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7民终7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清,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罗某之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清,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某支付李某未分割的财产5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李某与罗某的离婚协议仅对李某为罗某家修围墙的10000元进行了返还,其他李某为罗某交付的现款及花费部分未予分割。按照李某提交的《给钱及花费明细》,罗某应返还78000元。现李某仅要求返还50000元,合情合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罗某辩称,李某从未提交任何银行流水证明让罗某管账。李某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入均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财产处理完毕,不存在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某支付给李某财产分割款不少于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年××月××日,李某与罗某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20年3月18日,李某与罗某在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1、现居住房屋(位于澧县,面积:200平方米左右)、家具、电器及日常用品属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婚前财产(包括梦溪镇五福村2组三间平房归女方所有;2、双方各自名下现金和存款各自所有;3、女方向男方给付现金壹万元(离婚时支付);4、双方无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李某、罗某在协议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如果李某提起案涉诉讼的真实意思系在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法院请求撤销并变更《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亦应当在协议离婚后1年内提出;其二、李某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在与罗某协议离婚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李某发现了罗某在离婚时隐瞒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或其他收益(上述财产或其他收益不应包含《离婚协议书》中已经确定的“双方各自名下现金和存款各自所有”等财产或其他收益),因此,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李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由自己制作的《给钱及花费明细》,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由罗某的现金及花销进行了列明。罗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由此可见,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在离婚时予以分割,但是基于以下情况,当事人在离婚后的法定期间内可以请求分割:一是离婚后发现一方存在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采用其他形式恶意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二是离婚后发现存在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
李某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须证明尚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李某提交的《给钱及花费明细》系李某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即便上述陈述全部属实,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所做的开销,而非添置的共同财产。李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
从上述花费明细上看,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交由罗某保管,主要用于打工路费、购买保险、生活开支以及办理家中老人过世等,系正常生活开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存在故意挥霍的行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各自名下的现金及存款归各自所有。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约定。即使李某交给罗某保管的收入除去开支后尚有结余,因上述收入系罗某名下的现金或存款,按照双方的约定亦应归罗某所有。李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罗某在离婚时存在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采用其他形式恶意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综上,李某要求罗某另行支付5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蒋晓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戚 盛
书 记 员 黄宇琪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