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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3-06-27 14:07:35 314

梁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梁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1民申70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康,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诉称  再审申请人梁某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变更涉案房屋的产权无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故意,也无与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梁梓鸿恶意串通损害被申请人的行为。1.从时间上来看,申请人与共有人梁梓鸿变更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是发生在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是于2020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变更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在前,提起本案诉讼在后,因此,申请人并非因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而恶意变更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2.从变更目的来看,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离婚协议书》的签署是为了确保双方孩子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也承认是为了防止申请人再婚时会损害梁梓鸿的抚养权益及财产权益。且在梁梓鸿于2015年年满18周岁后,涉案房屋的租金亦是由其收取,而非申请人。由此可见,申请人变更涉案房屋权属情况并未减损被申请人的权益,更是促成且实现《离婚协议书》签署的目的。3.从析产对象来看,共有人梁梓鸿并非其他第三人,而是对被申请人有赡养义务的亲生儿子。本案与其他案件的不同在于涉案利害关系人曾是一家三口,梁梓鸿作为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不可能与作为父亲的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作为母亲的被申请人的权益。二、《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并未限制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利。1.《离婚协议书》仅约定涉案房屋归申请人与梁梓鸿共有,《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并未要求申请人在处分涉案房屋时必须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故申请人能够合法行使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变更涉案房屋权属是申请人作为物权人之一的权利。2.《离婚协议书》仅约定“梁某自愿将二间房的任何出租收入或任何征迁的收入与黄某平分两份”,现申请人仅享有涉案房屋1%的权益,其对应取得的租金收益仅有涉案房屋的1%,故申请人应当对被申请人给付涉案房屋0.5%的租金收益。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涉案房屋25%的租金,明显无视《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的约定,限制申请人处分权利,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造成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属不一致,导致涉案房屋权属不清,物权人无法使用涉案房屋。一审判决认定:“梁某变更涉案房屋变更损害了黄某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获得涉案房屋出租收益,故梁某仍需按照《离婚协议书》签订时涉案房屋的状态向黄某支付租金收益。”申请人与共有人梁梓鸿据此无法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是按1%、99%还是双方各占50%的份额按份共有,抑或是共同共有。物权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物权登记与本案认定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将对物权人使用涉案房屋带来极大的不便,对外也无法明确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涉案房屋权属不明。四、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而作出的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后续将导致讼争不断,不能止息定纷。1.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人主张曾给付过涉案房屋的租金给被申请人,在儿子梁梓鸿年满18周岁后,涉案房屋也是由梁梓鸿管理和收取租金,申请人并未收取过租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署《离婚协议书》后,申请人曾将收取的租金给付给被申请人。如申请人未曾给付,为何被申请人在离婚长达数十年都未曾向申请人提出给付租金的要求?明显与事实不符。2.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由梁梓鸿收取,一审判决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在未收到任何租金的情况下,仍需参照广州市市场租金参考价向被申请人给付涉案房屋25%的租金收益。且一审判决也使得被申请人日后可以继续主张申请人给付该租金收益,直至申请人死亡或涉案房屋灭失。3.如前所述,申请人针对一审判决只能不断通过起诉梁梓鸿,要求其返还涉案房屋50%的租金收益,将无法彻底解决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梁梓鸿之间对涉案房屋的纠纷,未来将讼争不断,更会破坏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儿子梁梓鸿之间的亲情。综上,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105民初21894号民事判决后,梁某不服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间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01民终18418民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一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21年8月2日,梁某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22年2月10日,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置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梁某在一审程序中有参加诉讼,在一审判决其向黄某支付涉案房屋2010年11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收益418241元后,虽提起上诉,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可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梁某在申请再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梁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谭健颖
审判员 林幼吟
审判员 马健中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古嘉玲
林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