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8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3月22日,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被上诉人郭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某向郭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6932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个人出资增值率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房屋进行平分,适当照顾女方。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楼镇××村××小区××栋××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房屋评估价值464700元平分,王某向郭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32350元,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王某补偿郭某房屋补偿款169328元。2、欠新生村购房款58048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应由双方各自偿还一半即29024元。3、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补偿房,一审法院未考虑王某是婚前旧房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受益人。涉案房屋是按照王某婚前旧房屋拆迁补偿的安置政策从新生村购买的。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补偿原则,因拆迁安置导致房屋差价的受益人为王某,与郭某无关。房屋面积218m2,以建筑成本价800元/m2购买,房款为174720元。而按当时市场价1500元/m2计算,房款为327000元。房屋增值率为115.6%(378100元÷327000元×100%)。一审法院计算房屋增值率为216.4%错误。双方共同向付天香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对应增值部分为23120元(20000元×115.6%),该部分由双方共同受益,由王某向郭某补偿11560元。郭某个人出资享有的房屋增值部分为100192元(86672元×115.6%)。王某支付给郭某补偿款为198352元(100192元+86600元+11560元),减去郭某欠新生村债务29024元,王某还应支付给郭某补偿款169328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某向郭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69328元。
郭某辩称,1、王某认为应按房屋评估价值464700元平均分割错误。我婚后卖掉了月亮湖属自己婚前的个人房屋,才在新生村购买该房屋并装修,所交房款是我个人账户支出,装修及室内家具、家电等物品也是我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王某在2019年10月离婚分割财产一案中是认可我的出资部分,所以我个人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个人财产及对应增值部分,应由其本人享有,不认可王某要求对房屋评估价值平均分割的意见。2、王某主张对新生村房款58048元由双方各自偿还一半错误。我先交钱买房后,王某与新生村补签承诺书,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各自偿还一半同时也应当享有该房屋的增值部分62808元(58048元×216.4%)。一审确实没有说明,存在遗漏,如果58048元作为债务,也应作为共同出资进行分割。3、王某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房屋的增值率216.4%错误,王某老房子拆迁与本案无关。2015年6月17日以800/m2价格购买,如果当时市场价格1500元/m2,2015年6月17日至今已有6年3个月时间,现在该房屋评估价值为378100元,1730元/m2,王某没有依据来证明这一事实,王某该理由不能成立。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王某承担。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楼镇××村××小区××栋××楼房屋判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予郭某补偿款199376元[(房屋现价值456800元-欠付的房款58048元)÷2];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3日,王某与郭某登记结婚。2019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0802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准予王某与郭某离婚,并认定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楼镇××村××小区××栋××楼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未能就房屋价值协商一致,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评估,故一审法院对房屋未作处理。
该房屋系2015年6月王某按照征地安置补偿政策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生村村委会)协议购买。2015年6月17日,郭某向新生村村委会交纳了房款116672元(其中郭某个人出资86672元,王某个人出资4672元,双方向付天香借款20000元,双方另共同出资5328元)。2015年6月18日,王某向新生村村委会出具承诺书一份,新生村村委会进行了存档,承诺书载明,房屋价格为800元每平方米,面积约218平方米,房款共计174720元,前期按照580元每平方米计算,房款先支付116672元,下欠58048元。如今后老屋拆迁,则按拆迁合同约定的套数少分一套,如老屋不拆迁,将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2015年6月20日,王某与新生村村委会补签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新生村村委会将本村一套复式楼以拆迁安置房价格卖给王某,老房屋拆迁后,要按照协议约定,将复式楼抵作拆迁安置房指标。目前,王某婚前居住旧房尚未拆迁。案涉房屋交房后,未办理产权登记。涉案房屋的装修由郭某个人出资。郭某不是荆门市东宝区村民。案涉房屋经评估机构按照成本法进行评估,现价值为378100元,室内装修价值为8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王某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楼镇××村××小区××栋××楼房屋,虽是王某以婚前居住旧房享受的拆迁安置政策购买的,但购房时部分为郭某个人财产出资,部分为共同财产出资,房屋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因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结合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农村集体拆迁安置房,王某为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被拆迁安置对象,而郭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被拆迁安置对象,故房屋宜归王某使用,由其给予郭某一定补偿。
关于房屋补偿款的金额计算,首先,关于房屋增值率。不动产增值率=不动产现价值÷购置时不动产价值×100%。因案涉房屋为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安置房,“不动产的现价值”并非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而是按照成本法进行的评估,故相对应来说,“购置时不动产的价值”不能按照王某主张的以当时的市场价值计算(王某主张为1500元每平方米),而应按照当时的房屋成本价174720元计算;也不能按照郭某主张的安置房购房价格116672元计算,因为王某居住的旧房尚未拆迁,如旧房不拆迁,其要按照成本价支付剩余58048元房款,如旧房拆迁,那么安置价格实际是在成本价基础上扣除了对王某的部分安置补偿,此部分费用实际上亦为购买房屋的成本,应当予以考虑。则本案不动产增值率为216.4%(378100元÷174720元×100%)。第二,郭某个人财产出资部分,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购房出资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仍应由郭某享有,为187558元(86672×216.4%);装修的现价值亦为郭某享有,为86600元。第三,郭某与王某共同出资(包含共同借款20000元及共同支付的5328元)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共54810元,由王某适当补偿给郭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本着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一审法院酌定王某补偿郭某25000元。则总共王某应补偿郭某299158元。
另郭某主张王某存在转移、隐藏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部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伪造了债务,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楼镇××村××小区××栋××楼房屋由王某使用,待房屋符合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条件时,登记在王某名下;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郭某支付补偿款29915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某负担1075元,郭某负担1075元。
二审中,郭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王某提交了一组新证据: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锦绣家园白夷铺小区建设项目最高限价的通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购买房屋价格是800元/m2,欠新生村房款58048元。
郭某质证认为,因两份证据为复印件是假的,不予认可。买房子时不欠新生村钱,如果真欠新生村的钱,王某要提交新生村的账目来证明。如果58048元欠款是真实的,由我负担的话,其对应的增值部分我也应该享有。即使欠新生村的钱,也是由我给新生村,而不是由我给王某,王某不能找我要这笔钱。
本院审核认为,王某提交的一组证据系复印件,郭某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购买房屋价格800元/m2,欠新生村房款58048元的事实已予确认,且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至于王某要求与郭某均分债务58048元的请求是否该支持,将在争议焦点部分阐述理由。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某要求郭某承担下欠新生村房款58048元一半的请求是否该支持;二、一审判决王某支付郭某房屋补偿款299158元是否合适。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房款58048元的问题
王某认为,房款58048元为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郭某认为,如果让其负担该债务,58048元应作为双方共同出资,自己也应当享有对应的增值部分。
一审确定不动产购置时的价值包括下欠新生村房款58048元,该款既作为双方共同债务,也应作为购买涉案房屋双方共同出资处理才较为合理。作为债务,郭某应负担29024元(58048元×50%)。作为双方共同出资,郭某享有对应增值部分为62807.9元(58048元÷2×216.4%),即使按王某主张的增值率115.6%计算,郭某享有对应增值部分为33551.7元(58048元÷2×115.6%)。如果判决郭某负担债务29024元,则王某应向郭某支付对应增值部分62807.9元(按216.4%计算)或33551.7元(按115.6%计算),王某向郭某支付的增值部分要大于郭某应负担的债务。一审法院对下欠新生村房款58048元没有作处理,是有利于王某的,因郭某没有上诉,故对王某要求分割下欠新生村房款58048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是否该支付房屋补偿款299158元的问题
双方购买涉案房屋时,郭某的出资及郭某对房屋装修的资金,均来源于郭某婚前个人财产。郭某不认可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后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且王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王某要求按照房屋评估价值464700元,对案涉房屋进行平分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计算房屋增值率为:不动产现价值÷购置时不动产价值×100%。王某上诉认为,1.购置时不动产价值应按小区房屋当时的市场价1500元/m2计算;2.当时按800元/m2购买,主要是考虑王某作为旧房拆迁安置对象,享有700元/m2政策增值部分,若按投资算,应当作为王某的投资。王某主张小区房屋当时市场价1500元/m2及其享有700元/m2政策增值部分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将购买房屋时的成本价174720元作为购置时不动产价值来计算房屋增值率,确定王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99158元并不无当。
综上所述,王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英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许德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翟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