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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06:09 325

李某、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5民终41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东,本溪市高新区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贾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0504民初124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新分割案涉房产出售所得41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只分割夫妻存续期间所交房款104780元,而没有分割房屋出售后增值的305220元是错误的。2011年10月21日贾某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新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征收单位)签订一份《佟沟街道村屯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分户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因贾某户口在佟沟村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无房户,由其父亲贾忠举分一户,贾某以无房户选择安置房屋建筑面积75平方米,应补交房款金额为102000元,协议签订后,贾某因无钱无法付房款。××××年××月××贾某和李某登记结婚,2016年12月6日贾某将房屋面积增加的到87.85平方米,应交房款104780元,2017年3月21日贾某用自己工资收入向征收单位支付该笔款项,当时并没有告诉李某,2020年5月贾某起诉离婚,2020年10月10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即2020年10月6日)贾某将该套房产以41万元的价格卖给陶金红,房产增值305220元。综上所述,贾某属于婚前分户所得,但其没钱交款,而是在婚后用夫妻共有财产交清全部房款104780元,属于用夫妻共有财产所得房屋,出售后增值305220元,李某有权分割房产增值的部分。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在共有财产分割时没有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2016年女儿出生后,都是李某一人带孩子,2020年10月离婚后独自带着5岁的女儿住在父母家,自己工资收入低,每月还要靠父母的退休金贴补,生活比较拮据。根据民法典1087条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分割财产时没有照顾李某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贾某隐匿夫妻共有财产是错误的。贾某2017年3月21日在婚姻存续期间交房款,没有告诉李某,本身就有私自占有的目的,并且在离婚诉讼期间出售房产,将房款占为己有。根据民法典1092条规定:“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
  贾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2、李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贾某向李某支付52390元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贾某于2017年3月21日向苏家屯佟沟街道办事处缴纳房屋补偿安置差价款104780元,其款项来源系贾某母亲以收粮的现金代替贾某缴纳,该款项不属于贾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以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错误的。2、在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件中,贾某已经将自己全部收入包括银行交易明细都如实提交给法庭,该判决业已对贾某婚内全部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保留。除此之外,贾某并没有任何隐瞒和欺骗。3、贾某系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职工,每年个人收入都处于公开透明状态,贾某再无其他兼职和收入,本案一审认定贾某父母为其垫付的10478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根据。4、一审法院强行认定贾某父母为其垫付的10478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笔收入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应当向贾某父母进行偿还。如此,必将造成诉累。二、一审法院认为贾某主张分割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步步唯赢”理财产品已在离婚诉讼中解决,没有事实根据。离婚判决中并没有涉及到有关“步步唯赢”理财产品的处理意见或者相关判决,一审认定已经解决无事实依据。在离婚诉讼中,贾某曾经提出分割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步步唯赢”理财产品,但该案对该请求未予解决,现请求分割该理财产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贾某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1-11-2的87.85平方米房屋一套;2、由贾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1日,贾某(被安置人)与沈阳佟沟新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征收单位)签订一份佟沟街道村屯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佟沟村屯改造搬迁原因而对贾某安置一处75平方米的房屋,应交房款102000元。后贾某将房屋面积增至87.85平方米,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征收单位补交房款104780元。另查,2016年12月10日,贾某给其母亲丁玉芝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贾某因佟沟回迁房下来了,需要交壹拾万肆仟柒佰捌拾元整(104780元)。但因家庭矛盾,钱在李某手上,无法交这笔钱。待政府通知交钱时,由母亲丁玉芝出钱办理相关手续。日后与李某矛盾解决后,再偿还这笔钱。未偿还期间的利息按每年5%计取。若一直不能偿还,房子归丁玉芝所有。并配合完成买卖手续。丁玉芝于2017年3月27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帐户06×××58取出100716.28元。再查,贾某和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29日离婚。李某名下6235770100001123266的客户对帐单(步步唯赢)及贾某名下07xxx38的工资帐户已在双方离婚一审诉讼庭审中质证并在离婚判决书中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贾某和李某离婚后就财产的分割,应以共同财产为前提。涉案房屋系贾某婚前所得,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但贾某于2017年3月21日补交的此房屋差价款104780元,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应分得一半。贾某和李某分别要求分割对方的工资及步步唯赢理财产品,因在离婚诉讼中已解决,本案不再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贾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李某五万二千三百九十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李某承担一千一百九十一元,贾某负担一千一百零九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系贾某婚前分户取得,但婚后其补交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贾某提供借条和其母亲支款凭证证明款项来源系其母亲借款,支款凭证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在补交房款时间(2017年3月21日)之后,故不予认定。而凭母子之间借条也无法确认借款事实成立。故对贾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案涉房产已经41万价格售出,补交的房款104780元来源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贾某应返还李某该款一半。至于增值部分305220元,考虑该房产系贾某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家庭分户取得,应予多分,此外李某独自抚养婚生女,也应兼顾保护妇女儿童利益,故酌定贾某补偿李某增值部分305220元的40%为122088元。综上所述,贾某共计给付李某174478元。因李某离婚诉讼时对案涉房产取得一事已知晓并主张权利,故对其提出贾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贾某提出分割“步步唯赢”理财产品的上诉请求,(2019)0504民初1596民事判决中对双方离婚争议财产进行了分项确认和裁判。贾某和李某对该离婚判决均提出上诉,贾某上诉请求中并未涉及“步步唯赢”理财产品的诉求。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0504民初1246民事判决;
  二、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李某122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贾某、李某各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1元,由贾某负担2741元、李某负担1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艳玲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李晓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艳强
书 记 员 杜 恒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