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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栾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02:20 329

段某、栾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某、栾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4民终105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栾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1424民初34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栾某1通过互联网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段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1)1424民初3484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其用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7.5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栾某1支付经济损失赔偿的15万元的资金来源。关于被上诉人因承担侵权责任而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提出以下意见:(1)、从《婚姻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个人财产的界定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根据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可以同理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因对他人的侵权之债而又举债的,也应属于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理应返还给上诉人。(2)、《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故被上诉人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理应返还给上诉人。(3)、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令其分担被上诉人因侵权责任而导致的债务,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相抵触。被上诉人不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理应返还给上诉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项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的15万元债务完全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三项原则中的任何一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理应返还给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进行借款,且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其债务的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存在着虚构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上诉人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全部银行卡的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以落实被上诉人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2、一审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这15万元债务已偿还10万元左右(有庭审笔录的记述为证),且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债务偿还明细,结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债务偿还情况的自认,一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作出判决,不应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3、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栾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多笔上诉人并不知情的、向被上诉人其他亲属大额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被上诉人与栾某1、栾某2、栾某3等多人存在大额转账记录,上诉人对此均不知情,不排除系被上诉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被上诉人还存在着购买基金、存入支付宝账户、微信零钱账户等行为。鉴于此,申请二审法院继续调取被上诉人栾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149,以及被上诉人在腾安基金销售公司、支付宝公司、腾讯公司开立的账户情况及交易流水,以查明被上诉人可能存在的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栾某1辩称,我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关于交通肇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自己还了一部分,我不可能再给上诉人。
原告诉称  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告、被告共同财产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张士代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请求依法分割原告、被告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N6××××的吉利牌汽车(2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用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7.5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段某与被告栾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栾某2,现已高中毕业。2021年10月25日,临邑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1424民初2508民事判决书,准予栾某1与段某离婚。2014年7月15日,栾某1作为承包方户主与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张士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承包地块2块,承包地实测总面积3.87/3.86亩,分别为村西东西地以及村东地(1.28亩),承包方家庭成员为栾某1、段某、栾某2。另查明,2014年9月5日,临邑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临刑初字第88-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栾某1因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王在洋近亲属医药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王在洋的近亲属对栾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栾某1判处缓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提出的分割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张士代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以家庭户为单位取得,除涉及原、被告外,亦牵涉原、被告之子栾某2的相关权利及发包方,故本案不宜作出处理,但经庭审询问,原告称其分割意见为原告和孩子的2.59亩地由原告种植,被告同意原告种植原告所述的未承包出去的2.59亩地,二人表述中虽包含了栾某2的份额,但结合双方意见,双方已就原告个人享有的份额可由原告种植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双方达成一致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干涉,原告可种植其个人享有的份额。关于原告段某提出的分割鲁N6××××吉利汽车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辆折价款1万元,被告认可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表示购车时的借款需由原告承担一半,被告不要车辆由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被告所述借款原告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鉴于双方均不主张车辆所有权,考虑到被告所述出于需要购买车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现由被告使用,为避免双方今后就该车变卖事宜再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归被告所有,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用共同财产偿还了交通肇事赔偿款15万元且已清偿完毕,被告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清偿完毕,婚内交通肇事赔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认可系用共同财产偿还的个人债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清偿完毕且系用共同财产偿还,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出的返还7.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提出的分割开布店的资金、洗衣机、冰箱、热水器的主张,原告称无布店资金,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且根据被告所述,布店已于2017年不再经营,故对分割布店资金不予支持,原告表示洗衣机、热水器已坏,同意将洗衣机、冰箱、热水器给予被告且不需折价,被告亦无意见,一审法院不予干涉。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鲁N6××××的吉利汽车归被告栾某1所有,被告栾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某车辆折价款8000元;二、原告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栾某1洗衣机、冰箱、热水器各一台;三、驳回原告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原告段某负担988元,由被告栾某1负担1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栾某1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驾驶农用设备为赚取日工资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因家庭矛盾双方开始分居。在(2014)临刑初字第88-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栾某1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赔偿款已经向受害人亲属赔付完毕,且该笔赔偿款系被上诉人的哥哥姐姐给付的。被上诉人主张截止一审判决时尚有5万余元没有向其哥姐偿还,现在已经基本偿还完毕。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因被上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调取对方银行账户的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未提出诉讼请求,且未能就其主张的财产转移情况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个人债务7.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哥姐支付的赔偿款,上诉人主张其未签字确认也没有对进行追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其用双方分居之后自己挣的钱进行的偿还,不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其主张的赔偿款的一半。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认可已经对被上诉人哥姐支付的赔偿款进行了偿还,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驾驶农用设备赚取日工资过程中发生,且上诉人自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已经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产生的借款是用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的偿还,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一审以证据不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马丽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冬
书 记 员 陈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