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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舒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08:29 331

梁某与舒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与舒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305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舒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0106民初3344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及被上诉人舒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支付霸州市×××201室(以下简称霸州房产)的贷款。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我与舒某签订离婚协议,是在其胁迫下签订,应当予以撤销。我离婚时为给女方补偿及偿还其看病的欠款,背负巨额债务。我现在收入降低,每月仅12000元左右,一人抚养女儿,无力再支付霸州房产的贷款,履行协议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舒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梁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与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月收入少的时候2、3万元,多的时候5、6万元,不认可存在外债,其在婚内出轨,收入没有交给我,我怀疑钱都给了出轨对象了,离婚时也把钱转移出去了。
原告诉称  舒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偿还霸州房产的贷款直至偿还完毕时止,且将舒某垫付的贷款偿还;2.诉讼费用由梁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某与梁某于2020年9月1日协议离婚,同日,舒某与梁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经双方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一女梁某1抚养权归男方,抚养费男方自付,女方可探视女儿。三、婚后位于×××201室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剩余所有贷款由男方每月偿还),位于×××1904的房产归女儿梁某1所有,(剩余所有贷款由男方每月偿还)男方无权处置女儿名下的房产,双方的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离婚后男方给女方买一辆价值十万元的汽车一辆,(之前的离婚协议书作废)无债权纠纷。离婚后女方生病与经济困难男方必须支付所有医药费和陪同就医。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十万元整。(截止2020年9月30日前给清),女方名下的北京车牌归女方所有。四、其它互不追究。”
  一审中,舒某提交保证书、贷款记录、住院记录用于证明其主张。梁某对贷款记录、住院记录无异议,称保证书系被舒某逼迫所写,其不认可出轨一事。梁某提交银行流水、微信明细、支付宝明细等用于证明其主张。舒某对梁某的证据不予认可。舒某、梁某均认可双方离婚时协议201室房屋剩余贷款由梁某偿还,梁某实际还贷至2021年2月,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的贷款为舒某偿还。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室房屋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贷款本息总额为25519.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舒某与梁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201室房屋贷款的还贷事宜,《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剩余贷款由梁某偿还,该协议书系双方针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方面综合考虑的结果,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故舒某要求梁某偿还其垫付的房贷且剩余房贷仍由梁某偿还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梁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舒某偿还垫付的贷款25519.09元;二、霸州市×××201室2021年11月及之后至偿清之日的贷款由梁某偿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2020年12月26日聊天记录、工资卡截图,欲证明签订离婚协议受到舒某胁迫及离婚后收入减少的事实。舒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在2019年6月得知梁某出轨后,确有想自杀的行为,与签订离婚协议无关。梁某称舒某的自杀行为是2020年3月。舒某为证明梁某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月的聊天记录,欲证明梁某曾向其说明月收入为2、3万元,并向其发送了工资单明细。梁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自己确实向舒某说了自己的收入,但是陈述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舒某与梁某离婚时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梁某称在签订该协议时,舒某存在胁迫的情形,其向法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舒某的行为与签订离婚协议之间存在关联,且梁某在离婚后亦未就该离婚协议提起撤销或主张无效,故对于梁某主张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梁某主张其收入降低、承担债务、抚养子女,履行协议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订立离婚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除纯粹的利益考虑外,会有一些感情因素,离婚协议是综合双方利益、情感、子女抚养等一系列因素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梁某在登记离婚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舒某主张按协议履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欧阳艺纯
书 记 员 毕 文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