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与胡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祁某与胡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92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河北韵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1。
一审第三人:胡某2。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祁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1及一审第三人胡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9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祁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祁某与胡某1原系夫妻,双方于1988年下半年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三区103号翻建北房5间(砖木结构)。2014年1月14日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该房屋进行分配,离婚后该房屋一直被胡某1及胡某2占据,祁某只能在该宅院外的棚子里居住。2019年因村里要将祁某居住的棚子及附近区域改建成公园,导致棚子被拆,祁某居无定所。现祁某年事已高,疾病缠身,不但无人照顾,还无房居住。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主观臆断,作出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综上,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祁某与胡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已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家庭成员居住安排情况通过协议进行处理,此后各家庭成员亦依据上述协议安排实际居住生活,而胡某1亦无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等行为。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对祁某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祁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