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0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职权继续调取本案证据后依法支持任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依法启动对本案诉请证据继续履行调查取证工作,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实质违反了法定程序,直接导致任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所经营乳山市商业防水保温工程队、乳山市宏伟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及刘某名下等特别巨大夫妻共同财产没能全部彻查清楚,是造成任某本案不能重新分得属于自己应得共同财产的根本原因。一审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职责强加给无权调取的任某来举证,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任某在乳山法院(2006)乳城民初字第141号案、乳山法院(2008)乳城民初字第736号案、威海中院(2011)威民申字第11号案、威海中院(2017)鲁10民再5号案、山东省高院(2019)鲁民再417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均向三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书面申请过,但是审理法院对此均未依法重新启动调查取证程序,根源是736号承办法官违法违纪所致而非任某的过错。威海中院审理(2017)鲁10民再5号案未依法启动调查取证工作,但依法对736号案已经查实的小部分夫妻共同存款、单笔工程款事实进行了改判。而本案诉请的是,针对736号案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的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事实问题的处理,因此任某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民再417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依法重新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理有据,一审应当依法继续履行本案诉请内容的调查取证工作。一审认定本案诉请内容已在前三个案件中被审理法院全部查清楚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刘某认为736号案、民再5号案、民再417号案审理过程中三级法院均已彻底查清夫妻全部共同财产事实并予以分割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也未依法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但这恰恰说明了任某依据山东高院417号生效判决书另行提起本案,再一次请求一审继续履行736号案应当调取而未调取夫妻其他共同财产证据,符合重新起诉的法律条件。在此情形下,任某提起本案,请求一审依法继续依职权履行调取涉案证据后,重新分割被刘某隐匿转移的特别巨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有理有据。3.刘某应当依法承担被其断绝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长达八个月任某借钱维系母子日常生活所需而欠下的共同债务,一审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借钱生活一事任某2005年已经告诉刘某。一审中刘某对此予以否定,但未依法提供其已经往卡转钱的证据加以证明,任某对此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审认定该借款、还款事实不足以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2008)乳城民初字第736号案任某已经预交了乳山法院调查取证4800元申请费,刘某对此应当依法予以全额承担。
刘某辩称,1.任某主张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及离婚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均已通过此前诉讼解决,不存在未决事项;2.任某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3.任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任某主张要求刘某分担共同债务3000元60%即1800元及利息,承担调查取证费用4800元及利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分割乳山市商业防水保温工程队和乳山市宏伟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两个自营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和投资理财资产以及工程款、垫资款及履约保证金等全部共同财产暂定10万元(待法院查实后追加);2.请求分割被告刘某名下2004年1月存入山东省乳山市农村信用社及其储蓄存款暂定1万元(2005年装修乳山楼房未用);3.请求分割被告刘某名下2005年1至2月取走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分行樱园储蓄所活期存款20万元;4.请求分割被告刘某名下2005年9月9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分行鸢都分理处定活期存款48万元及其他存款和投资理财资产暂定1万元(待法院查实后追加);5.请求分割被告名下2004年11月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款28万元;6.请求分割被告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所有银行存款及投资理财资暂定1万元(待法院查实后追加);7.请求分割被告名下股票、基金、债券、国债等账户全部资产暂定1万元(待法院查实后追加);8.请求分割被告在乳山市托管社保养老金余额暂定1000元;9.请求分割被告刘某名下的车辆(待法院查实后追加);10.请求被告刘某承担共同债务3000元60%本金18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1450.26元;11.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另案原告任某支付法院调查取证费48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955.62元;12.请求本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由被告刘某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4日,任某、刘某经乳山市人民法院(2006)乳城民一初字第141号案调解离婚。2008年8月5日,任某以刘某离婚时隐瞒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乳山市人民法院以(2008)乳城民初字第736号(以下简称736号案)立案受理。在该案中,任某申请法院调查刘某名下2006年3月以前在乳山、潍坊两地所有银行存款、债权及资金流向,乳山市商业防水保温工程队、乳山市宏伟防水材料经销处开户存款及资金流向,根据任某的申请,乳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离婚前刘某的存款情况、债权情况进行了调查。后736号案经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鲁10民再5号判决书。任某在该案中称,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任某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后,原审法院未充分收集,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该案判决根据任某的再审请求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对一审案件改判。后任某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0民再5号案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再417号判决书,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因此,任某在本案申诉中所主张的,刘某应将非法占有任某个人财产7000元长达22年所造成的本金及利息损失予以归还,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关于任某所为主张的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应由银行部门、证券交易所、房产登记部门及车辆登记机关保存的证据,并存在原审法院法官毁灭证据的情形的问题,任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已根据其申请对刘某的存款情况、债权情况进行了调查,对任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任某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拟证实任某第一至九项诉讼请求;任某提交收到条共3000元,证实任某、刘某共同债务,已由任某偿还,要求刘某承担60%本金1800元及利息1450.26元,并要求承担另案法院调查取证费4800元及利息2955.62元。经质证,刘某认为任某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中调查取证第2至14项的内容与涉案没有关联性,生产经营最终体现在共同财产上,对任某申请调查第2项至第14项不予认可,对于任某其他调查内容已在相关案件调查取证过;对于任某主张共同债务及调查取证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存在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任某在(2008)乳城民初字第736号案件中主张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在该案中,法院依任某申请对任某、刘某共同财产相关情况依法进行了调查,任某认为尚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任某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现任某再次起诉要求其认为尚未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任某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任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2008)乳城民初第736号任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任某申请对刘某在银行、房产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机构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法院根据任某的申请已进行了相应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对相应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析认定,并依法作出的判决。任某2017年对上述案件申请抗诉及申诉后,形成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再5号和山东省高级法院(2019)鲁民再417号案件判决书中亦认定:乳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已根据任某的申请对刘某的存款情况、债权情况进行了调查。本案中,任某再次起诉处理双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根据双方陈述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任某在本案中申请调查的事项已在(2008)乳城民初字第736号申请过调查,且在威海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再5号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4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乳山市人民法院(2008)乳城民初字第736号案件,乳山市人民法院已对任某申请的存款情况、债权情况进行调查的事实,本案任某的诉讼请求中一至九项并非系任某新发现的还存在(2008)乳城民初字第736号判决认定共同财产之外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退一步讲,如像任某所述,(2008)乳城民初字第736号案件,任某申请调查的相关共同财产未予调查,威海中级人民法院将以(2008)乳城民初字736号案件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综上,任某第一项至九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任某请求的共同债务要求刘某分担的问题。刘某对于任某提交的收到条、借条予以否认,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任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任某主张另案调查取证费4800元及利息问题,任某该主张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且刘某不予认可,故任某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某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4元,由任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从查明的事实看,任某与刘某于200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任某发现离婚时刘某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遂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已审结。现任某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在前案审理过程中,乳山市人民法院已根据任某的申请对刘某的存款情况、债权情况进行了调查,任某再次要求调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任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及调查取证费4800元及利息,刘某对任某提交的收到条、借条等均不认可,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8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志
审判员 许 萍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