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吴某与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32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北京盛荣鑫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鸣,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进,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吴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协议书》是伪造的。因此,为查明本案的客观真实事实,需要查明《协议书》的客观真实性是否成立;《协议书》的真实性成立与否,就需要对《协议书》是否为套打伪造的可能性和二人签字时间比对进行鉴定。所以,请贵院依法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协议书》原件进行补充鉴定,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协议书定性错误。2.案由适用错误。3.股价计算方式错误。四、原一、二审诉讼中,依法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原一、二审判决损害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从财产的属性角度来讲,目前我持有的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奇公司)股份也不属于我与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思特奇公司股票上市与干某没有任何关系,干某无权要求分割。原一审、二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明。五、原一、二审诉讼中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干某提交意见称,吴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不同意其再审申请。吴某提出的再审理由,通篇强词夺理、牵强附会,且一再反言,变更自己在原审中的陈述。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干某向法院提交《协议书》,主张该协议系双方针对(2004)海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调解书的补充约定。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最初认可吴某本人看过《协议书》这份材料,可以确认上面的签字为吴某所签,但不记得《协议书》内容,但在后续的开庭中否认《协议书》中“吴某”三字的真实性。为此,一审法院两次进行笔迹鉴定程序,因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排除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后,以摇号方式确定法源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协议书》中“吴某”三字为吴某书写,对干某提交《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吴某认为双方已通过(2004)海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调解书将财产分割完毕,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分析,认定该协议系双方针对财产分割的补充约定并无不当,该协议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予以明确约定,故吴某关于该协议为单方赠与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双方在法院调解后另行达成协议,吴某应依《协议书》约定履行自身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婚姻家庭类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吴某未在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吴某对财产保全提出复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驳回吴某的复议申请。吴某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一审法院已经予以审查并在一审判决书中载明,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吴某称审判程序违法,剥夺其辩论权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梦