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1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王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管某返还彩礼41400元(含亲戚喜钱9600元)、下车钱7800元、改口钱6000元,老庙牌金戒指一枚、老庙牌金项链项坠一套、老庙牌金耳钉一对、老凤祥牌女钻戒一枚,21.28克金手链一条、17.08克金项链一条、6.7克金项链项坠一套,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小米牌电视一台、罗莱家纺一套等财产;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管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对王某与管某婚后是否共同生活认定错误。事实上,王某与管某结婚后,管某拒绝与王某同房。婚后一个月内,管某先后以外出培训、睡眠不佳、患心理疾病等为由,与王某分开生活。无论是从言语上还是行动上看,管某均缺乏与王某共同生活的意愿。王某与管某在短时间的婚姻关系中并未形成持续、稳定的家庭共同体,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并未共同生活。2.原判决对本案案由的认定有误。“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而本案涉案的彩礼、首饰、家电等明显不是婚后共同财产,且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故本案案由应是“婚约财产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3.原判决对王某是否有权主张管某返还“手链、项链、项坠”的认定有误。在定亲当日,王某母亲虽不情愿但仍将“手链、项链、项坠”作为彩礼,交付管某母亲。原判决认为王某是涉案彩礼、财产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王某有权请求管某返还“手链、项链、项坠”。4.原判决对罗莱家纺套件是否已送到管某处认定错误。从王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七销售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婚前王某确实购买过罗莱家纺套件且已送到管某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管某辩称,一、原判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调查清楚,判决正确。一审法院对王某与管某缔结婚姻的时间、过程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说明,不存在王某陈述的调查不实的情形。二、王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条件。原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无误。在一审过程中,王某对于本案争议财产是否已经给付管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无法证实涉案财产的真实来源及去向;退一步讲,即使管某收受涉案财产,绝大部分也是王某对管某的婚前赠与,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撤销赠与的条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故无论涉案财产认定为彩礼还是婚前王某对管某的赠与,均已经失去返还的条件和基础,王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本案中的“手链、项链、项坠”并非直接归属于王某,管某也从未收受上述财物,故王某与管某并非要求返还和应予返还的适格主体。关于王某主张的其母亲的“手链、项链、项坠”等首饰,首先,王某之母是否持有该宗首饰尚不能确定且无证据证明,不能确定该宗首饰的丢失与管某有关。王某并非该首饰的合法占有人,不能代替其母亲在无事实依据、法律基础的前提下向管某主张权利。即使王某之母欲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应是该财物的实际占有人。四、关于王某主张的“罗莱家纺”,其无证据证明系其购买且放置于管某家中,无法确认该物品的存在。一审中,王某提交的购买票据均没有付款流水予以佐证,是否是王某购买无法确认,购物记录仅是销售凭证,管某从未见过该物品。事实上,王某与管某结婚所需的包括婚房在内的一切生活物品均由管某及其父母准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管某返还王某彩礼41400元、填盆钱7800元、改口钱6000元,老庙牌金戒指一枚、老庙牌金项链项坠一套、老庙牌金耳钉一对、老凤祥牌女钻戒一枚、21.28克金手链一条、17.08克金项链一条、6.7克金项坠一套、格力牌柜式空调、海尔牌洗衣机、小米牌电视等财产;2.诉讼费由管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王某、管某经案外人王洪录、王玉梅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6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及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王某曾于2019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9)鲁1102民初6845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20年5月9日王某又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返还彩礼、财产等。经审理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20)鲁1102民初3572号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对返还彩礼、财产等以管某未到庭无法查清确认为由告知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2021年6月3日王某就彩礼、财产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管某返还彩礼41400元(含亲戚喜钱9600元)、填盆(下车)钱7800元、改口钱6000元;老庙牌金戒指一枚、老庙牌金项链项坠一套、老庙牌金耳钉一对、老凤祥牌女钻戒一枚、21.28克金手链一条、17.08克金项链一条、6.7克金项坠一套,格力牌柜式空调(规格50580FNhAb-A3)一套、海尔牌洗衣机(规格G100679HB14SU1)一台、小米牌4A65英寸电视机(规格型号14074)一台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王某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是因王某与管某两人之间结婚后又离婚引发的彩礼、财产返还的诉讼,从中可看出王某是顺位离婚诉讼基础上的另案诉讼,对涉案的彩礼、财产是系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王某作为本案原告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管某的该项辩求,不予采信。
二、本案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还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产,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本案中双方经相识恋爱后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因管某未到庭,致使财产无法查清,未进行处分,由此引发王某返还财产诉讼,故本案案由应由“婚约财产纠纷”更改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三、“彩礼41400元(包含亲戚喜钱9600元)、填盆(下车)钱7800元、改口钱6000元”,“老庙牌金戒指一枚、老庙牌金项链项坠一套、老庙牌金耳钉一对、老凤祥牌女钻戒一枚”是否应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管某虽对彩礼等不予认可,但从庭审中双方对证据质证、辩论及在庭审中管某仅对“金戒指、金项链项坠”的认可,另结合日照和莒南县当地习俗来看,可认定王某在婚前为迎娶管某和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曾给予过管某礼金、首饰等,该物品应属彩礼范畴;登记结婚后及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王某又给予管某改口钱、填盆钱等红包款项及戒指等,应为王某或其父母单独赠与给管某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本案中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已共同生活,同时王某并未提交因婚前给付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王某的该项诉求不符合上述法定的返还彩礼成就条件;另对改口钱、填盆钱等红包款即便属夫妻共有,随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也不存在返还条件。故对该项诉求暂不应当予以支持。
四、对王某母亲的“手链、项链、金项坠”是否应由管某返还。
庭审中,证人证实从王某母亲身上摘取了上述物件。从中可看出上述物件的所有和使用权已专属于王某母亲,而摘取的直接责任人为案外人王玉梅,并非是本案管某且摘取后也并未给管某本人;另若确需返还也应由上述物件原所有和使用权人主张权利。故王某在本案中要求管某返还,不予支持。
五、对“小米牌电视机1台、格力空调1套、海尔牌洗衣机1台、罗莱家纺套件1套”是否应当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王某提交的证据八、九、十中可看出,上列家电物品系王某购买后经物流分别于婚前送货到管某现居住处,管某及其父母分别收到确认并放置或安装在管某现居住的楼房内;从王某提交的证据三通话录音中也可看出双方曾对上述家电协商过处理意向。故上述家电应为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另庭审中管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上述财产被王某从其家中取走或被退货的相关证据等。故上述家电应在管某处并应返还给王某。
对“罗莱家纺套件”1套事宜。从王某提供的证据七销货凭证及证人证言中看出,婚前王某及其家人确系曾购买过,但该用品是否已运送到管某处,王某未提交有关证据。故对王某的该项诉求,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小米牌4A65英寸电视机(规格型号14074)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规格50580FNhAb-A3)一套、海尔牌洗衣机(规格G100679HB14SU1)一台;二、驳回王某要求管某返还彩礼41400元(包含亲戚喜钱9600元)、填盆(下车)钱7800元、改口钱6000元,老庙牌金戒指一枚、老庙牌金项链项坠一套、老庙牌金耳钉一对、老凤祥牌女钻戒一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要求管某返还“王某母亲的金手链、金项链、金项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要求管某返还“罗莱家纺套件”1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负担30元、管某负担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系“婚约财产纠纷”的问题。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王某与管某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20年6月4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故王某于2021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管某返还彩礼等财产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应属“离婚后财产纠纷”。
关于管某应否返还给王某彩礼、礼金、首饰等的问题。王某为与管某缔结婚姻关系,其婚前给付的彩礼、礼金、首饰等均系自愿且符合本地风俗,不存在胁迫和假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况,系王某及其家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对管某的赠与。××××年××月,王某与管某登记结婚并于同年6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王某主张二人并未共同生活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婚前给付的彩礼等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某关于返还彩礼、礼金、首饰等的诉求并无不当。王某上诉主张管某应当返还上述财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是否有权主张管某返还“手链、项链、吊坠”的问题。一审已查明,案外人王玉梅从王某母亲处收受涉案“手链、项链、吊坠”。王某主张其母亲的“手链、项链、吊坠”已作为彩礼交付管某,但管某对此不予认可且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上述财物交管某。故王某上诉要求管某返还其母亲上述财物,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管某是否应返还罗莱家纺套件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某主张涉案罗莱家纺套件已运送至管某家中,要求返还,但一、二审中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审 判 员 张卫华
审 判 员 王春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锋
书 记 员 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