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傅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4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系傅某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婷婷,山东照岳(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红,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178551.685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鲁UT××××号出租车现值折价款1528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家庭生活财产(冰箱、彩电、空调、电脑、洗衣机及室内定制家具)折价5000元;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移的财产357103.3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张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尚有存款272217.64元、工商银行xxx8户5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财产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上述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张某存款中有张晶华遗产,但并没有认定本案中涉案的存款是案外人张晶华的遗产,张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建设银行的271099.37元及工商银行54118.79元均来源于张晶华遗产账户中。虽然离婚诉讼中已经查明张某名下存款中有张晶华90万遗产,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财产并非自张晶华账户转入的,该部分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退一步讲即便是张某现有账户只有这些钱,也只能证明张某私自转移了张晶华遗产,那么应该由张晶华的其他继承人向张某进行索赔,因上诉人并非张晶华的法定继承人,上诉人没有义务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部分赔偿其他继承人的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销户取现的30766.94元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离婚诉讼时未对该款项提出异议,现再次起诉要求分割有悖常理”不支持上诉人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双方外出旅游的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取现的30766.94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出租车营运收入除了作为生活的支出外尚有结余,即便双方旅游花费3000多元也无需动用银行存款,因此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根本站不住脚,况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5月份取出的这3万余元用途,仅凭口述用于家庭生活、用于旅游。再者9月份去张家界旅游,5月份就将钱取出,明显有悖常理,一审法院仅以“离婚诉讼未提出,现再次提出,有悖常理为由不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我国法律明确赋予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离婚程序结束后,有对未分割财产再次起诉分割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和裁判明显违背法律。综上,根据一审双方移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尚有357103.37的共同财产,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并未进行分割。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092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故法院在处理上述财产时应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分割,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并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分割比例。二、一审法院认定鲁UT××××是由张某个人财产购买,属于张某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鲁UT××××大众出租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016年9月28日购买的鲁UT××××车辆并不能证明使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因人身损害赔偿获得赔偿款168329元,截止到2016年9月28日购买出租车之前该账户已经支出209617元,而在获得赔偿款之后该账户也有款项入账,而入账的款项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张某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该账户入账的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或者是其个人财产出借后的还款,因此截止到2016年9月28日购买出租车当日张某因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个人款项部分已经被其消费所剩无几,而购买出租车的资金则使用的是双方共同财产,因此鲁U××××号出租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按照评估价值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对于该车辆的认定仅凭被上诉人口述,并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为个人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夫妻婚后添置的家俱、家电如冰箱、电视、空调、洗衣机、电脑、全套家俱等家产,折价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庭审时,针对上述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出:他搬家时只搬走一部分,要求:搬走的东西归被上诉人,留下的东西归上诉人,双方不再要求财产折价。经法官调解,上诉人同意了该要求,但庭审结束后,因房产钥匙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又再次搬家,将上述财产全部搬走。故此,上诉人仍要求依法处分上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折价款。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及购买出租车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遵守家庭实物财产的处分约定,将财产全部拿走。
被上诉人辩称,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上诉人请求依法分割的被上诉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657账户内存款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084账户内存款均已经在3307号离婚诉讼案件中审理完毕,上诉人再次对上述财产要求分割,是对3307号判决书的否定,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另,鲁UT××××号出租车虽购买于婚姻存续期间,但是购买该车的款项全部是用个人财产,故一审认定该车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已经放弃对房屋内财产的分割,且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31日搬离涉案房屋时,屋内财产仍在涉案房屋内,上诉人主张分割上述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傅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的349000元;2.依法分割鲁B2××××比亚迪轿车一辆、鲁UT××××大众出租车的价值及营运价值;3.依法分割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缴纳的社保费用91371.9元;4.依法分割青岛市李沧区和苑小区6号楼3-4、3-10储藏室两处;5.依法分割海信牌柜式冰箱2台、海尔牌热水器1台、海信牌42寸彩电1台、拼装电脑1台;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判决解除夫妻关系。因离婚一案中未处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收条、2000年8月19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原件各1份,证明2006年4月14日,被告从案外人崔世芳处购买出租车1辆(含车辆经营权),共计192,000元,其中车辆经营权价值155,200元。被告于原、被告结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上述款项,故该出租车经营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经营权证的登记情况,该车辆的转让价格为155,200元,与收条上的金额不一致;经营权证的有效期自1996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故被告购买的是车辆所有权及2006年4月14日至2008年8月9日经营权证的使用权,不能证明经营权已属于被告所有,此期限后经营权的使用是否需要续费原告不清楚,但双方婚后被告曾向青岛益青汽车出租公司缴纳10,000元将经营权购买至出租车车主名下。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明确载明经营权的价格为155,200元,结合原告认可购买价格中还包括车辆所有权及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经营权和出租车辆同时转让的,其转让价格扣除车辆残值的部分为经营权的价值”的相关规定,能够证实被告所称崔世芳出具收条中所涉192,000元包括车辆价值及经营权价值的主张成立,虽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原件1份,证明根据《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必须在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双方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转让和《经营权证》《使用合同书》的变更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个人转让经营权的转让后受让人仍应接受原企业的挂靠管理等。基于上述规定,被告与崔世芳办理《经营权证》等变更手续后,于2006年4月14日与青岛益青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益青公司)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4月14日至2008年8月9日,并约定出租汽车产权、经营权归张某所有。被告提交《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原件1份,证明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到期后,实施特许经营,将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给符合条件的现有客运出租企业;由所在客运出租企业与车主签订为期8年的管理服务合同,且明确经营权禁止转让。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与益青公司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被告提交《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购置新车后,仍将车辆挂靠在益青公司名下,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重新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9日,但经营权没有变更。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但原告认可出租车在此期间挂靠在益青公司名下,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述合同只能证明车辆挂靠在益青公司名下,虽车辆所有权归被告,但经营权在益青公司名下,该出租车仅享有经营权的使用权。法院认为,上述合同均为原件,且与合同期内涉案出租车登记在益青公司名下相互印证,虽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3份合同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出租车大包合同》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资格证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打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夏宏伟签订《出租车大包合同》1份,由夏宏伟承包涉案出租车,被告向其收取押金5万元。夏宏伟于当日以现存方式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4009卡内分七笔存入5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将该笔5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8084账户内理财。原告质证认为,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事项不予认可,银行明细仅能够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从尾号4009账户内将5万元转入尾号8084账户内,但该笔押金在2016年4月出租车承包合同期满时已到期,而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8855账户内提取了53,173.75元,该笔款项与《出租车大包合同》约定返还押金的时间一致,证明5万元押金已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出租车承包人。法院认为,资格证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原件及银行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夏宏伟向被告缴纳押金5万元及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将该5万元转入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8084账户内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借条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打印件2份,证明《出租车大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返还夏宏伟押金5万元,经被告与夏宏伟协商,被告暂时借用押金5万元,于2021年11月4日,被告从工商银行取出5万元后,将该款于2021年11月8日返还给夏宏伟。原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借条内容缺少借期、利率等要件,且夏宏伟缴纳押金时分七笔支付,不可能将款项无偿借给被告使用;根据《出租车大包合同》约定,夏宏伟需每月向被告支付租金4,600元,远超出正常居民收入,不会造成借条中被告“因生活原因,钱款困难”的借钱理由;原告不知道被告曾向夏宏伟借款,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将尾号3692账户销户后的50,000元及利息6,237.36存入尾号8468账户,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夏宏伟有关。法院认为,借条虽为原件,但债权人未到庭接受原、被告及法院询问,且银行凭证显示转款类型为续存,并非提现,无法证明两者的关联性,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5.被告提交收据、快递回执单、《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原件各1份、保险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将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117账户销户取现30,766.94元后,将款项大部分用于家庭旅游开销,2017年7月原、被告到泰国旅游,2017年9月份原、被告到张家界旅游,两次旅游花费在15,000元以上,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还有部分款项用于给原告孙女治病,其他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原告质证认为,对快递回执单、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旅游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支取的30,766.94元用于家庭生活及双方旅游支出。原、被告曾于2016年去泰国旅游,原告确实曾去张家界旅游,但不是2017年。法院认为,收据上未加盖公章,且与快递回执单信息不符,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纳。《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及保险单均为原件,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9月到张家界旅游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9年3月18日,傅某作为原告,将张某作为被告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两套: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21号5号楼3单元303户和青岛市重庆中路369号7号楼3单元302户(以下简称重庆中路房屋);银行存款140万元。该案查明:傅某称双方于2017年11月开始分居,张某称双方于2019年5月开始分居;2008年12月17日,张某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205440元;2015年12月2日,张某获得人身损害赔偿金168329元。关于重庆中路房屋,张某主张其用人身损害赔偿款中的7万元于2016年2月3日偿还房屋贷款,该院认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一审时张某所获赔偿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291.87元,其中具有人身属性属于张某个人财产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1438元,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均已以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垫付支出,误工费是对身体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赔偿,该收入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费用合计67853.87元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时张某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数额变更为168329元,其不能证明偿还贷款的7万元为其个人财产而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同财产,据此认定该房屋贷款系双方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完毕。关于张某名下银行存款情况:(1)光大银行账号3805××××1815存款303162.08元、账号3805××××4682存款3586.46元、账号6214××××6598存款306802.62元;(2)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4××××6657存款271099.37元;(3)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803××××8084存款50000元、账号3803××××4009存款2470.07元、账号3803××××8468存款1135.56元;(4)中国银行账号2455××××0780CNY0存款2363.05元;(5)青岛银行账号8020××××0968存款2980.77元;(6)交通银行账号6222××××0473存款6.15元。上述存款共计943606.13元。被告张某称,其名下存款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如下证据:(1)张晶华死亡证明一份、张晶华名下房产证明一份、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张晶华名下银行存款单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两份,证明张晶华(2013年1月21日去世)名下原青岛市鞍山二路19号2单元307户房屋于2014年拆迁,补偿款709696.4元于2015年4月29日发放至张晶华光大银行尾号0773账户内,2015年5月11日、12日,张某分两次将该款项转至其名下光大银行尾号4852账户内。(2)张晶华名下银行交易凭证九份、被告张某银行交易凭证2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15日,被告张某自张晶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385账户取款15814元,自张晶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770和尾号1464账户分别取款171289.72元、10170.23元。上述(1)、(2)项取自张晶华名下存款合计906970.35元。该院认为,关于张某名下的存款,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中90万元系张晶华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存款,在未有证据证明张晶华遗产已由张某继承的情况下,原告傅某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他款项,被告张某亦举证证明系其2008年交通事故赔偿款和2015年的人身伤害赔偿款中的一部分,并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傅某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审理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鲁0203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307号案件),判决:一、准予傅某与张某离婚;二、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69号7号楼3单元302户房屋归傅某所有,傅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续房屋补偿款889600元;三、驳回傅某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鲁02民终5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共计91371.9元,其中2010年4月6日一次性缴纳404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40400元系张某使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应从91371.9元中扣除,同意剩余的50971.9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5485.95元。
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鲁B2××××比亚迪轿车1辆,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原、被告均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500元。
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和苑小区6号楼3单元地下层4户(以被告名义购买)、10户(以原告名义购买)储藏室两处。原、被告同意各自名下的储藏室归各自,不再相互支付折价款。
4.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质证后,原告确定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款项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6657账户内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余额272,217.6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8084账户内54,118.79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7117账户于2017年5月12日销户取现的30,766.94元。
5.原、被告曾于2017年9月到张家界旅游。
6.2006年4月14日,被告从案外人崔世芳处购买出租车1辆(含车辆经营权),共计192000元,其中车辆经营权价值155200元。《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载明的有效使用期自1996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2006年4月14日,被告与益青公司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自购出租车1部加入益青公司经营,以益青公司名义并由公司负责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出租汽车产权、经营权归张某所有;经营权使用期满后,双方应按政府当时规定的有关政策办理相应手续。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4月14日至2008年8月9日。
2008年8月10日,被告与益青公司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益青公司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许可,负责组织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被告出资购置车辆1部,产权属于被告。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
2016年2月1日,被告向青岛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定金3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976账户向青岛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85,500元,共计85,800元,以益青公司名义购买桑塔纳轿车1辆(即涉案出租车)。
2016年9月29日,被告与益青公司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1份,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9日。
2019年8月7日,被告注册成立青岛连而富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并将涉案鲁UT××××出租车过户至该公司名下。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出租车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20,560元,其中车辆现有价值为30,560元、营运资质价值为19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4,800元。
7.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976账户(2015年11月30日开户)主要收支情况如下:2015年12月2日,转入168329元(张某所获人身损害赔偿款);2015年12月2日,现金支取三笔共59999元;2016年2月3日,转出70000元(3307号离婚案件已认定该款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重庆中路房屋贷款);2016年3月21日,魏广名下账户转入50000元;2016年5月27日,转到马骁名下账户60000元;2016年8月30日,现金存入60000元;2019年9月28日,现金存入5500元,转出85500元(购买涉案出租车)。
被告主张,上述账户中的大笔收支款项均为被告出借给他人及他人返还的款项,其中2015年12月2日被告出借给朋友魏广59,999元,魏广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9月28日返还50,000元及5,50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出借给原告儿子马骁60,000元,马骁于2016年8月30日返还60,000元等等。
原告抗辩称,其对2016年9月28日从上述账户支出85500元缴纳涉案出租车购车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被告个人财产。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截至2016年7月17日余额仅为20347.85元,且支出金额已超过全部赔偿款168329元,此后,被告以原、被告共同财产于2016年8月30日、9月28日分别存入60000元、5500元用于购买涉案出租车,因此,该车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16年3月21日魏广还款50000元,该款是魏广于2015年12月份借的,2016年9月28日存入的5500元是夫妻共同存款,不能够证明是魏广的还款。马骁是原告的儿子,但2016年5月27日从该账户转给马骁的60000元不是借给马骁的款项,是偿还马骁的借款,理由如下:3307号离婚案件中被告曾主张重庆中路房屋首付款系其个人财产支付,并称已偿还原告及其儿子马骁100000元,虽法院未采纳该主张,但能够证明被告自认对傅某及马骁负有债务。2016年8月30日现金存入的60000元,应为被告从夫妻共同存款中取出后存入,具体从哪个账户取出的原告不清楚。
二、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款项的认定及分割。
原告主张,其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的款项及存款包括: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号尾号6657截止到2020年3月21日的余额272,217.6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8084账户中的54,118.79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7117账户于2017年5月12日销户取现的30,766.94元,上述共计357,103.37元。因被告存在恶意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应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对故意转移、隐匿一方少分或不分。
被告抗辩称,1、建设银行账号尾号6657截止到2020年3月21日的余额272,217.64元。3307号离婚案件中法院已认定上述账号内的余额271,099.37元(截止到2019年3月22日)属于张晶华的遗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2.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8084账户中的54,118.79元。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与案外人夏宏伟签订《出租车大包合同》,由夏宏伟承包涉案出租车,并向被告支付押金5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将该5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内理财。后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其他账户内提取5万元返还给夏宏伟,故该款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7117账户于2017年5月12日销户取现的30,766.94元。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存入30,000元,该30,000元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后于2017年5月12日销户取现30,766.94元,均已用于家庭日常支出。
本案争议焦点2.涉案鲁UT××××出租车(带营运)的权属及分割问题。
原告主张,出租车的价值及营运价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评估价值予以平均分割。
被告抗辩称,出租车的经营权系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属被告个人所有。被告婚后购买的出租车,是用被告于2015年所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中的部分款项支付的。3307号离婚案件中法院已认定被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获赔偿款中具有人身属性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1,438元,剩余67,853.8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在该案二审中经与对方当事人调解数额变更为168,329元,因被告在离婚案件中不能证明其从上述款项中偿还的贷款70,000元为其个人财产,法院以此认定该70,000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剩余赔偿款98,329元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综上,被告以剩余赔偿款购买的涉案出租车应属被告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1、原告主张分割的款项。其中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657账户内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余额272,217.64元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084账户内的54,118.79元。因原告在3307号离婚案件中曾主张分割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657账户内的余额271,099.37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084账户内的50,000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故上述款项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此后上述账户内增加的款项均为利息收入,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该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7117账户于2017年5月12日销户取现的30,766.94元。该款项发生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此后双方还曾一起出外旅游,故原告对该款项应是明知的,后原告于2019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时也未对该款项提出异议,现再次起诉要求分割明显有悖常理,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涉案鲁UT××××出租车(带营运)的权属及分割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于2006年4月14日从案外人崔世芳处购买出租车1辆,价款共计192000元,其中车辆经营权价值155200元,即被告在双方婚前即购得出租车的经营权。虽此后青岛市人民政府出台多份文件规范出租车的管理、经营和使用,但并不影响经营权的归属,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婚后购买经营权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将营运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出租车虽于原、被告婚后购买,但款项系从被告所获人身损害赔偿款账户中支出,3307号离婚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所得赔偿款168329元中偿还房屋贷款的7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剩余赔偿款98329元应为被告个人财产。该账户中的几笔大额收支款项数额均一致或相近,被告亦作出合理解释,虽原告主张2016年8月30日、9月28日存入的60000元、5500元为夫妻共同存款,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6年5月27日转给其儿子马骁的60000元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其认可2016年3月21日魏广还款50000元,但魏广于2015年12月所借款项为59999元,被告主张2016年9月28日存入的5500元为魏广还款未超出该数额,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购买涉案出租车的款项为被告个人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出租车价值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原、被告关于鲁B2××××比亚迪轿车一辆、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缴纳的社保费用、储藏室两处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傅某社保费用折价款25485.95元。二、鲁B2××××比亚迪轿车1辆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傅某车辆折价款2500元。三、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和苑小区6号楼3单元地下层4户储藏室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张某享有和承担;青岛市李沧区和苑小区6号楼3单元地下层10户储藏室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傅某享有和承担。四、评估费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某负担。五、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傅某与张某房屋居住权纠纷一案,由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13民初407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张某于2021年10月31日前迁出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69号7号楼3单元302户房产.......上诉人傅某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一、2021年11月24日的物业监控录像,证明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24日搬走了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69号7号楼3单元302户房产内的部分家庭设施。被上诉人张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监控录橡有剪辑,不能有效证据张某搬走了房屋内的东西。证据二、李沧法院强制执行时拍摄录像资料,证明张某破坏了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69号7号楼3单元302户房产内的部分家庭设施。被上诉人张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清楚是谁损毁的。证据三、与魏广律师的通话录音,证明张某用于支付购买鲁UT××××出租车款项中的5500元不是魏广律师的还款。被上诉人张某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提出录音中魏广律师表示“借了5、6万元”“已经还清了”“具体记不清楚了”。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面予以阐述。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1.张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号尾号6657账户内存款272217.64元以及工商银行卡号尾号8084账户内存款54118.79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张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号尾号7117账户于2017年5月12日取款30766.94元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鲁UT××××出租车(带营运)的权属及分割问题。4.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69号7号楼3单元302户房产内的家具、家电等设施应如何分割的问题。
焦点问题一。张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号尾号6657账户内存款272217.64元以及工商银行卡号尾号8084存款54118.79元在3307号离婚诉讼案件中已经明确定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裁判理由为“关于张某名下的存款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中90万元系张晶华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存款,在未有证据证明张晶华遗产已由张某继承的情况下,原告傅某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不予采纳”。现上诉人傅某针对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事实再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况且,上诉人傅某是以“张某无证据证明建设银行卡号尾号6657存款272217.64元以及工商银行卡号尾号8084存款54118.79元来源于张晶华遗产账户”为由主张该两笔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傅某的上述主张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焦点问题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对隐匿财产的一方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同时,对被隐匿或转移的财产应进行分割。本案中,张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号尾号7117账号于2017年5月12日取款30766.9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该取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从取款至双方离婚长达两年时间之久,双方还一起出外旅游,应推定上诉人傅某对诉争款项是明知的,另,上诉人傅某未有证据证明张某存在隐匿或转移行为,且张某对诉争款项支出情况亦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傅某要求对该笔银行存款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问题三。鲁UT××××出租车(带营运)购买于婚姻存续期间,购车款85800元是2016年9月2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2976账户内一次性支付,该账户款项系张某所获人身损害赔偿款账户。上诉人傅某主张截至2016年7月17日该账户余额仅为20347.85元,2016年8月30日、9月28日存入的60000元、55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张某主张6万元以及5500元均是案外人偿还的以前个人借款,张某的该项主张与账户内款项支出情况相互印证,形成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张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上诉人傅某主张2016年5月27日从该账户内转给其子马骁60000元系偿还以前借款,其子马骁也无能力在2016年8月30日筹措6万元款项,上诉人傅某的该项主张仅是单方陈述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傅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与案外人魏广律师的录音材料,魏广律师在录音中对借款数额以及还款情况均表示记不很清楚了,则上诉人傅某的证据不能否定购车款5500元与魏广律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购买鲁UT××××出租车(带营运)的款项来源于张某个人财产,原审对鲁UT××××出租车(带营运)的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问题四。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69号7号楼3单元302户房产内的家具、家电等设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傅某在一审放弃了对上述财产进行折价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因是上诉人傅某接受了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后发现张某除搬走部分家庭设施外将其余的财产全部损毁,故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分割。根据“禁反言”原则,上诉人傅某已经放弃的诉求不应无故重复诉求,且上诉人傅某的现有请求应属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上诉人傅某应对被损害的事实和财产价值等进行举证,上诉人傅某提交的物业监控录像以及执行时的录像不足以证明张某擅自损毁的侵权事实,上诉人傅某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财产的价值,则上诉人傅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傅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上诉人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卞冬冬
审判员 张好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