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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12:01 314

齐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齐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472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0106民初3813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李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离婚协议》内容清晰,案涉车位属遗漏财产。一审法院应全面理解《离婚协议》,以推定定案属于未查清本案事实。一、无论从《离婚协议》结构还是表述方式解读,第三条第5项“兜底条款”仅是对存款、不动产、汽车、股权这四类之外的财产处置,案涉车位属遗漏财产,双方并未约定或默认其归属。二、基于李某过错,双方已分配财产比例倾向齐某,不应因此并因案涉车位价值相对不大而推定双方默认车位归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辩称,不同意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案涉车位是李某自己买的,与齐某无关,齐某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到车库的事情,离婚的过错问题与本案无关。
原告诉称  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内财产丰台区慧时欣园地下车库X号,李某向齐某支付折价款13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某与李某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1、存款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即男方名下的存款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的存款归女方所有。2、不动产男方名下现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慧时欣园X号楼X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女方名下现有房屋两套,分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xxx号(房产证号:XXX)。分配方式:慧时欣园和三源里各自名下的房屋保持不变,即男方名下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皆不必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暂由女方代管,出租收入归女方所有(在租赁期间的出租收入作为男方的抚养费,待房屋销售之后,男方正常支付托养费),在3年之内挂牌出售,房屋销售实际收款的70%归女方所育,30%归男方所有。3、汽车双方名下现各有汽车一辆(×××,×××)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汽车保持不变,即男方名下的汽车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的汽车归女方所有双方商定于2018年12月31日完成车辆交接。4、股权男、女双方所拥有的各自名下和相关参股公司,离婚后归各自所有,双方不必相互支付股权价值补偿款。如需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双方需相互配合,于离婚手续完成后一个月之内办理,并无需补偿相关费用,变更手续费由受让方承担。5、其他财产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贵金属物品归女儿李琪儿所有,暂由孩子母亲保管。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及婚后登记在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另查,261号车库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于李某名下。齐某提交其与房屋中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述车库的市场价大概22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齐某和李某均认可X号车库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齐某一直知道X号车库的存在,主张双方在离婚时遗漏分割X号车库。李某主张离婚协议系齐某起草,因双方在离婚时认为X号车库与同小区的房屋系同一整体,房屋归其所有,故车库亦归其所有,故没有单独列明车库。关于离婚协议载明的“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及婚后登记在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解释,齐某认为是指存款、不动产、股权之外的财产不再分割,李某认为是整个协议的兜底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列明各项财产的分割方案,并载明“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及婚后登记在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X号车库登记在李某名下,虽未在离婚协议中列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的解读应默认为双方在离婚时约定上述车库归李某所有。另,根据X号车库的价值与双方离婚时财产价值的比对以及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方案,一审法院对齐某主张离婚时遗漏分割X号车库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故对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齐某提交2018年11月7日微信聊天截图,证明齐某曾经向李某主张过车库的归属和分割问题。李某对聊天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聊天截图中的聊天内容是齐某提出的无理要求,案涉车位与提到的房子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X号车位是否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处理完毕。
  离婚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齐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列明各项财产的分割方案,并载明“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及婚后登记在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案涉X号车库登记在李某名下,齐某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对此知情,按照离婚协议的文义及双方通过离婚协议一次性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应解释为案涉X号车库已包含在“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及婚后登记在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条款中,并非离婚协议中未处理的财产,故一审法院未支持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