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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13:30 331

隋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隋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3民终171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光,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光,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高某与隋某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第四条无效”。事实与理由:双方并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离婚协议书》,系规避债务而签订,因此《离婚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协议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21年4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精神补偿”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隋某不应支付所谓的“精神补偿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隋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  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高某、隋某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明确隋某对高某精神补偿的支付方式,判令隋某每年向高某支付精神补偿20万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与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20日育有一女,名为隋某1。2019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高某向法院提交的《离婚协议》载明:“协议人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登记结婚育一女,取名隋某1。现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离婚,达成如下协议:一、高某与隋某自愿离婚。二、女儿隋某1由高某抚养,甲方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贰万元整,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18周岁止。期间教育费和医疗费用双方协商支付,18周岁后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议。三、双方无共同房产,无共同存款,其中高某名下房产,位于南三环中路2号楼x室系其婚前所购,归女方所有,位于房山区窦店镇田园新村二号楼1单元x为女方父母赠予,系归女方所有,男方名下房产归男方所有。四、由于男方提出离婚,男方自愿支付女方壹佰万元整作为精神补偿,于2025年12月1日前支付清。五、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承担。六、本协议男女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关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隋某,2019年12月20日。女方高某,2019年12月20日。”隋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9年12月2日,隋某认为该协议无效,系隋某为了规避公司债务,才做了假的离婚协议,给孩子留点资产。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施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高某向法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有双方签字,且经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真实有效;隋某称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及隋某认为该协议系为了规避公司债务而无效的辩称,因隋某对其辩称的理由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法院对隋某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高某与隋某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高某请求明确隋某对高某精神补偿的支付方式、判令隋某每年向高某支付精神补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高某和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精神补偿的支付方式应以双方约定为准,而《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约定款项支付期限为“于2025年12月1日前支付清”,故尚未到期,因此,法院对高某请求隋某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一、高某与隋某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高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审理中,隋某提交结婚证、出生证明、病例、医疗票据、视频图片、照片、视频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高某未尽到抚养义务;提交购物支出,证明女儿生活一直由隋某负责;提交机票,证明高某存在遗弃女儿的行为,高某说谎;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因隋某被调查为规避公司债务而双方离婚,双方自签署协议后到2020年4月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提交车辆GPS记录仪及照片,证明高某对家庭存在过错,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对婚姻不忠;提交证人证言。对此,高某不予认可,称双方是自愿离婚,感情早已破裂,孩子一直随奶奶生活违背高某意愿,对于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高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从2021年5月22日之后是隋某强行将孩子带走。对此隋某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是隋某强行带走孩子,双方最终分开是在隋某询问高某住在哪里这件事之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登记离婚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本案中,隋某、高某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隋某以双方离婚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为由主张不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隋某虽主张双方是为了规避债务而离婚,其中100万元的赔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作证,但从微信内容以及其他证据来看,无法佐证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内容存在虚假,违背公平正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进而损害了隋某的利益,因此本院对于隋某的主张难以采信。现高某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隋某提交保姆、发型师、朋友、邻居等人的证人证言,并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欲证明存在假离婚等事实,因该证人证言均不足以影响本案的认定结果,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宝霞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