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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11:40 347

孟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155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0106民初2940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孟某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支持孟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孟某并未主张张某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是主张张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提交了张某公积金贷款还款记录原始信息证据证明。由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由张某掌管,根据上述还款信息,孟某有充分理由怀疑张某在离婚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证据,张某认可真实性,其仅以“是向父母借款偿还的”否认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根据孟某提供的证据调查张某是否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不同意重新分割。孟某在一审认定签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可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孟某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某不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形。孟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诉称  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二项共同财产分割部分;2.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对孟某财产补偿1230000元(包括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工资补偿216000元及共有房产增值部分101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19日生有一女孟某1。
  2016年9月28日,孟某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共同财产分割:北京市大兴区天和西路2号院17号楼2单元503归女方所有。男方工资收入一直由女方管理,现有共同存款16万元人民币,离婚后30日内女方向男方支付共计27万元人民币。离婚后10日内男方将北京市大兴区天和西路2号院17号楼2单元503房产钥匙及小区门禁卡交付女方。…
  孟某主张张某在离婚时隐瞒了财产,提交了贷款还款记录。经质证,张某认可已还清房屋贷款,是向父母借款偿还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双方均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孟某另称,主张张某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况,具体是指双方离婚时还有28年的房屋贷款未还,离婚后不到2年张某就将贷款还清,认为签订离婚协议时张某隐瞒了存款金额,离婚协议不能生效。孟某称其对于张某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欺诈的行为无法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考虑到该约定系男女双方在离婚时达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而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该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孟某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如若存在双方在离婚时未予分割的共同财产,双方可在离婚后就该财产另行主张分割。
  综上所述,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捷鹰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佳伟
书 记 员 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