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2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张某2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2。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分割1310号房屋(评估价2167800元)和房屋周转费177000元,改判由张某1给付王某1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共计11724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1310号房屋(以下简称1310号房屋)和房屋周转费是王某1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益,一审法院将上述财产11.8%的份额分配给王某1明显不公平,王某1应享有一半的份额。2.涉案财产为王某1和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张某2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将张某2作为第三人追加进诉讼中。
张某1、张某2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
王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1支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90万元;2.判令张某1支付王某1,2011年至房屋交付期间的周转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就原告谭某1与被告张某1、王某1、张某2、孟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23号判决);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23号判决查明,王某1与张某1原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某2系张某1与前夫段某1之子,原名段某1。张某2与谭某1原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大街68-6号(以下简称68-6号)院内有1间段某1与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房。自1994年6月20日起,68-6号房屋的承租人为张某1,之后该房未办理过承租人变更手续。68-6号院内原有一间自建房,2010年进行了扩建。2011年7月6日,张某1就68-6号院内房屋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协议认定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24.21平方米,其中公房建筑面积为17.69平方米;自建房建筑面积为10.87平方米,按60%认定为正式面积6.52平方米。协议认定实际居住人口为张某1、张某2、王某1、谭某1。张某1依协议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补偿,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移机及宽带费,周转费36000元,张某1可依协议获得一套二居室安置房,同时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50700元,征收补偿、补助款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98358元已由张某1实际领取。除上述补偿、补助款外,张某1还领取了2013年7月至2017年6月间的周转费72000元。
68-4号内1间公房系张某1母亲孟某1承租。2012年张某1曾将孟某1诉至法院,主张其在68-4号院内建自建房一间,要求分割68-4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某1向张某1支付拆迁利益2万元。张某1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9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张某1起诉要求与王某1离婚,王某1要求分割上述2万元拆迁利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上述2万元由王某1分得5000元。张某1、王某1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23号判决认为,68-6号公房的承租人为张某1,该房被征收时,张某1与王某1系夫妻,68-6号公房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系婚后因征收取得的财产,应当视为共同财产。但该利益是因原公房承租权获得的,不是婚后由夫妻双方新创造的财富,张某1在与王某1结婚前已取得该承租权,王某1对原公房承租权的取得并无贡献,因此因承租权而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大部分归属张某1,王某1可适当分得部分财产。68-6号自建房扩建时为张某1与王某1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扩建房屋部分属张某1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谭某1、张某2与张某1共同生活,二人对自建房亦有一些贡献,可酌情获得一定的补偿。综上,68-6号房屋补偿、补助款当归张某1、王某1共有,法院结合房屋来源、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及对房屋的贡献情况、房屋面积、征收补偿政策酌情确定二人各自享有的补偿款数额。王某1按比例负担张某1已补交的差额安置面积房款,王某1应分得的征收补偿、补助款在扣除应负担的差额面积房款后的数额应由张某1向其返还。谭某1可就自建房地上物部分获得一定补偿。68-6号房屋征收所补偿的安置房屋尚未实际交付,该案未予处理。
723号案件判决,张某1支付谭某1补偿款1000元,支付王某1征收补偿、补助款18500元。
2019年12月24日,张某1签订选房协议书,选定1310号房屋为68-6号房屋安置房,房屋面积59.45平方米,因安置房实测面积小于协议约定面积,张某1得到退返房款3575元。
在一审审理中,王某1申请对1310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张某1不同意进行房价评估。法院认为,房价评估对本案审理存在必要性,故准予王某1的申请,启动评估程序。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1310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21年7月27日每平方米单价36465元,房屋总价为2167800元。估价报告载明,由于当事人原因,估价师未能进入室内进行查勘,根据申请,对估价对象进行了室外评估,室内按照交房条件(简单装修)的装修标准进行评估,估价对象内部状况以此为合理假设。王某1交纳评估费7920元。
张某1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第一,《资产评估法》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其评估单位提供被评估房屋的权属证明。被评估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权属证明,不能进行评估,评估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评估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评估人对被评估房屋没有进入室内进行勘查,程序违法,评估报告应为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涉案房屋为棚户区改造补偿的安置房,并非以市场价格购买的商品房,评估单位按商品房市场价进行评估,既不科学也不公平,且无法律依据,不利于张某1财产权益的保护。张某1不要求评估师出庭说明,评估公司对张某1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针对异议一,首先,房屋所有权证等只是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之一,估价委托人提供的选房协议书和选房确认单也属于房地产权属证明材料范畴;其次,资产评估程序指出,如评估对象没有办理产权证,估价人员应当取得不动产的相关证明文件、发票以及合同等资料,选房协议书和选房确认单即为“不动产相关证明文件”,故异议人认为评估程序违法不成立。针对异议二,首先,估价人员未能进入室内进行勘查工作,是异议人不配合评估工作导致,并非估价人员主观上不履行工作程序;其次,《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房地产占有人拒绝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入估价对象内部进行实地查勘,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可以不进入估价对象内部进行实地查勘,但应当对估价对象的外部状况和区位状况进行实地查勘;第三,不进入估价对象内部进行实地查勘经过估价委托人同意,故异议人提出评估程序违法不成立。针对异议三,首先,估价对象所在宗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性质为出让,房地产权利性质为商品房;其次,在法院谈话中已提出因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时参照的是周边商品房的市场价值,故原被告双方已知悉。王某1对评估报告无异议。
经核实,张某1协议内两年周转费36000元,每月1500元;协议外周转费,自2013年7月至2019年12月,标准为每月1500元+周转费补贴(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每月750元,共发放141000元,协议内加协议外周转费共发放177000元。双方不持异议。
在审理中,谭某1放弃主张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1310号房屋作为68-6号公房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中的组成部分,系婚后因征收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处理,在实际取得房屋后,应予分割。
首先,关于1310号房屋权利归属,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征收利益是因原公房承租权获得的,张某1在与王某1结婚前已取得该承租权,王某1对原公房承租权的取得并无贡献,仅因房屋被征收的事实取得利益,因此,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大部分归属张某1,王某1可适当分得部分财产。法院根据王某1对房屋的贡献和生效判决确认的征收利益分配方案,确定王某1对1310号房屋享有的份额。本案中张某2将其财产份额赠与张某1,谭某1放弃财产主张,1310号房屋张某1所占比例较高,且由其居住使用,故1310号房屋权利应由张某1享有,张某1给付王某1相应房屋折价款。
其次,关于1310号房屋的价值,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1310号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张某1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法院认为选房确认单等文件可以作为确认不动产的相关证明文件,张某1对房屋勘查不予配合,导致评估人员无法进入室内,无法进行室内勘查的过错在张某1,且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简单装修并不影响房价的认定,故法院对张某1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评估结论予以采纳。1310号房屋为安置房,尚未取得房产证,评估报告系比照商品房价值做出,法院在确定1310号房屋价值时比照商品房价的70%予以认定,确定1310号房屋价值为1517460元,张某1应按王某1享有的房屋权利比例给付王某1折价款179060元。
第三,关于周转费,该费用系针对房屋权利人发放的租房补贴,王某1享有房屋权利,应享有相应周转费利益。截至2017年6月前的周转费108000元在723号判决中已经处理完毕,法院就尚未处理的周转费69000元予以分割,法院根据王某1享有房屋权利比例,确定张某1应给付王某1周转费814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1310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张某1享有;二、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179060元;三、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1周转费8142元;四、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1对1310号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问题以及周转费的处理问题。就王某1对1310号房屋享有权利份额一节,本院认为,68-6号公房系张某1婚前承租,王某1对该承租权的取得并无贡献,故68-6号公房的拆迁利益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实际贡献情况,大部分应属张某1,王某1可适当分得部分财产权益。一审法院根据王某1对房屋的贡献和生效判决确认的征收利益分配方案确定王某1对1310号房屋享有的份额,经审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周转费的处理一节,本院认为,鉴于周转费108000元已在此前判决中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对1310号房屋和尚未处理的周转费69000元,根据王某1享有房屋权利比例进行分割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王某1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张某2是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实际居住人,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故本院对王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4元,由王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贝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 慧
书 记 员 胡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