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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03:29 314

何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47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娟,张孝静,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0102民初611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某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刘某返还收取的案涉商铺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租金10221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租金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经营支出”与本案事实存在逻辑矛盾。案涉租金系离婚后即将发生的租赁周期内产生的租金而非婚内已经完成租赁周期而收取的租金,不属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已经约定案涉房屋归何某所有,对应的租金也应属上诉人何某;2.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收取商铺租金是否返还没有明确约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何某对提前收取了租金并不知情,刘某恶意隐瞒了提前收取租金的事实;3.租金与房屋属于孳息和原物的关系,《离婚协议》已对原物进行了约定,案涉租金收益即孳息也应当按照原物与孳息的法律规定处理。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答辩称:《离婚协议》第四项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本协议载明的财产已经包含全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全部予以合法分割,剩余未分割的属于双方各自婚前财产”。现在何某要求分割租金属于重复分割。该租金3月27日已经转到刘某账户,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属于债权,债权不能分割的风险由各自承担,不能因债权无法实现而追究对方的责任。
  刘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依法驳回何某的上诉和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何某承担一、二审案件代理费120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租金刘某与人保财产公司约定每年3月底前支付给刘某,而非一审认定的对租金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交易习惯一般在签订合同后即支付租金;2.刘某支付税款25533.55元,税后实际房租为76682.45元。案涉租金已于2021年3月27日转化为存款,即使分割也应按照税后减去4月7日前的房租后进行分割,本案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3.双方离婚时约定刘某分得的商铺面积较小,案涉租金作为刘某的补偿,有证人孟蝶证明;4.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违背《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刘某没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请求驳回何某的上诉请求。
  何某答辩称:刘某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租金是经营性收入,是预收了本年度的租金,商铺属于何某,权利义务是由何某承担,故租金也应当属于何某。请求二审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支持何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返还收取的何某商铺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租金102,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西宁市城东区开元路30号1号楼30-126号商铺,2018年2月1日,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就该商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租金每月8,518元,年租金为102,216元,对租金支付日期合同中未约定。2018年5月25日、2019年4月1日、2020年3月27日,刘某分别收取了商铺三年的租金合计306,648元。2020年4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第四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约定:“1、存款:1.1双方现在各自名下所有的一切银行账户存款归各自所有,不予以分割;1.2双方互不主张此部分存款归各自所有的权利。……2、房屋:2.1.2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开元路30号1号楼30-126号商铺归男方所有,自2020年5月开始,商铺剩余贷款由男方负担。……2.5本协议签订后,所有权、居住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基于房屋所有权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归各自所有,对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并主张任何权利。”依照该协议,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何某在收取涉案商铺第三年的租金时得知该租金已被刘某收取,遂要求刘某返还,双方争议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刘某在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均作了约定,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涉案商铺归何某所有,商铺的收益亦归何某,何某主张该商铺第三年的租金应归其所有,但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给付时间未有约定,之前习惯均为提前收取,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自签订协议后商铺的收益归男方所有”,但对提前收取的租金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该租金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经营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辩称该租金是对其取得的商铺面积小于原告的商铺面积而给予的补偿,此节无证据印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收取的商铺租金是否返还没有明确的约定,对于没有明确约定的财产认定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各分得一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02216元,双方各分得一半,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何某51108元。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何某、刘某各负担586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定。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刘某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税务局共缴纳25533.55元税款,其中包括:房产税5840.9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0.36元、增值税4867.43元、印花税48.67元、个人所得税14606.18元。据此认定刘某缴纳商铺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出租税款总额为25533.55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案涉商铺租金102216元归谁所有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某、刘某在2020年4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均作了明确约定,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涉案商铺归何某所有,商铺的收益亦归何某。现何某主张该商铺第三年的租金应归其所有,但因刘某与案外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在2018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支付日期未明确约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2.1.2项约定“案涉商铺(西宁市开元路30号1号楼30-126号)归男方所有”,但离婚协议对提前收取的租金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何某没有证据证实刘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前收取了租金,对其要求全额返还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该租金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经营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刘某辩称该租金是何某对其取得面积较小的商铺而给予的补偿,此节无证据印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刘某上诉主张其支付案涉租金税款共计25533.55元,经本院查证属实。何某、刘某于2020年4月7日协议离婚,刘某于2020年3月18日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缴纳25533.55元税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某缴纳的25533.55元税款不再进行分割,其主张要求按照扣除税金后分割租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将案涉租金认定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双方各得一半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第一款规定。
  综上,上诉人何某、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余1172元退回何某;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余1172元退回刘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解利诚
审 判 员 李 冰
审 判 员 马轶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白 梅
书 记 员 刘晓涵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第一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