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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

2022-09-21 13:52:07 949 刘东海

三、姓名权保护的知名度要求

案例5.15:“ZANG TOI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不正当目的标准

3973136ZANG TOI及图”商标申请日是2004323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7414日初步审定公告后,冼书瀛(ZANG TOI)、瀛马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冼书瀛、瀛马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理由包括:冼书瀛、瀛马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外文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ZANG TOI”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与冼书瀛姓名紧密联系在一起,建立起对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该文字作为其姓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故以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给冼书瀛的姓名权造成损害。

冼书瀛(ZANG TOI)、瀛马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知名度证据在判断侵犯姓名权中的作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我国法律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主要以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的使用他人姓名之目的作为考量标准,如果行为人具有上述目的,即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范畴,而被使用的他人姓名在我国的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仅是判断是否侵犯姓名权行为的参考因素之一,该因素并非侵犯姓名权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原告的英文姓名ZANG TOI”在我国相关公众中是否被知晓并非侵犯姓名权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冼书瀛对于“ZANG TOI”所享有的姓名权。

案例5.16:“KATE MOSS 凯特·苔藓”商标争议案——合理理由标准

3271558KATE MOSS 凯特·苔藓”商标申请日是2002812日,20042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6920日,商·史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理由是争议商标损害了“KATE MOSS”的姓名权。

该案姓名权知名度的证据比较薄弱,对此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虽然商·史东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KATE MOSS在中国的知名度,仅凭这一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KATE MOSS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因此,除非荆胜强能够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该模特的名称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在荆胜强并未对争议商标采用这一词汇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的情况下,结合考虑争议商标申请人作为服装行业经营者较之一般公众对于该行业具有更高的认知,且KATE MOSS曾为宝姿品牌服装2002春夏代言人这一因素,法院合理认为,荆胜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KATE MOSS”这一姓名以营利的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KATE MOSS的姓名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理由相同。

对姓名知名度问题的总结:

ZANG TOI”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主要以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的使用他人姓名之目的作为考量标准”,“姓名在我国的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仅是判断是否侵犯姓名权行为的参考因素之一,该因素并非侵犯姓名权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认定,实际上主要是一种理论上的转换。究其实质,他人姓名之所以会被注册为商标,最表面的原因也是最直接的原因仍然在于姓名的知名度。只有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公众广泛知晓的姓名,才会在姓名的身份象征之外,使消费者将对特定人物的喜爱移情到特定的商品上,使得商品具有竞争力。如果姓名没有知名度,则没有将姓名注册为商标的利益驱动。因此,不正当利用姓名注册商标只是结果,而不是原因。

从笔者搜索的其他案例来看,认为对姓名权的保护以姓名具有知名度为前提,已经达成共识。KATE MOSS”一案在证据非常薄弱的情况下,也给予了姓名权的保护。从保护的态度来看,更倾向于判断商标注册人的主观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