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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6-27 14:07:09 339

李某1与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1与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3民终322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景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涵,北京景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0105民初5408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霍琪,被上诉人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刘祎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2019)1403民初961调解书作出时间为同年8月28日,由两时间间隔期再结合该调解书内容可知,双方系在鉴定报告作出后对鉴定报告内容即对共有房屋及车辆进行了分割,其中女方向男方支付的20万元,系为解决女方所得房屋价值大于男方所得问题而进行的补偿。需要强调的是,(2019)1403民初961卷宗中的《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系根据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26日14:53分即双方离婚近4个月后进行查询并制作而成,所列均为离婚后李某2及李某3名下财产,并非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可能将该表反映的财产作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下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李某1在一审中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在2019年经过河南法院处理,一审以此为由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2返还李某1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李某2起诉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97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2与李某1离婚。(以下简称97160号案件)
  庭审中,李某2提交李某1在该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李某1在答辩状中陈述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
  1.房屋;
  2.车辆轿车一台;
  3.银行存款:
  4.股票。
  李某1对答辩状称,认可真实性,但并未实际分割。
  2019年,李某1起诉李某2案号为(2019)1403民初96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以下简称961号案件),河南省睢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睢阳法院)于2019828日出具(2019)1403民初961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轿车归李某1所有,×××房屋、×××房屋归李某2所有;二、李某2支付李某120万元。
  庭审中,李某1主张在961号案件中,双方并未处理存款事宜,故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李某2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在该案件中已经对包括存款在内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为此,李某2提交961号案件质证笔录、保全裁定书及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
  其中,质证笔录显示:李某1陈述共同财产有:×××、李某2名下存款希望法院进一步查询。
  保全裁定书(案号为(2019)1403民初961)显示:李某1于2019年2月1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李某2、李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法院裁定冻结李某2、李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被执行人为李某3的汇总表,显示:查询范围包括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协执单位反馈信息(截至2019年3月1日10:38:57)包括:×××。
  被执行人为李某2的汇总表,显示:查询范围包括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协执单位反馈信息(截至2019年3月1日10:38:18)包括:×××
  庭审中,李某1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李某2名下银行存款,包括:
  ×××账户;
  2.李某2名下于平安证券开设×××证券账户。
  3.李某2×××的支付宝账户、账号为×××的财付通账户。
  4.李某3名下银行存款,包括:
  ×××。
  经询,李某1称李某3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系已发现、未分割的账户,其余账户均为新发现的账户。李某1称,这些账户都是根据上次庭审中李某2提交的保全结果新发现的。李某2称,这些账户均为961号案件保全结果,可见李某1对此明知,不属于新发现的。
  另查,本案系李某1于2020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李某1主张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绝大部分属于新发现的财产线索;李某2主张在961号案件中双方对此已明知,且在此基础之上达成的分割协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1所主张的财产是否属于双方在961号案件未涉及的部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1在97160号案件明确提出要求分割李某3与李某2名下银行账户及李某2名下证券账户,李某1在961号案件中亦明确表示其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前述财产范围,同时李某1961号案件申请了财产保全,睢阳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结果列明了李某3名下银行账户与李某2名下银行账户、证券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以及对应余额情况,由此可见李某1对前述财产情况系明知,李某1在本案中主张前述绝大部分财产属于本案庭审中新发现的财产,明显与事实不符。
  同时,961号案件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解决的是双方在离婚时,即97160号案件所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李某1在该案件中要求处理的财产包括了李某3及李某2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且,961号案件系调解结案,即双方关于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如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包括银行存款、证券账户等财产,应在笔录或调解协议中予以列明,否则视为包括调解范围涵盖了前述财产。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李某2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李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财产不属于961号案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如前所述,李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财产已包含在961号案件中,故李某1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1的起诉。
  二审中,李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睢阳区法院961号卷宗。证据二,诉讼费计算器截图。证据三,(2019)最高法执监329号裁定,(2016)京03民终6030号(2018)京03民终5580号判决书。证据四,2018年至今双方诉讼判决书、法院强制执行银行流水。李某2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卷宗形成时间是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从程序上请求法院对于证据一不予采纳;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某2并未放弃财产,而是通过达成条件对诉争财产进行了处分,是解决了财产而不是放弃财产,睢阳区法院是否将反馈表告知不知情,按照正常的程序应当进行告知,该案已经对诉争的财产进行了处置,李某1一审主张分割的财产包含在该案财产之内,保全日期和开庭日期相隔一段时间,并不是立即开庭进行调解,保全时的财产包含了本案诉争财产,李某1对诉争财产知情,从答辩状的财产范围和保全清单的财产范围都能说明李某1知悉。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是在一审裁定之前形成的,也没有向二审法院说明现在才提交的理由。判决书、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抚养权的调解书和本案无关。对于交易明细查询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和本案无关。
  李某2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解除查封申请书及(2019)1403民初961号之三判决书,用以证明李某1没有放弃财产,而是进行了处置,处置的方式就是睢阳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内容。本案涉及的财产范围已经被查封财产清单中包含进去,如果没有对财产进行处置或者达成和解意愿,不可能向睢阳区法院请求解除查封,因为解除查封申请书中写清的理由是因达成和解特解除查封,解除查封是对财产进行了处分。李某1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解除查封并不意味着李某1放弃了由李某2控制的共同财产,由该两份证据更无法得出李某1以明示的方式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申请书和裁定无法推导出李某2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二审审查,李某2名下账号×××的银行账户未在961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本案中应对相关财产予以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0105民初5408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