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赵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1与赵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威,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伟,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8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六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402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占50%份额。赵某1购买案涉房屋时,双方已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各按照50%比例交纳了首付款,以后的还贷也是双方按照50%的比例出资偿还。一审法院忽略了我交纳首付款时直接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支票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自确立恋爱关系后就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于2004年12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自开始共同生活起就为买房结婚做准备,并共同出资。一审法院以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的时间点为划分双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节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我有过错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赵某1应按车辆全部价值一半,即车辆购置款291975元的一半给予我补偿。赵某1买车卖车都未征得我同意,造成共有财产贬值,属于有过错方,应对车辆贬值部分承担责任。4.在2011年3月,我与赵某1共同向关某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2013年9月向格某借款3000元用于办理户口,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我和赵某1共同偿还。
赵某1辩称,不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关于涉案房屋,孙某1提出按50%分割没有依据。该房屋购置于2003年12月24日,双方结婚日期为2006年6月1日,双方结婚前,除首付款我使用了孙某16000元外,其余首付款均由我一人支付,婚前还贷也是我一人承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孙某1犯有强奸罪,属于离婚过错方,一审法院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处理财产问题,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涉案车辆,一审法院认定购车款属于双方共同支出,我是在车辆发生事故大修后才将车辆出售,对于车辆贬值没有过错。关于孙某1所称债务,我不知晓向关某、格某借款的事情,不认可该事实。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402号房屋,判决归我所有,我对孙某1的出资部分给予补偿;2.请求依法分割奥迪A4L小轿车变卖款14.8万元,双方各占50%;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20万元,双方各占50%;4.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1与孙某1原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无子女。2014年9月9日,孙某1因涉嫌强奸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5年5月12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孙某1另一起强奸案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4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2015)大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8年9月,赵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孙某1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8年11月24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20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因赵某1在该案中未主张对财产进行分割,相关财产未予以处理。
2003年12月24日,赵某1与北京彼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402的房屋,即案涉房屋。购房款214758元,其中首付款44758元,剩余17万元系贷款支付。2004年3月25日,赵某1(借款人、甲方)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乙方)、北京彼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5年,自2004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80期。赵某1的按揭贷款系从其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每月25日扣款,其中2004年4月25日至2004年12月25日偿还12131.37元,2005年偿还16451.45元,2006年偿还16643.13元(前5个月偿还6934.55元),2007年至2014年偿还136931.91元,2015年共计偿还66617.97元(其中2015年11月11日一次性结清52527.15元)。2007年3月,赵某1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证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1。庭审中,赵某1、孙某1均认可案涉房屋现价值370万元。
赵某1、孙某1于2014年购买了二手QQ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孙某1名下。2015年9月,赵某1将QQ小轿车置换成奥迪A4L小轿车,车牌号为×××。购车款总计291975元。2017年10月31日,赵某1将上述奥迪A4L小轿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车牌号变更为×××。2020年5月,赵某1将上述车辆以14800元的价格变卖。
2015年7、8月,孙某1父母所在的院落即榆垡镇××18号院被拆迁,共获得安置房4套,剩余补偿款2166975元。2019年3月4日,赵某1以分家析产为由将孙某1、孙某2、苏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4套定向安置房及补偿款。法院经审理,认定赵某1享有合同编号为榆×××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权利,赵某1应享有的剩余补偿款541991.15元,因总的拆迁补偿款2297025.5元由赵某1持有,扣除苏某、孙某2居住的安置房的装修款29900元、租房费用87000元、公证费2430元(孙某2、苏某、孙某1应负担的部分),并扣除孙某1应负担的购车款291975元(奥迪车)、出借给李某1的18万元中的一半,赵某1返还孙某2、苏某、孙某11399716.85元,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孙某1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榆×××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101房屋权利由赵某1享有,孙某1负有在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条件时协助将该房屋登记在赵某1名下的义务;二、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2、苏某、孙某1剩余补偿款中的1399716.85元;三、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1于2020年3月3日转账给孙某21395132元(扣除了孙某2、苏某、孙某1应负担的诉讼费4585元)。
关于案涉房屋中存放的家具家电,孙某1称有美的挂式空调3台、43寸康佳彩色电视机1台、32寸康佳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三开门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创维DVD1台、安吉尔饮水机1台、布艺沙发1组、双人床1张、电视柜1个、洗浴花洒1个、床头柜1个、厨房厨具餐具1组,对此,赵某1称创维DVD给了孙某1父母、饮水机已坏掉、厨房餐具厨具仍在厨房,空调、洗衣机和冰箱的品牌与孙某1所述不一致。除上述争议外,其余家具家电由赵某1搬走。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即上述家具家电归赵某1所有,由赵某1给付孙某15000元折价款。
关于赵某1在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投资收益,赵某1提交了2012年3月12日至2018年12月18日的对账单,截至2018年12月18日,赵某1股票账户剩余资金1.79元,其中赵某1于2017年3月30日转入证券账户70万元。赵某1称该笔款属于拆迁补偿款,其虽用拆迁款理财,但并未获得收益,资产亏损;在7088号案件处理后,其已经将属于孙某2、苏某和孙某1的拆迁款返还,剩余拆迁款应属于其个人财产。
赵某1名下的账号为×××北京农商银行账户用于拆迁款理财,其中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获得理财收益367200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该卡余额57.22元。另该卡内2018年8月28日入账榆垡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汇入的土地分红款102166.16元。孙某1为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情况,提交了2020年11月10日榆垡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苏某31993.4元、赵某131082.48元、孙某131082.48元、孙某28007.8元。赵某1账号为×××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系房屋贷款还贷账户,该账户于2015年11月27日销户。赵某1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12月18日,余额为110199.81元。赵某1名下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主要用于存放拆迁款,截至2018年12月18日,卡内余额为5335.41元。
关于赵某1、孙某1二人的共同债权和债务问题。赵某1、孙某1均认可出借给李某1的借款20万元。孙某1称在同村村民王某家盖房,王某已经给付了赵某110万元补偿款;为了盖房,借了赵某1舅舅孟某(音)5万元,借关某3万元。赵某1认可收到王某的10万元,该10万元用于偿还了借孟某的5万元,剩余5万元已经用于生活支出,赵某1不认可向关某借款3万元的债务。孙某1称在赵某1父母家院落建房,相应的财产补偿应予分割。除上述借款外,孙某1称其办理户口借了格某3000元,赵某1对此不予认可。
另孙某1称赵某1的农转非自谋职业补助134160元应予分割,由其取得一半。
庭审中,赵某1提交了其2014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住院病案,证明其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记忆力减退,无法正常工作,孙某1应予以适当帮助。赵某1提交了(2015)大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1婚内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少分财产。孙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某2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04年11月29日支取6000元用于支付赵某1结婚彩礼;2.婚礼礼单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04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3.孙某2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04年8月24日支取1400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的贷款。赵某1质证称:孙某2支取6000元,但并未体现资金用途,无法证明用于赵某1彩礼,孙某2的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礼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的婚姻应以结婚证登记为准;孙某2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赵某1和孙某1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因孙某1尚在监狱服刑,赵某1未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赵某1可在本案中主张分割。
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案涉房屋购买于2003年12月24日,虽购房时赵某1、孙某1并未登记结婚,但双方均认可首付款44758元中有孙某1出资的6000元,且双方已经确立恋爱关系,故首付款对应的房屋价值的分割,应按各自出资额的比例确定,其中赵某1占首付款的比例为86.6%、孙某1占首付款的比例13.4%。至于贷款还贷部分,赵某1称2015年11月一次性还贷的款项52527.15元来源于拆迁款,在7088号分家析产案件中该笔款项未作为夫妻共同支出予以扣减,故该笔款项应视为其个人财产偿还贷款,对应的房屋价值应归其个人所有。法院认为,7088号案件中双方未提及该笔款项的支出,法院亦未做处理,但该还贷行为确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更为合适,因708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赵某1给付孙某1、孙某2、苏某拆迁补偿款1399716.85元,赵某1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孙某1应将该笔款项52527.15元的一半即26263.58元给付赵某1。案涉房屋抵押贷款17万元,赵某1于2006年6月1日结婚前偿还贷款本息35517.37元,婚后赵某1、孙某1共同偿还贷款本息213258.46元,总计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48775.83元,婚前还贷比例14.28%,婚后还贷比例85.72%,婚后还贷系双方共同还贷,若按赵某1、孙某1各占50%处理,赵某1、孙某1各占还贷部分价值的比例分别为57.14%和42.86%。案涉房屋购房款总计214758元,首付款44758元占房款的比例为20.84%,贷款17万元占房款的比例为79.16%。因此,若按婚后还贷部分等额分割,赵某1可享有的房屋比例为63.28%,孙某1可享有房屋比例为36.72%。另孙某1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导致双方离婚,孙某1属于离婚的过错方,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处理,以双方协议价值370万元计算,并考虑到孙某1应返还赵某1一次性还贷的款项,法院酌情确定赵某1给付孙某1房屋折价款100万元。
关于车辆,孙某1虽要求按照购车款进行分割,但因奥迪A4L车辆已经变卖,且赵某1对于车辆贬值并无故意的过错,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变卖款处理,赵某1同意给孙某174000元,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家具家电,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家具家电归赵某1所有,赵某1给付孙某1折价款5000元,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赵某1银行存款,截至离婚时,赵某1银行存款中仅有农业银行中有11万元多,根据7088号民事判决的情况,赵某1的存款中应系归其所有的拆迁款,因双方对于拆迁款已经分割完毕,本案不再重复分割。关于赵某1证券账户的资产,其于2017年3月投入证券账户的70万元系拆迁款,因孙某1及其父母的拆迁款已经返还,该70万元应属于赵某1个人财产,且该证券账户在其离婚时资产所剩无几,赵某1并无投资盈利,法院对孙某1要求分割证券资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某1取得的农转非自谋职业奖励,该款项系赵某1基于农业户籍人员转非所得,具有人身依附属性,应属于个人财产,故对孙某1要求分割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1要求分割赵某1持有拆迁款期间的利息,因赵某1作为家庭成员,在孙某1服刑期间,持有拆迁款应属正常,且赵某1用拆迁款进行了理财,使财产得以增值,法院对孙某1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某1利用拆迁款理财收益367200元,赵某1认可其与孙某1各占918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孙某1要求分割赵某1出借给代某、李某2的投资收益,赵某1称并非投资,而是朋友之间走账,对此,孙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款收益,故法院对孙某1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出借给李某1的20万元债权,赵某1、孙某1各占50%。关于孙某1所称王某给付的建房补偿10万元,建房时借赵某1舅舅孟某5万元,赵某1认可王某给付了10万元,并称5万元用于偿还孟某,剩余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孙某1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王某给付款项时公各庄村尚未拆迁,赵某1所称用于家庭生活亦符合实际。关于孙某1所称借关某3万元用于建房,借格某3000元用于办户口,上述借款应系共同债务,赵某1对此不予认可,孙某1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孙某1辩称在赵某1父母家盖房,其和赵某1应分割补偿款的请求,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孙某1要求返还土地分红款,其提交了公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孙某1有31082.48元,赵某1应予返还。关于赵某1诉称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无法正常工作,孙某1应予经济帮助,因赵某1已经取得了部分拆迁利益,其不符合生活困难的标准,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402的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兴私字第×××号)归赵某1所有,赵某1给付孙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赵某1给付孙某1车辆变卖款74000元、榆垡镇公各庄村土地分红款31082.48元、拆迁款的理财收益918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空调3台、洗衣机1台、彩色电视机2台、冰箱1台、沙发1组、双人床1张、电视柜1个、床头柜1个等财产归赵某1所有,赵某1给付孙某1折价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李某1)200000元,赵某1、孙某1各享有50%的利益;五、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1提交以下证据:1.尹某、李某3书面证词各一份;2.赵某2、孙某3、孙某4书面证词各一份及孙某1与赵某1的结婚相册视频;3.关某、格某的书面证词各一份。用于证明孙某1与赵某1于2004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亲朋好友随了礼金,且双方各按50%比例缴纳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并共同还贷,婚姻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累计33000元。赵某1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对于案涉房屋、车辆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
其一,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由赵某1于双方结婚前购买,以赵某1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贷款,且房屋登记在赵某1名下。孙某1称其为该房屋首付款出资50%,但除个人陈述外其仅提交了尹某、李某3的书面证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现赵某1认可孙某1出资60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1的出资比例并无不妥。本案中,孙某1主张虽然双方2006年才结婚登记,但自2004年举办结婚仪式后已开始共同居住生活,故不应认定自结婚登记后才开始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对此本院认为,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前,孙某1与赵某1尚未形成夫妻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在登记结婚前财产已经混同并用于共同生活,故孙某1关于赵某1在婚前偿还贷款的部分亦为双方共同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房屋现有价值、双方出资情况以及离婚的过错情形,酌情确认赵某1向孙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100万元,数额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其二,关于案涉车辆的分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1以合理价格购买及出售涉案车辆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孙某1主张赵某1对此存在过错,于法无据。现一审法院按照赵某1实际出售案涉车辆取得的折价款进行分割,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其三,关于孙某1所称向关某借款30000元,向格某借款3000元一节,从关某、格某提交的证词来看,二人均未表示赵某1对上述借款知情并同意,孙某1对于上述借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进行佐证,故孙某1主张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孙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雪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一树
书 记 员 陈某某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