你打算卖誉天下还是从别的地方倒出来。”陈某称:“卖房,尽快办,我怕错过这个客户。一直没有卖出去,租户我也让搬走了,还是卖不出去,最近有了客户,希望你配合。”2020年2月14日,周某问:“租户还在吗。”陈某答:“在,租户刚生了孩子,也没地方去。”2020年4月7日,周某问:“租户什么时候到期。”陈某称:“租户还有一年租约。”2021年8月12日,陈某称:“我准备还是得租出去,提前说好配合看房,不然我的钱不够花。”
  陈某表示其并未说过不卖房,一直在强调要卖房。
  陈某提交其与北京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出租委托书》及北京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系统中关于涉案房屋跟进信息的截图、其与北京天时佳阁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非独家]》、其与北京华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居间委托协议》,以证明陈某积极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涉案房屋。周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陈某与北京天时佳阁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非独家]》中记载房屋状况为唯二满五,但涉案房屋于2021年才“满五”,且陈某自认2019年3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租户长达一年半甚至更久一直租住在涉案房屋,说明陈某没有履约的意思表示,故《房屋出售委托协议[非独家]》、《房屋出售居间委托协议》有倒签和伪造的可能。
  庭审中,周某表示其同意将涉案房屋及涉案车库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并要求陈某立即支付补偿款。
  庭审中,陈某表示《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查,涉案房屋现仍登记为周某、陈某共同共有,涉案车库登记为周某所有。
  另查,涉案房屋设定有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周某与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及涉案车库归陈某所有,陈某可选择房屋及车库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也可以选择要求周某配合办理房产及车库的出售手续,将房屋及车库出售,并在房产及车库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或陈某出售房屋及车库并获得出售款之日起30日内支付周某补偿款290万元,同时约定向周某支付补偿款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1年内完成。现陈某未能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1年内支付周某补偿款,根据现有证据,房屋未能出售的原因并非周某不予配合,故此,陈某构成违约。
  鉴于出售房屋有一定不确定因素,出于一次性解决本案之争议的考虑,法院确定涉案房屋及涉案车库归陈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陈某承担,陈某向周某支付补偿款290万元。
  关于周某主张的违约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履行情况、周某损失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某向周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30栋x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110幢x层x号车库归陈某所有,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30栋x号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陈某负责偿还,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某补偿款2900000元;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某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陈某提交2021年补偿款支付银行记录、一审判决后补偿款支付银行记录,证明截止二审开庭之日陈某已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补偿款中的70万元,仅剩余补偿款220万元未支付;提交女儿周沐的可补充保费缴纳凭证,证明一审判决后陈某又以港元支付剩余教育险保费及3期重疾险保费。对此,周某不予认可,称关于10万元的转账是利息,且陈某在一审中从未说过此为290万元的一部分,且290万元存在银行一年的利息大概为10万元,认可已经收到60万元;关于保险费并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周某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及车库归陈某所有,房产及车库变更登记于陈某名下或者陈某出售房产及车库并获得全部出售款之日起30日内,陈某一次性补偿周某290万元,房产及车库过户与支付一次性补偿需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现周某主张陈某未履行协议义务,应当向其支付29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对此陈某称认可原审判决第一项,但是在原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向周某支付10万元,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又向周某支付60万元,从290万元中扣除后,还应当支付2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10万元,陈某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向周某支付,周某亦认可收到该10万元,但主张是利息,不应当包含在290万元之内,经查该转账明细备注为还款,周某主张是利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协商一致,因此,对于周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周某认可在一审判决后收到陈某向其支付的60万元,故涉案10万元、60万元应在290万元款项中予以扣除,陈某再向周某支付220万元。虽然该60万元系在一审判决后给付,可在执行中解决,但鉴于10万元亦应当从陈某欠付款项中扣除,本院二审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一并作出调整。关于违约金,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陈某向周某支付5万元违约金,处理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3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33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3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30栋x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110幢x层x号车库归陈某所有,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30栋x号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陈某负责偿还,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某补偿款2200000元;
  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20元,由周某负担1920元(已交纳),由陈某负担3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某负担1650元(已交纳),由周某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杨 夏
审 判 员 玄明虎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宝霞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